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民终198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考某甲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郑州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牟县。
法定代表人:孟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兰考某甲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某乙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原审被告郑州某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24)豫0105民初20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13日立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24年12月18日依法采用审判员独任审理方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剩余货款、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的给付责任。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认定合同主体错误,本案合同主体的出卖方是某甲公司,买受人是某乙公司,不存在合同履行中变更合同主体的情形。某乙公司在某丙公司代为拟定文本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并以公司账户向某甲公司支付了定金和部分货款,某乙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已确定了其合同主体地位,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包括某甲公司在内的所有人从未就变更合同主体达成过协议,更不存在某甲公司免除原债务人(即某乙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债务的意思表示。二、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整体履行来看,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实质上应是共同买受人,应共同承担给付责任。三、一审未适用债务加入、共同债务、合同履行及代履行等相关法律规定,与本案实际案情不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某乙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正确,所作判决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对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应主体的变更是明知且无异议的。首先,在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均是依照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付款、交货及开具发票等均正规且明确。其次,结合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付款、收款流水可知,两公司之间的付款均是通过某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指定第三方个人进行,某甲公司的收款也是由其指定的第三方个人进行收取。在此过程中,某甲公司从未向某乙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主张过货款,这与双方履行合同的交易习惯明显不同。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从未提出过质疑,其双方履行合同的模式与某乙公司完全不同且无关,一审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及庭审各方的陈述所作出的事实认定正确。二、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共同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前述答辩内容可知,某乙公司对于某甲公司依照双方之间的《材料采购合同》所供货物已足额支付完毕,某甲公司主张的110余万元货款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本身就证明了某乙公司非责任承担主体。
某丙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家具采购具有完整的协商、履行、结算过程,某丙公司从始至终均不否认欠付货款的事实,也明确表示了还款意愿,自愿出具了确认还款单。一审法院对于双方之间的付款、收款情况进行了查明,充分证明了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的具体情况。某丙公司始终认为案涉900000元为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借款,本案所涉货款已欠付不多。鉴于尊重事实的前提,该900000元确系某丙公司欠付某甲公司的款项,一审法院将9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未加重某丙公司的负担。为不再增加各方诉累,某丙公司同意按照一审判决履行。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给付拖欠的货款1116578元及利息(自2023年12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判令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损失30000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作为乙方(供方)与某乙公司作为甲方(需方)于2023年4月7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项目名称:郑东新区某某安置区租赁住房装修工程(第二批次)一标段,交货地点:郑东新区某兴家苑,合同约定含税总价2831353元,不含税总价2505710.62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20%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必须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合格产品运抵交货地点,安装结束经甲方监理验收无问题后,3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额60%,剩余款项2023年10月底之前付清。甲方或者甲方监理在乙方完工以书面或电话、短信、微信或其他电子数据任一形式发出验收申请后七日内未进行验收的,视为验收合格。产品经甲方抽样检测合格并收取发票后,应在三日内支付货款,逾期未付货款,甲方应以违约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并承担乙方维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交通和食宿费、评估费、鉴定费等损失。
2023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某兴家苑家具验收单》中确认,收到F户型,三人沙发(2100×750×780)215套,茶几(1200×600×430)215套,电视柜(2000×400×450)215组,床(1500×2000×1100)215组,床垫(1500×2000×80)215组,床头柜(500×400×500)430组,衣柜(1200×550×2000)430组,床(1200×2000×1100)215组,床垫(1200×2000×80)215组,镜柜(600×800×150)215个,洗手盆柜(760×500×490)215个。落款处某乙公司签章,某甲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3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某兴家苑家具验收单》中确认,收到B户型,三人沙发(2100×750×780)54套,茶几(1200×600×430)54套,电视柜(2000×400×500)54组,床(1800×2000×1100)54组,床垫(1800×2000×80)54组,床头柜(500×400×500)54组,衣柜(1600×550×2000)54组,餐桌(1400×700×760)54张,餐椅(常规)216把,镜柜(600×800×150)54个,洗手盆柜(1120×500×530)54个。落款处某乙公司签章,某甲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签字确认。
2023年6月18日,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在《某兴家苑家具验收单》中确认,收到D户型,三人沙发(2100×750×780)40套,茶几(1200×600×430)40套,电视柜(2000×400×500)40组,床(1800×2000×1100)40组,床垫(1800×2000×80)40组,床头柜(500×400×500)40组,衣柜(1600×550×2000)40组,床(1500×2000×1100)40组,床垫(1500×2000×80)40组,床头柜(500×400×500)40组,衣柜(1200×550×2000)40组,餐桌(1400×700×760)40张,餐椅(常规)160把,镜柜(600×800×150)40个,洗手盆柜(1120×500×530)40个。落款处某乙公司签章,某甲公司签章及代表人***签字确认。
某丙公司于2023年12月20日出具《确认和还款单》中载明,2023年4月7日,因郑东某某安置区租赁住房装修工程(第二批次)一标段,确认方某丙公司以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此后,某甲公司履行了确认方指示和要求的义务,并经验收合格,经某甲公司多次催款,现某丙公司确认尚欠某甲公司1216578元未付(不再要求开票),并自愿与对该欠款与某乙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承诺于2024年2月8日前归还该欠款600000元,于2024年6月30日前归还该欠款616578元。如到期未予归还,自愿自签订本《确认和还款单》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同时确认该纠纷由兰考县人民法院管辖,并承担某甲公司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损失。
某甲公司于2023年10月31日出具的《某兴家苑家具结算单》中显示,合计金额1816578元。
某甲公司提交《律师服务协议》及发票,欲证明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0元。
某甲公司提交保全费、保函及发票,欲证明因本次诉讼支出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146元。
2023年4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00000元;2023年5月19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转账1200000元。
某丙公司提交转账单显示:2023年8月17日,王某甲向***转款200000元;2024年2月9日,王某方向***转款50000元;2024年2月9日,王某方向***转款100000元;2024年6月5日,孟某向某甲公司转款70000元;2024年7月3日,孟某向某甲公司转款30000元。
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与2023年5月1日出具的《销货清单》中显示,名称:沙发、床、床头柜、衣柜、餐桌、电视柜、茶几,含税总价1202170元。
某乙公司提交某甲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中显示:票号00948540,购买方某乙公司,销售方某甲公司,价税合计572,199元,开票日期2023年5月13日;票号00948541,购买方某乙公司,销售方某甲公司,价税合计629971元,开票日期2023年5月13日。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均认可货款结算价为1816578元;某甲公司共收到某乙公司转账1300000元,收到某丙公司4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部分货物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1300000元合同价款。之后,某甲公司通过某丙公司继续向某乙公司供货,三方虽未明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变化,但结合某甲公司、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某甲公司应知悉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某丙公司,且某甲公司亦没有提出异议。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均认可案涉货款的结算价为1816578元,该院予以确认。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争议焦点之一即某乙公司转给某甲公司1300000元货款,某甲公司随即转给某丙公司900000元,该900000元是借款还是某甲公司应某丙公司要求退还的货款。某丙公司称该900000元系借款,结合某甲公司提交的《确认和还款单》以及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的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并没有达成相应的借款合意,故某丙公司抗辩该900000元是借款,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信。
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争议焦点之二即2024年2月9日,王某方向***转款50000元属不属于某丙公司支付的货款。根据某丙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该50000元转账备注的刘集装修项目家具费用确认的款项的性质,且某丙公司确系按照案外人***的指示汇入指定账户。某甲公司认为案外人***是介绍人,不能代表公司,但从某丙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确认案外人***多次同某丙公司联系催要案涉货款,且某丙公司亦按照案外人***的指示支付案涉货款,故上述50000元,该院确认系某丙公司支付某甲公司的货款。
综合上述情况,该院确认某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货款966578元。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案涉《确认和还款单》约定逾期付款按月利率1.5%计息,已超出法律规定,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结案案件实际,该院酌定某丙公司以未付货款9665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付利息。某甲公司诉请的过高部分,依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案涉《确认和还款单》已明确约定某丙公司承担,某甲公司该项诉请,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诉请的某乙公司同某丙公司一并承担上述某丙公司应付款项,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某丙公司虽未明确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的合同主体变化,但从案涉《材料采购合同》整体履行来看,某甲公司知悉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某丙公司,且某甲公司亦没有提出相应异议,故某甲公司该项诉请,理由不充分,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一、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货款966578元及利息(以966578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某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甲公司律师费30000元及保函费1146元;三、驳回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0元,由某甲公司承担1187元,由某丙公司承担6373元;保全费5000元,由某丙公司承担5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共同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案涉《材料采购合同》,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交付部分货物,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相应合同价款后,某甲公司通过某丙公司继续向某乙公司供货。其中根据在案证据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双方人员微信聊天记录、转款凭证等可证明后续货物的交付、货款的支付、对账结算等均由某甲公司、某丙公司双方沟通履行确定,其中双方还于2023年7月24日通过微信确定增加了173710元货物,双方的结算在双方工作人员2023年10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有明确对账,且某甲公司人员在微信中明确对某丙公司人员称“这是和你们公司结算价格,不是和某乙公司签合同价格”,故以上内容可证明在案涉《材料采购合同》履行中,某甲公司知悉案涉《材料采购合同》相对方已变更为某丙公司,且某甲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对案涉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20元,由上诉人兰考某甲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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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