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82民初1912号
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820928242847。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号。
法定代表人唐珍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丽娜,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菁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之子。
被告***,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菁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告**1,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2,男,194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1爷爷。
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贵州省纳雍县王家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胡菁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仪表公司)诉被告**2、***、**1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方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智仪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娜,被告**2及**、***、**1的委托代理人邱绍娥、胡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智仪表公司诉称,三被告的亲属胡鹏程不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原告未安排胡鹏程到贵州省纳雍县出差,原告与胡鹏程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原告与胡鹏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不清,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胡鹏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告辩称,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的原告与胡鹏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与胡鹏程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胡鹏程系原告公司试用员工,从事水表销售工作。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精智仪表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从事冷热水表、电表、气表、仪器仪表生产、销售及提供安装服务的企业。被告**、***、**1分别系胡鹏程的父亲、母亲、儿子。三被告的亲属胡鹏程生前在原告精智仪表公司从事水表销售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精智仪表公司曾对胡鹏程进行业务培训。2017年6月16日,胡鹏程在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沿河小区璐悦宾馆303房间死亡。经司法鉴定,胡鹏程属病理性死亡。胡鹏程死亡后,原告精智公司委托黄超到纳雍县公安局及相关单位调查了解胡鹏程死亡情况。2018年2月2日,原告**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认定胡鹏程与原告精智仪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的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精智仪表公司与胡鹏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明,经纳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科学技术室在贵州省纳雍县办事处沿河小区璐悦宾馆303房间,即胡鹏程死亡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时,查见一块上面有“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IC卡水表”、“川制00000500号”字样的水表,八本印有“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精智仪表”的宣传手册,印有“精智仪表”字样的出差情况记录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有三被告提交的胡鹏程及三被告居民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企业信用查询,2017年6月17日由原告精智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安排表及胡鹏程的培训记录,2017年11月6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情况说明》及勘验现场照片,2018年2月5日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关于2017年6月16日纳雍县街道办事处璐悦宾馆胡鹏程死亡的现场勘查说明》及手机短信内容勘验照片,**1亲子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原告精智仪器公司与三被告的亲属胡鹏程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精智仪表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三被告的亲属胡鹏程经原告精智仪表公司的业务培训后,从事水表销售工作,其工作属于原告精智仪表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三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胡鹏程死亡现场经公安机关勘验查见的有“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水表,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印有“精智仪表”字样的出差情况记录表,结合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培训安排表及胡鹏程的培训记录、原告精智仪表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等证据材料,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胡鹏程系原告公司的员工。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及第二条关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的规定,应当认定原告精智仪表公司与胡鹏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精智仪表公司对其提出的其与胡鹏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负有举证责任,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故对原告与胡鹏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被告辩称原告与其亲属胡鹏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1的亲属胡鹏程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露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志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