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某某2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338号。
法定代表人:唐珍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2,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华(**2之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华(徐兴秀之子),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1,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2(系**1爷爷),男,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贤坤,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仪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2、**、**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证据和事实,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精智仪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彭州市人民法院(2018)川01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亲属**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3生前并未在上诉人处从事水表销售工作。**3生前随身携带物品清单中的“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精智仪表”的宣传手册均不能直接证明**3系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一审法院以**3随身携带的培训表和生前自己手写的培训内容来认定上诉人对**3进行过业务培训属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虽然上诉人在**3死亡后,委托了黄某到纳雍县公安局及相关单位调查了解相关情况,但黄某仅是受黄氏家族族亲黄明康所托前去了解情况,该行为并非上诉人公司法人行为,不能证明**3生前系上诉人单位员工。二、**3系上诉人意向性经销商,而非员工。**3到上诉人处宣称自己有多年的水表销售经验,愿意作为上诉人的经销商代理贵阳地区的销售总代理。为此,上诉人才将相关的宣传手册、产品资料等交给**3,并在其要求下借支2000元作为其市场考察费用。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包括**3生前自书的便条、工作纪录、上诉人的宣传资料、纳雍县公安局对**3死亡的鉴定报告及整理的遗物,均是公安机关对案件情况的真实反馈,并未带任何性质与结论性的分析,不能反映出**3生前是以员工身份还是以代理商身份销售水表。一审法院未严格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加以甄别,而是笼统地认为形成证据链,从而认定上诉人与**3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与事实不符合。
被上诉人**2、**、**1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与**3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系上诉人的试用人员,属于上诉人的员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精智仪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上诉人与**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上诉人精智仪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冷热水表、电表、气表、仪器仪表生产、销售及提供安装服务的企业。被上诉人**2、**、**1分别系**3的父亲、母亲、儿子。被上诉人的亲属**3生前在精智仪表公司从事水表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精智仪表公司曾对**3进行业务培训。2017年6月16日,**3在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沿河小区璐悦宾馆303房间死亡。经司法鉴定,**3属病理性死亡。**3死亡后,精智仪表公司委托黄某到纳雍县公安局及相关单位调查了解**3死亡情况。2018年2月2日,**2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3与精智仪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精智仪表公司与**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科学技术室在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沿河小区璐悦宾馆303房间,即**3死亡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查见一块上面有“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IC卡水表”、“川制00000500号”字样的水表,八本印有“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精智仪表”的宣传手册,印有“精智仪表”字样的出差情况记录表。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用查询、2017年6月17日由精智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精智仪表公司培训安排表及**3的培训记录、2017年11月6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及勘验现场照片、2018年2月5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2017年6月16日纳雍县街道办事处璐悦宾馆**3死亡的现场勘查说明》及手机短信内容勘验照片、**1亲子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精智仪表公司与被上诉人的亲属**3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精智仪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3经精智仪表公司的业务培训后,从事水表销售工作,其工作属于精智仪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2、**、**1向法院提交的**3死亡现场经公安机关勘验查见的有“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水表,精智仪表公司的宣传手册,印有“精智仪表”字样的出差情况记录表,结合精智仪表公司培训安排表及**3的培训记录、精智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3系精智仪表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的规定,应当认定精智仪表公司与**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精智仪表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与**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对精智仪表公司与**3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2、徐兴秀、**1辩称精智仪表公司与其亲属**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2、徐兴秀、**1的亲属**3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精智仪表公司申请与**3一起入职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3系片区代理商,但其未提交证人具体身份信息,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证人与**3同期入职;且其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出有与**3同期入职员工出庭作证,在二审中提出申请的时间已超出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故对其申请本院未予准许。
经审查一审证据及询问当事人,本院二审查明,1.2017年6月17日,精智仪表公司出具《委托书》,载明:“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及相关单位:兹派我公司员工黄某,前往贵地区调查了解并协助相关单位处理公司试用人员**3在悦宾馆死亡事件,望予以接洽为谢。”2.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第4页第5段载明:“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其为被申请人临时任命的驻贵阳办事处法务部主任,申请人提交的第5号证据委托书系被申请人向其出具,内容与原件一致,原件由其保存。被申请人出具委托书的目的是委托其去了解**3在贵州省纳雍县死亡相关情况。”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精智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及**2、**、**1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精智仪表公司与**3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本案中,首先,精智仪表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其业务范围为冷热水表、电表、气表、仪器仪表生产、销售及安装服务,**3从事的水表销售工作,属于精智仪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3随身携带的“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水表,精智仪表公司的宣传手册,印有“精智仪表”字样的出差情况记录表、培训记录,以及**3死亡后精智仪表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委托书》中明确载明**3系其单位试用人员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3系精智仪表公司试用期员工,与精智仪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精智仪表公司辩称**3系片区代理商而非公司员工,但该主张与其在《委托书》中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其未提交充分的反驳证据推翻其在《委托书》中的自认事实,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精智仪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瑜
审判员 祝颖哲
审判员 何春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蒋娅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