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豫0105民初22650号
原告:***,男,198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舞阳县。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生效时间】各方当事人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未提起上诉的,本裁定自上诉期届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