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行终14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338号。

法定代表人唐珍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贵清,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

上诉人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胡某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行初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胡某程,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彝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2017年6月16日死亡。

2017年5月21日胡某程向精智公司提交求职申请表。2017年5月22日胡某程自贵阳乘火车前往成都。2017年5月23日(星期二)至27日(星期六)期间胡某程在成都接受精智公司的销售培训。2017年5月28日胡某程乘火车自成都返回贵阳。2017年5月31日胡某程入职精智公司在试用期从事水表销售,当日胡某程从贵阳乘车至金沙开展销售业务。2017年6月2日胡某程自金沙乘车至纳雍开展销售业务。2017年6月3日(星期六)胡某程通过手机短信向精智公司黄董(黄某康,精智公司总经理)汇报“周六、周日从侧面了解××水务局和××公司人事情况及背景,周一、周二想办法和相关负责人面谈。周三、四、五去六盘水开展业务”,2017年6月5日(星期一)黄董(黄某康)答复胡某程“好”。2017年6月5日精智公司监事黄某向胡某程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6月6日胡某程自纳雍乘车至六盘水开展销售业务,2017年6月9日胡某程自六盘水乘车至贵阳。2017年6月10日胡某程参加精智公司贵州办事处例会,主持人周某涛强调“从本周开始销售人员出差必须星期天下午就坐车出发,赶到周一需要拜访的客户附近住下,周一早上就好拜访客户,周末回贵阳的时候要星期六上午才能坐车回来,以免有些销售人员周五下午就坐车回贵阳了,我们要抓紧时间多跑客户”、“要求大家出差必须带好样品、名片、宣传资料”,同时将胡某程的销售区域调整为六枝、盘县、水城。2017年6月10日胡某程向精智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5月31日至6月9日外出销售期间的车费和住宿费。2017年6月11日胡某程向精智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9日外出销售期间的无单据交通费、生活补助和招待费。2017年6月12日精智公司监事黄某向胡某程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6月13日胡某程自贵阳乘火车前往六枝开展业务。2017年6月15日胡某程自六盘水乘车至纳雍,当日入住位于纳雍县悦宾馆。2017年6月16日胡某程在路悦宾馆303房间床上死亡。

经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查明胡某程死亡时随身物品有精智公司水表1块、精智公司仪表宣传资料8本、出差情况记录表、六盘水至纳雍的车票、伍元面值发票、火车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7月1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胡某程系因自发性病理性颅内出血导致颅内血压急性升高、压迫大脑及脑干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属病理性死亡”,同时载明“尸检提取死者胡某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仅为15.8mg/100ml)”。

2018年2月2日胡某程之父胡某龙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胡某程与精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胡某程生前与精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智公司不服仲裁,于2018年4月23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01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某程生前与精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241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0日,胡某程之父胡某龙向市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资料。证据材料中包括:2017年7月26日胡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胡某程在2017年6月15日到纳雍后与其联系,并由其引荐与纳雍县水务局洽谈水表销售事宜;2017年8月16日贵州××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胡某程在2017年6月15日到该公司洽谈精智公司水表销售事宜,该公司董事长赵某予以接待洽谈。2018年10月10日市人社局受理胡某龙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通知精智公司受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接收精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8年12月4日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胡某、赵某、张某进行了现场询问调查,胡某陈述其是纳雍县××工作人员,胡某程此前曾向胡某表示要向纳雍县水务局销售水表,2017年6月15日胡某程到纳雍电话联系了胡某;赵某陈述其是贵州××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胡某程曾到该公司销售过水表,2017年8月16日该公司给胡某程出具证明情况属实;张某是服务员,其陈述了事发当日发现胡某程死亡情况及报警经过。2018年12月7日市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382号决定)。

2018年10月12日胡某程之父胡某龙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5月23日,精智公司不服11-382号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0日,胡某程之母**、胡某程之子胡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原审法院审查予以准许。精智公司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市人社局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11-382号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死者胡某程死亡前系精智公司销售人员,其从入职试用开始即因为工作性质而长期出差,在包括纳雍在内的各区域间开展销售活动。虽然2017年6月10日精智公司召开例会时对胡某程的销售区域进行调整不再包括纳雍,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胡某程2017年6月15日到纳雍出差从事销售活动的事实。胡某程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虽然尸检提取死者胡某程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仅为15.8mg/100ml),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胡某程存在醉酒情形。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精智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胡某程的死亡不属于工亡。

综上,市人社局作出的11-382号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精智公司主张撤销市人社局11-382号决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精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精智公司负担。

宣判后,精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胡某程生前销售工作范围不包括纳雍县,其系借出差为名,行私人之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11-382号决定。

被上诉人市人社局、**、胡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市人社局在受理胡会龙提交的胡某程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上诉人精智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11-382号决定,并依法送达精智公司和**、胡某,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本案中,死者胡某程死亡前系精智公司销售人员,其从入职试用开始即因为工作性质而长期出差,在包括纳雍在内的各区域间开展销售活动。虽然2017年6月10日精智公司召开例会时对胡某程的销售区域进行调整不再包括纳雍,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胡某程2017年6月15日到纳雍出差从事销售活动的事实。胡某程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市人社局根据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2018)川01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01民终12414号民事判决书、差旅费报销清单、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路悦宾馆入住记录、现场勘查说明、证明、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定胡某程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精智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未向市人社局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胡某程2017年6月15日非因出差原因到纳雍,其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市人社局认定胡某程的死亡情形为工亡,其作出的11-382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精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雍卫红

审判员  盛 莉

审判员  王 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彭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