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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2民初4399号 原告(被告):***,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百兴镇乐卡村尖坡组。 原告:***,女,1968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男,196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盛,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原告***、***、***、***盛与被告(原告)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推选***作为诉讼代表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036420元、丧葬费42456元、支付***2017年7月至2024年9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23449元,支付***2017年7月至2024年9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61099元,向***、***、***、***、***、***盛支付***2017年7月至2018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427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亲属***于2017年5月21日到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未购买工伤保险。2017年6月16日18时50分,***经纳雍县雍熙派出所确认死亡,2018年12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亡。2022年4月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525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母亲下落不明,指定***为***的法定监护人。***的父亲***于2018年10月12日去世。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某公司辩称,1、六原告不具备提起***死亡工伤赔偿的主体资格。因为***未得到合法授权,社区指定***是***的代理人,不符合法律上的制定程序;***的母亲目前为止是否失踪或者死亡,均没有经过正常公示宣告程序;本案出庭的律师无权代理。2、***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应当按照***的死亡时间2017年6月16日的上年度2016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来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未实际领取工资,应当按照2016年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其工资标准,同时参照该工资标准来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3、***有多个兄弟姐妹,对于***、***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该多子女的数额进行分摊;***并非是孤儿,其母亲还存在,也不应按40%进行计算。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驳回***、***的仲裁申请。事实和理由:***尚未承诺,***母亲未宣告失踪或死亡。仲裁申请主体不适格。 ***、***、***、***、***、***盛辩称,精智仪表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5月21日填写某某公司《新员工求职申请表》后入职某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7年6月16日18时50分,***经纳雍县雍熙派出所确认死亡。2018年12月7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2022年4月27日,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黔0525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载明:***母亲***于2011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已11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户籍所在地纳雍县百兴镇乐卡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定***作为***的监护人。纳雍县百兴镇乐卡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担任***的监护人。2020年8月12日***、***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5月30日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00259号仲裁裁决书。 另查明,纳雍县百兴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8月15日出具《证明》,载明***属于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编号为202005。 ***系死者***之子,***、***系死者***父母,***、***、***、***盛系***、***子女。 ***于1949年10月7日出生,2018年10月12日死亡。 某某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 以上事实有《户口注销证明》、(2022)黔0525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书》、彭劳人仲委案字[2020]第002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对本案争议焦点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案中,原告亲属***工亡,近亲属***、***、***有权享有上述权利,因***死亡,***的继承人***、***、***、***、***、***盛有权继承其权利。原告主体适格。某某公司认为***不能作为***的法定代理人,***、***不是适格主体,但生效的(2022)黔0525民特3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确认***担任***的监护人,***有权代表***行使诉权。对某某公司要求驳回起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的标准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三)项规定“(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六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或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业务部门根据工亡时间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核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计算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时应以工伤发生之时进行核定。本案中,***于2017年6月16日18时50分经纳雍县雍熙派出所确认死亡,应当按照2016年成都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丧葬补助金30664.98元(5110.83元×6月),按照2016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33616元×20倍)。 三、关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问题。《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本案中,***死亡时,其子***未满18周岁,有权主张供养亲属抚恤金。***父亲***、母亲***虽年满60周岁,但除***外还有4名子女,现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生前、***依靠***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故二人不符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 ***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父亲***工亡,母亲下落不明,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属于事实无人抚养未成年人,并纳入相关系统,属于孤儿,应按照40%的标准计算供养亲属抚恤金。因***入职后未实际领取工资,其本人工资标准难以查实,故按照2016年成都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生前工资为61330元/年计算。根据《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从死亡的次月起计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应当自2017年7月起计算:(1)2017年7月至12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12266元(61330元/年÷12月×6月×40%);(2)根据《关于2018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8】160号)第五条“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77元”之规定,2018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5456元(61330元×40%+77元×12月);(3)根据《关于2019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19】105号)第五条“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4元”之规定,2019年供养亲属抚恤金26464元(25456元+84×12月);(4)根据《关于2020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0】91号)第五条“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4元”之规定,2020年供养亲属抚恤金27472元(26464元+84×12月);(5)根据《关于2021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1】49号)第五条“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85元”之规定,2021年供养亲属抚恤金28492元(27472元+85×12月);(6)根据《关于2022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2】8号)第五条“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78元”之规定,2022年供养亲属抚恤金29428元(28492元+78×12月);(7)根据《关于2023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规【2023】11号)第五条“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月增加供养亲属抚恤金67元”之规定,2023年供养亲属抚恤金30232元(29428元+67×12月);(8)根据《关于2024年调整工伤人员相关待遇的通知)》(川人社规【2024】11号第二条第(三)项供养亲属抚恤金“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每人月供养亲属抚恤金增加53元”之规定,截止2024年9月供养亲属抚恤金23151元(30232元÷12月×9月+53×9月)。综上,***2017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2961元,供养亲属抚恤金应支付至***年满18周岁为止,并应当随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调整而及时调整。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某某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依法应当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盛丧葬补助金30664.9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72320元; 二、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7年7月至2024年9月期间的供养亲属抚恤金202961元,2024年9月后每月10日前向***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年满18周岁为止,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调整而及时调整; 三、驳回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驳回***、***、***、***、***、***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