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川0113行初50号
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彭州市致和镇牡丹大道中段338号。
法定代表人:唐珍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四川东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锦城大道366号。
法定代表人:苏鹏,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四川法翼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徐某,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徐某之子。
第三人:胡某1,男,2007年2月18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法定代理人:徐某,女,1949年11月13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胡某1祖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纳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菁华,男,197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系胡某1之叔。
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智公司)诉被告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成都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3日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9年7月10日,徐某、胡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朝阳、被告成都人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薇及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彭州人社局)法规科科长田贵清、第三人徐某及胡某1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小兵和胡菁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12月7日,成都人社局根据胡会龙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亡。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
原告诉讼请求:撤销成都人社局2018年12月7日作出的〔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与理由:胡某2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发生疾病死亡的,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亡。胡某2生前在精智公司负责的工作片区是六枝、盘县、水城,不包括纳雍,而胡某2死亡在纳雍县一宾馆,说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胡某2生前的报销车票显示其已经于2017年6月2日私自离岗,回老家纳雍县。有其短信证明胡某2于2017年6月3日向公司请假回老家,说明从2017年6月2日起胡某2就已经私自离岗,其死亡时间是在2017年6月16日,死亡原因是疾病死亡,也不符合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所以胡某2的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亡的情形。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据此诉至法院。
被告成都人社局辩称,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成都人社局对相关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并结合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胡某2确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依法应当认定为视同工亡。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徐某和胡某1陈述,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胡某2,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彝族,户籍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菜园街1号1幢1单元308室,2017年6月16日死亡。
2017年5月21日胡某2向精智公司提交求职申请表。2017年5月22日胡某2自贵阳乘火车前往成都。2017年5月23日(星期二)至27日(星期六)期间胡某2在成都接受精智公司的销售培训。2017年5月28日胡某2乘火车自成都返回贵阳。2017年5月31日胡某2入职精智公司在试用期从事水表销售,当日胡某2从贵阳乘车至金沙开展销售业务。2017年6月2日胡某2自金沙乘车至纳雍开展销售业务。2017年6月3日(星期六)胡某2通过手机短信向精智公司黄董(黄明康,精智公司总经理)汇报“周六、周日从侧面了解纳雍水务局和自来水公司人事情况及背景,周一、周二想办法和相关负责人面谈。周三、四、五去六盘水开展业务”,2017年6月5日(星期一)黄董(黄明康)答复胡某2“好”。2017年6月5日精智公司监事黄铖向胡某2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6月6日胡某2自纳雍乘车至六盘水开展销售业务,2017年6月9日胡某2自六盘水乘车至贵阳。2017年6月10日胡某2参加精智公司贵州办事处例会,主持人周正涛强调“从本周开始销售人员出差必须星期天下午就坐车出发,赶到周一需要拜访的客户附近住下,周一早上就好拜访客户,周末回贵阳的时候要星期六上午才能坐车回来,以免有些销售人员周五下午就坐车回贵阳了,我们要抓紧时间多跑客户”、“要求大家出差必须带好样品、名片、宣传资料”,同时将胡某2的销售区域调整为六枝、盘县、水城。2017年6月10日胡某2向精智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5月31日至6月9日外出销售期间的车费和住宿费。2017年6月11日胡某2向精智公司申请报销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6月9日外出销售期间的无单据交通费、生活补助和招待费。2017年6月12日精智公司监事黄铖向胡某2转账支付1000元。2017年6月13日胡某2自贵阳乘火车前往六枝开展业务。2017年6月15日胡某2自六盘水乘车至纳雍,当日入住位于纳雍县雍熙办事处沿河小区的路悦宾馆。2017年6月16日胡某2在路悦宾馆303房间床上死亡。
经公安机关勘验现场,查明胡某2死亡时随身物品有精智公司水表1块、精智公司仪表宣传资料8本、出差情况记录表、六盘水至纳雍的车票、伍元面值发票、火车票、手机、身份证等物品。2017年7月10日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鉴字第217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载明“死者胡某2系因自发××理性颅内出血导致颅内血压急性升高、压迫大脑及脑干生命中枢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属病理性死亡”,同时载明“尸检提取死者胡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仅为15.8mg/100ml)”。
2018年2月2日胡某2之父胡会龙向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胡某2与精智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彭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4月14日作出彭劳人仲委案字〔2018〕第0006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胡某2生前与精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智公司不服仲裁,于2018年4月23日向彭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彭州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2日作出(2018)川0182民初19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胡某2生前与精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精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川01民终12414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8年9月20日,胡某2之父胡会龙向成都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相关证据资料。证据材料中包括:2017年7月26日胡星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胡某2在2017年6月15日到纳雍后与其联系,并由其引荐与纳雍县水务局洽谈水表销售事宜;2017年8月16日贵州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胡某2在2017年6月15日到该公司洽谈精智公司水表销售事宜,该公司董事长赵琪予以接待洽谈。2018年10月10日成都人社局受理胡会龙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通知精智公司受理工伤认定相关事项,接收精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018年12月4日彭州人社局工作人员分别对胡星、赵琪、张应菊进行了现场询问调查,胡星陈述其是纳雍县房征局工作人员,胡某2此前曾向胡星表示要向纳雍县水务局销售水表,2017年6月15日胡某2到纳雍电话联系了胡星;赵琪陈述其是贵州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胡某2曾到该公司销售过水表,2017年8月16日该公司给胡某2出具证明情况属实;张应菊是路悦宾馆服务员,其陈述了事发当日发现胡某2死亡情况及报警经过。2018年12月7日成都人社局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作出〔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2018年10月12日胡某2之父胡会龙因病医治无效死亡。2019年5月23日,精智公司不服〔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7月10日,胡某2之母徐某、胡某2之子胡某1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作为第三人参与本案诉讼,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信息,精智公司新员工求职申请表、培训安排表、精智公司会议记录、手机短信截屏、费用报销单、住宿发票、乘车票据、差旅费报销清单、转账明细、路悦宾馆入住记录、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纳雍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现场勘查说明和照片、纳雍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胡星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信息、贵州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赵琪身份信息、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告知书、彭州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胡某2死亡前系精智公司销售人员,其从入职试用开始即因为工作性质而长期出差,在包括纳雍在内的各区域间开展销售活动。虽然2017年6月10日精智公司召开例会时对胡某2的销售区域进行调整不再包括纳雍,但并不能因此否认胡某22017年6月15日到纳雍出差从事销售活动的事实。胡某2在出差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虽然尸检提取死者胡某2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仅为15.8mg/100ml),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之规定,并无证据证明胡某2存在醉酒情形。同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精智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胡某2的死亡不属于工亡。
综上,成都人社局作出的〔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精智公司主张撤销成都人社局〔2018〕11-38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四川精智仪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伟博
人民陪审员 周 礼
人民陪审员 张照亮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