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云01民终36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曾用名:***),女,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迪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吴井路98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并扣除相应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首先,根据***在一审提交的“证明”上完整记录了***在昆明供电局张官营变电站工作的起始时间,并盖有“昆明供电局西区变运分局”字样的印章,该证据应当得到法院认可,并证明***于2000年5月开始在张官营变电站工作。其次,劳动合同应当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与昆明市保安(集团)服务总公司(以下简称“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依法不应当生效,且保安公司未对***进行过培训和考核,更未出具派遣告知书。2015年2月开始***就未领取过工资,昆明供电局所提交的工资表上的工资领取人也不是***。最后,自2008年1月后,保安公司每月向***发放工资系根据昆明供电局的委托而发放,仅仅是通过与保安公司签订服务合同的形式将***挂靠到保安公司名下。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昆明供电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时,本案亦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昆明供电局自200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昆明供电局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26350元;2、昆明供电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17050元;3、昆明供电局支付***加班工资222319.41元;4、昆明供电局支付***经济补偿金24950元及赔偿金124334.7元;5、昆明供电局赔偿***因未购买养老保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654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26日,***与昆明供电局城区供电分局签订《聘用协议书》,约定昆明供电局城区供电分局在2006年5月26日至2006年8月26日期间聘用***在张官营变电站负责日常保卫值班工作。2008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期间,***与保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保安公司按月发给***工资。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发给***工资。2016年8月28日,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针对***的申请做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若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同时具备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被纳入用人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对劳动者进行考勤记录等情形的,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长时间在张官营变电站从事安保工作,并不能证明与昆明供电局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昆明供电局先后与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书》,约定由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为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的变电站(张官营变电站)提供保安守护服务。***与昆明市保安(集团)服务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昆明市保安(集团)服务总公司、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指派在张官营变电站做安保工作,并从昆明市保安(集团)服务总公司、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领取每月工资,与昆明市保安(集团)服务总公司、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变电站从事保安工作期间,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之间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故不予支持***的诉讼请求。***主张的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未购买养老保险损失依附于劳动关系存在,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于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现双方存在以下事实争议:一、***自2000年5月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是否在昆明供电局下属张官营变电站工作?二、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的工资是否已由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向***予以实际发放?除此之外,对于一审判决已确认的其余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二审补充查明:一、涉案昆明供电局就辖区变电站2008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安保事宜,与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服务合同中涉及张官营变电站配置的安保人数均确定为2人,其中,根据2008年12月31日以及2010年3月18日,昆明供电局与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的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及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两年度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所附《附表》更明确载明“西区变运分局所辖张官营变电站(2人)”的相关内容;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自2000年5月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案外人***亦同时在张官营变电站从事安保工作;三、2015年12月,***以昆明供电局及昆明市保安(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曾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确认自2000年5月至申请之日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补缴养老及医疗社会保险、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退休手续以及从2015年5月起至办理完退休手续之前由被申请人按照云南省最低工资标准1075元向***支付生活费。该仲裁申请最终由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于2016年1月20日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并于2016年7月1日撤回该案起诉;四、2016年7月14日,***再次以昆明供电局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其仲裁请求包括:确认双方2000年5月至2016年7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工资、加班工资(含法定节假日加班、休息日加班及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以及为***购买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该仲裁申请最终由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争议主体资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16年8月4日向***送达该院(2016)官劳人仲不字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6年8月22日以昆明供电局为被告及昆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该案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起诉时已超过法定期限15日,故以该院(2016)云0111民初8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之后,***并未就此提出上诉;五、2016年8月25日,***再次以昆明供电局作为被申请人向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此次仲裁请求与其此前第二次向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一致,即:一、确认双方自200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支付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26350元;三、裁决被申请人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7050元;四、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00年5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22319.41元;五、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4950元、拖欠工资应支付的赔偿金124334.70元;六、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未购买养老保险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损失465405元。上述仲裁申请经昆明市盘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以***超过法定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为此,***再次诉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即本案),其诉讼请求与上述仲裁请求一致。对于前述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依法亦予确认。
关于第一个事实争议,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虽然昆明供电局对***所提交的2009年1月16日《证明》(加盖昆明供电局西区变运分局印鉴)及2012年4月15日《证明》(加盖昆明供电局变电管理二所印鉴)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但对该两份证明中所加盖的其相关下设机构印鉴的真实性并未予以否认(而是表示无法确认)。对此,鉴于该两份证明均有原件核对,且昆明供电局当庭认可该两份证明所涉及到的其相关下设机构均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经本院当庭释明,昆明供电局就上述印鉴的真实性仍坚持既不肯定也不否定的质证意见,该情形应视为其对该两份证明所涉印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因该两份证明的待证内容(涉及***一段时期的就业情况)与本案的事实认定直接关联,故应当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根据之前查明的相关事实,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张官营变电站确属昆明供电局西区变运分局管辖范围,故涉案2009年1月16日由该西区变运分局对其下属张官营变电站工作人员***(曾用名***)自2000年5月起至该证明出具日止在张官营变电站的临时工作情况予以证实符合日常逻辑,况且,本案在不能必然排除张官营变电站因不同时期供电局内部的管辖调整而可能存在不同直管及上级分管部门的情况下,前述证明内容亦与涉案同时存在的2006年5月26日由昆明供电局下属城区供电分局与***签署聘用协议(即聘用***具体负责张官营变电站日常保卫工作)以及2012年4月15日由昆明供电局下属变电管理二所针对***自2000年5月起即在张官营变电站临时工作的认证亦不矛盾,且已然形成证据锁链,共同证实***自2000年5月起即在张官营变电站临时工作的事实,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后,鉴于***自2008年1月起即与昆明市保安服务总公司签署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同时,其工作地点(自2000年5月起至2016年7月31日之前)亦均在张官营变电站的相应事实,结合本案之前所作论述,虽然自2008年1月1日(即***与保安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劳动隶属关系发生改变,但对于涉案***自2000年5月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确在昆明供电区下属张官营变电站临时工作的事实依法仍应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事实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自认,即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昆明供电局就辖区变电站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安保事宜所签署的《委托合同》以及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所制《工资表》的相关内容,能够证实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继昆明保安(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后受托管理昆明供电局下辖各变电站安保事宜的单位,确对***自2015年2月1日至***撤离张官营变电站即2016年7月31日止的工资按月制表,并已通知***领取,但由于***至今尚未领取,故仍留存于云南飞虎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1民初8645号《民事裁定书》送达***之后,其并未提起上诉,故该裁定书依法发生法律效力的同时,昆明市官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2016)官劳人仲不字第4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亦已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因涉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前述生效的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作出明确处理,故***就同一劳动争议纠纷再次起诉,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法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名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5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