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

昆明某基地;云南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局;等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云0103民初5584号 原告:昆明某基地,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安宁市太平乡。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局,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昆明片区官渡区。 负责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彝族,1988年11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系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局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某办事处,住所:昆明市盘龙区。 负责人:康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男,汉族,1972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乡,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女,黎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系海南某甲有限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男,汉族,1966年4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昆明某基地(下称某基地)与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局(下称昆明某局)、第三人昆明市盘龙区某办事处(下称某己)、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某社区)、昆明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某乙公司)、海南某甲有限公司(下称海南某公司)临时用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6作出(2024)云0103民初9339号民事判决,原告某基地、被告昆明某局均不服该判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6日作出(2024)云01民终11820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于2025年3月19日立案后,依原告申请变更原审被告某己、某社区为第三人,于202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基地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某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己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社区法定代表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海南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基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占地(塔基临时占地、施工便道、跨越架、张力场、牵引场、材料场、架线施工临时占地等)费用1130750元,(按63.85亩计算,2.5万元/亩进行补偿,已扣除已支付的46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30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92888.92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占地部分林木补偿费594250元(按23.77亩计算,2.5万元/亩)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4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101370.1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临时占地部分耕地青苗补偿费573500元(按22.92亩计算,2.5万元/亩进行补偿)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73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97830.45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永久占地部分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4250元(按9.37亩计算,2.5万元/亩进行补偿)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34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5年3月27日,逾期付款利息为40514.51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共计(暂计)2965353.97元。事实与理由:2009年3月31日,原告与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签署《林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昆明市盘龙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某、某地、杨某等、某戊)某山林地并约定原告享有全部承包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和使用权,期限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2079年4月16日止。2019年,被告建设220KV某输变电工程占用了原告所承包的部分林地、耕地。2020年7月8日,第三人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被告施工单位与原告、第三人某丁、第三人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某街道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共同对工程施工的永久占地面积、临时占地面积、超占超伐面积、破坏面积等进行了测量,各方参加测量人员在《铁塔占地实测登记表》上进行了签字确认和登记,被告因项目施工占用原告承包的林地、耕地等共计73.2亩(其中永久占地9.37亩,临时占地63.83亩)。被告在使用原告承包的林地后,一直推脱、拒绝与原告商议林地及林木补偿费、耕地青苗补偿费,并称自己与第三人某丁签订了《2200KV某输变电工程征(占)地补偿委托合同(某街道)》(合同编号:XXX),但原告至今未得到合理补偿,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某局答辩称:第一,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本案是原告某基地主张分配某社区的土地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3款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22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用,农村集体土地补偿费用的分配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自治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其中第四项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诉法解释第208条第3款的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第127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的起诉应依法驳回。第二,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其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某基地在本案中主张的补偿费用为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产生的征用补偿费用,根据土地权属由村民委员会收取,某基地并非其所主张的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其主张的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的补偿费用无法律依据,不具备主体资格。某基地签订的林地其他方式承包合同和补充合同,违反了林地耕地应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而且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户的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承包合同于2009年3月1日签订,根据当时适用的2002年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的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也就是四荒的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的方式承包;第15条规定的家庭承包的承包方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的主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耕地、林地,承包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某基地不是某社区农户,其承包某社区的耕地、林地,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次,某基地基地无林权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也就是当时签订合同的2002年版的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也就是确认权属的合法性,同时林地从其他方式承包合同第3条第3款规定,经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书后,也就是说合同中约定要取得林权证书,某基地应依法登记取得林权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但某基地基地并未取得权属证书,某基地基地不是林地、耕地的合法承包经营主体。第三,昆明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该案由是征收补偿费用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起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要求取得自己应得部分补偿费用的案件,即此类案件的诉讼当事人应该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昆明某局没有占有补偿款,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补偿款分配纠纷。昆明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某基地在本案中主张的是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补偿费用,法律并未赋予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向用地主体主张补偿费用的权利,征地补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的,承包方请求发包方给付已经收到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费用补偿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合法的土地承包方,应向土地发包方主张补偿费用的分配,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第三方主张权利。昆明某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四,昆明某局已根据土地权属向某社区足额支付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的补偿费用,昆明某局作为甲方与某己签订了委托补偿合同,合同约定了如遇费用不足,也就是合同当时有一个预估金额,同时约定了预估费用不足,在乙方就是某己书面通知供电局后,供电局按照由某己提供的补足差额补足。某某办事处向昆明某局发出的关于商请拨付二百二十千伏某输变电工程征占某街道辖区土地超出合同款项的函,明确其已按工程进度拨付了占用土地费用,要求增补的是永久占地补偿费用和临时用地补偿费用。昆明某局根据某己确定的金额向其足额支付,某己又将对应款项足额支付给了某社区,即某社区已经收到了全部的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补偿费用,某己也委托了昆明鸿润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某街道的二百二十千伏以上输变电工程占地补偿费以及工作经费进行了专项的收支审计,明确了补偿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五,某基地主张的费用依法不应得到支持。某基地在本案中主张费用的依据是铁塔占地实测登记表,但该表没有昆明某局的签字盖章,海南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昆明某局并没有授权给施工单位确认临时用地和永久占地面积的权利。该表对于昆明某局没有法律约束力;土地权利人某社区已经确认了临时用地面积和永久占地面积,时间是在该表的落款时间之后,说明了某社区和某己并不认可铁塔占用实测登记表,该表中的面积也与客观实际不符,超出了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不能作为补偿费用的依据。综上,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某办事处答辩称:第一,某己2019年4月16日与昆明某局签订了二百二十千伏某某输变电工程征占地补偿委托合同,然后接受昆明某局的委托,为昆明某局办理其建设二百二十千伏以上农田输变电工程项目需占用土地的补偿事务,代昆明某局向相关被占用土地的权利人支付相应的补偿款项。某己代昆明某局所实施的向被征用土地人权利人支付补偿款项的行为属于一个民事委托行为,并非行政征收征用。第二,某己根据昆明某局的委托内容,办理昆明某局建设二百二十千伏某某输变电工程涉及的永久及临时占用土地的补偿事项过程当中,总共是收到了昆明某局所支付的两笔补偿款项及工作经费共计5545973.26元,已经足额向工程项目中涉及到的被永久及临时占用土地的某办事处所辖的四个社区,分别是某社区、某社区、某社区、某社区已经撤销足额发放了相应的补偿资金,其中某社区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项是29255745.2元,某己已经按照与供电局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将所收到的该项目补偿款项足额向相关权利人进行支付,已经履行完委托事项。 第三人某社区答辩称:根据供电局和某己签订的补偿标准,按照我们和某基地签订的合同,最后协商是以18.6亩临时施工面积来确定的补偿,我们按2.5万元一亩给企业,支付了465000块钱给野茅山,跟企业是协商过的。 某甲公司答辩称:第一测量的面积就是这个实测登记表,这个双方都签了字的,参加测量的人员都签了字,盖了章。当时海南某公司盖章的时候是告诉我们他们要做结算,要做材料,说明海南某公司是有备份的,但是两次开庭海南某公司都不参加不到庭,实测表海南某公司是作为结算材料在档案里面的,他们有备份的,因为野茅山承包的土地一直没有拿到补偿款,实测登记表、参加测量的各个单位,各个方面、各个部门都是签了字认可的,特别是海南某公司,因为海南某公司是这个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我们拿到一笔是他们办事处打的46.5万元。2021年的测量,他们测量说面积是18.6亩面积,我们觉得是没有任何依据的。第二就是2021年的时候上面的施工的痕迹,就实际临时占地的痕迹,特别是材料堆放、设备的摆放,那些占地已经看不见了,测不出一个准确的数据,所以18.6亩这个数据我们认为是没有依据的。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月1日,原告昆明某基地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某乡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约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原告从被告处承包林地,承包期限自2009年4月16日至2079年4月16日,甲方即某村委会应维护乙方即某基地的承包经营权,乙方可以依法登记林权证,甲方、乙方分别按照所有权、用益物权享有各自的补偿权利。承包费为原告经营纯利润的20%,纯利润不足每年20万元,按照20万元交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关于的补充合同(二)》,载明: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1日签订的《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约定乙方依法受让(流转使用)甲方林地(土地)的有关内容,双方进行了定界,并协商扩大土地范围,承包期不变,承包费仍为原告每年经营纯利润的20%,最低保底金额由原来的20万元调整为108万元。双方确认,原合同及本补充合同生效要件为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补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合同约定为准。原告一直在承包地上经营。 2016年8月19日,海南某乙有限公司中标第三人昆明某局220KV某输变电工程标2(220KV新建架空线路部分)工程,双方遂于2016年9月7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承包施工范围,开工时间2016年10月30日,投产时间2017年9月30日。承包范围不包括塔基占地及青苗补偿、施工临时占地(含张牵场地租用)及青苗赔偿、施工道路的青苗赔偿等。2017年10月31日,昆明市某批复核准“某有限责任公司昆明某局220KV某输变电工程”。该工程某段于2019年开工并于当年完工。原告承包地范围内,有10座基塔和2废弃基塔。 2019年4月16日,昆明某局和某己签订《220KV某输变电工程征(占)地补偿委托合同(某街道)》,约定乙方为甲方办理建设征(占)地补偿事务,永久征地部分以工程施工图纸为依据,临时占地部分以施工单位提出满足合理施工条件的要求为依据。合同暂定补偿款金额4256166元等。2021年7月23日,某社区向某己发出关于追加补偿款的请示,载明:23个基塔每基塔增补三根地线,每根30米,按一米宽计算永久占地。野茅山租地范围即原告承包范围10塔基临时占地共18.6亩,未拨补偿款12.0062亩共300155元。后某己向昆明某局发出商请拨款函,追加超出合同款项,其中包含上述两项费用。 某丁提交的审计报告显示,自2019年4月至2024年10月31日,某己共计收到昆明某局补偿费及工作经费5545973.26元,已全部分配拨付完毕,其中向某社区拨付补偿款2925745.2元。2021年5月28日,某丁、昆明某局、某社区在盘龙区某召开会议,研究220KV某输变电工程某社区某山段10个基塔征(占)地补偿及其他问题。会议纪要显示:塔基及接地线永久占地面积补偿除按18.678万元/亩的征地补偿外,另按2.5万元/亩增加青苗补偿费;每个塔基增加三根接地线永久占地面积,每根按照30㎡计算;经昆明某局、施工方、某社区等各方实地测量认可,某社区某山段10个塔基临时占地面积为18.6亩。某社区现已按照18.6亩每亩2.5万元向某乙公司支付了46.5万元补偿款。 另,该工程其他施工段的临时占地青苗林木补偿标准为2.5万元/亩,包含塔基材料临时堆放、施工道路临时用地补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身份证明材料、原告提交的《林地其它方式承包合同》及补充合同(二)、请求协调函、被告提交的项目核准批复、征占地补偿委托合同、追加补偿款的请示、商请函、结算票据、收款收据、视频及图片、某街道临时用地补偿协议及征占地补偿协议、施工合同、GBXXX文本、现场照片、勘察设计合同、部分杆塔永久占地明细表、竣工图基础配置表、第三人某办事处提交的施工用地、青苗等赔偿明细表、委托合同、会议纪要、追加补偿款请示、商请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备案文件、松花坝水源保护区备案证、备案表、塔基青苗补偿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律师函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铁塔占地实测登记表本院不予采纳,具体论述于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案由、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告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面积、林木和青苗数量及补偿标准,以下逐一评析: 一、关于本案案由。原告承包的林地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临时占用以及永久占用。按照云南省政府《云政办发142号》文件的要求,输电线路塔基建设用地只占不征,故本案没有征地只有占地,原告对于占地补偿存有异议,因占地补偿纠纷而起诉讼,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五)土地经营权流转纠纷”,本案纠纷与土地流转经营的相关权利义务有关,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案由为临时用地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的承包经营权是什么性质。2009年与某社区签订承包合同时,合同中确实提到用益物权的字眼,但是在补充合同(二)中,明确写明是流转使用土地,且载明与原合同约定不一致时以补充合同(二)为准,而流转使用证明原告只有土地经营权,是债权性质的权利,不再有用益物权;其次,林地或者后来变成林地加耕地,均不属于向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发包的农业用途土地,原告的承包不属于某社区发包土地的性质,而是土地流转;第三,原告确系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林权证,印证原告不属于承包经营权人,只有经营权的事实。故在承包土地被占用时,占用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的补偿费,应归承包人所有。原告主张对于临时占地包括林木青苗补偿具有主体资格,但需要负担举证责任。 三、关于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的面积。原告提交的实测登记表,测量人是原告,仅只记载长宽数据,并无计算结果。经审查,该测量表存在以下问题:1、测量采用何种方法、是否符合相关规定,原告没有举证证明;2、测量项目既无含义界定,也没有合同约定。在昆明某局和某己的委托合同中,对于补偿项目已经明确约定,并不包含超占超伐面积,而当事各方对于何为超占超伐并无界定,原告将其计入临时占地面积并要求补偿,没有合同依据;3、委托合同中的临时占地所指就是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的土地,包括进场道路,已经囊括了全部施工临时用地;所谓超占超伐,何以为超、与临时占地作何区别没有依据;4、临时占地往往不是规则图形,原告按照方形计算面积与实际情况出入较大;原告在表中对超占超伐部分的长、宽数据记载以及图形示意(以铁塔1为例)无法反映测量正确性,也不符合面积的计算方法;5、原告按照接地线面积每基塔400㎡计算,而接地线面积与其所称超占超伐面积存在重合,但未作扣除;6、进场便道在原告的示意图上与超占超伐面积存在重合,也未做扣除;7、案涉工程其他施工段的塔基单个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远远小于原告的计算结果,鉴于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实测表不予采纳。 虽然原告称施工实景已经不复存在,被告及第三人的测量数据不可能真实。对此本院认为,电力架线施工执行国家标准,各项数据会因具体施工条件不同有所出入,但大致相同。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数据具有实地测量的基础,与案涉工程其它路段的塔基施工占地数据相近似,且经工程建设方、某己、某社区共同确认,本院对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确认面积的重合部分予以确认即临时占地18.6亩。 关于补偿标准以及青苗林木的补偿。当事各方对于临时占地按照2.5万元/亩、永久占地18.678万元/亩予以补偿并无异议,但是对于补偿标准包括的范围存在争议。从昆明某局与某己签订的委托合同及附件来看,已经明确补偿项目包括土地占用以及地上附着物、青苗、林木,但只区分永久占地和临时占地,不区分土地占用和地上附着作物、林木青苗,统一以土地面积作为核定补偿的基数。原告将青苗和林木的补偿单列为诉讼请求,缺乏补偿标准的合同依据,且须对土地上是否存在青苗林木及其数量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针对临时占地的补偿费及利息的请求,如上所述临时占地面积应为18.6亩且原告确认已经收到46.5万元,被告已经支付全部补偿款,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临时占地青苗林木补偿款及永久占地青苗林木补偿款的请求,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青苗林木有单独的补偿标准,且未能证明对应地块的青苗林木的数量,该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昆明某基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38元由原告昆明某基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