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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民终34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0年8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6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即使在2008年与保安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是因为政策的变化,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挂靠到保安公司名下而已,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仍是由被上诉人领导管理。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时间是2016年7月30日,故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2.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是飞虎保安公司发放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飞虎保安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领取人不是上诉人。
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200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262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705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2319.41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4950元;诉讼请求第五条变更为: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保险65966.81元,未购买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9466.21元,共计95433.02元;6.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21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在昆明供电局张官营变电站工作。2008年1月10日原告与昆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岗位为保安员,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日再次与昆明市保安服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上述合同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登记备案。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原告的工资由昆明保安(集团)有限公司发放,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工资由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发放。原告自行补缴了1995年10月至2004年12月的养老保险88444元,并自行缴纳了2010年养老保险费3240元,2011年3621元,2012年4245元,2013年4668元,2014年8836元,2015年9561元,2016年11004元。2005年9月原告开始参加昆明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截至2015年4月参保状态正常。2014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550元。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1日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200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2625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7050元(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4、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222319.41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50元;6、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购买养老保险的损失保险61409.32元,未购买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25756.13元,共计87165.45元;7、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造成的损失21816元。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其本案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明》,被告的内设部门已经证明原告从2000年5月就开始在昆明供电局张官营变电站临时就业,可以认定从2000年5月起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仍然建立了劳动关系。2008年1月起因原告已经同昆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间建立了劳动关系,故从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同被告不再具有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7050元,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而原、被告间从2008年1月1日起即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证明加班事实的存在,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对经济补偿金、未购买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损失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的损失等诉讼请求,因原告于2008年1月1日即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建立了劳动关系,则与被告间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现向被告主张权益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而原告不能证明存在导致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故对于该几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2000年5月起在昆明供电局工作,于2008年1月起与昆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建立了劳动关系,其与昆明供电局之间不再具有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与昆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时就应当知晓其权利被侵害,其现在向昆明供电局主张权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未证明存在导致时效中止或者中断的事由,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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