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川0182民初5555号
原告:四川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水务集团麻江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
原告四川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某某水务集团麻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5元(已减半),由原告四川某某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