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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5民初2265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