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等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126民初905号 原告:***,男,1947年5月4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原告:***,女,1946年5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原告:***,女,1975年4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原告:***,男,1996年9月18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原告:***,女,2005年7月16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法定代理人:***(系***之母),女,1975年4月3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云南天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共同委托诉代理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住所:昆明市吴井路98号。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女,1973年2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五华区人,住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族自治县水务局。住所:昆明市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龙泉路13号。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男,1972年1月10日生,彝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供电有限公司。住所:石林县鹿阜街道办事处东山路。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单位职工),男,1967年4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住石林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族自治县东北部供水管理处。住所: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跃宝山村。 法定代表人:***,系单位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辩策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月湖村委会。住所: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月湖村。 负责人:***,系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族自治县水务局(以下简称石林水务局)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追加石林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林供电公司)、***族自治县东北部供水管理处、(以下简称东北部供水处)、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月湖村委会(以下简称月湖村委会)为被告,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昆明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林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林供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北部供水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月湖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72220元、丧葬费3223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03477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合计1062928元。事实及理由: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及两个女儿。***与***系夫妻,并分别于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三级残疾),2005年7月16日生育女儿***。2016年6月11日,***在位于石林县水务局东北部供水管理处的月湖水塘边游玩时被高压线路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昆明供电局系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管理者,石林水务局系月湖水塘的管理使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现诉至石林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昆明供电局辩称:1、我方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电击***致其死亡的高压电力设施产权属于月湖村委会。2、我方不是案件发生地的供电方。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水务局辩称:1、我局不是月湖水库的管理使用人,月湖水库的管理人是东北部供水处,东北部供水处是一个独立法人单位。2、月湖水库正式使用之时,是没有电线的,高压线是后来安装的,我局并非电线杆、高压线的产权人,且东北部供水管理处在路口及水库边设置了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和标语。3、***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擅自钓鱼才导致触电死亡的,对于明知属于禁止性的行为还实施,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他自行承担。4、***、***、***、***、***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林供电公司辩称:1、***的死亡不能证实是触电死亡。2、该高压电力设施的产权属于月湖村委会,我公司不是该线路和该电力设备的实际控制人,供电方不承担因用电方设备和保护装置不安全所造成的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北部供水处辩称:1、答辩人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单位,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2、月湖水库正式使用之时,是没有电线的,高压线是后来安装的,我处并非电线杆、高压线的产权人,且东北部供水管理处在路口及水库边设置了禁止钓鱼的警示标志和标语。3、***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擅自钓鱼才导致触电死亡的,对于明知属于禁止性的行为还实施,所产生的后果应由他自行承担。4、***、***、***、***、***属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要求我处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月湖村委会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供用电合同已经履行期限届满,我方早已将变压器拆除,未在使用,超过一年没在使用的,供电公司应当办理销户手续,***的死亡与我方无关。3、导致***死亡的是电压,不是电力设施倒塌,供电公司是受益人,应由供电公司承担责任。4、***具有过错,月湖水管处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于法无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1、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新居民户口簿、结婚证、亲属关系证明、残疾人证;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3、急诊抢救记录单、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接待报警三联单、证人伏某证言、医疗住院收费票据;4、现场照片、信息表;5、证明、斗牛裁判长服装照片、营业执照副本、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证明。 被告昆明供电局围绕其辩解提交了:《供用电合同(高压)》。 被告石林供电公司围绕其辩解提交了: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2、《供用电合同(高压)》;3、10KV月湖村委会抽水站线路高度及扛塔的标牌;4、石林县电力行政主管部门2013年依法公示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及电力设施通道文件及附件;5、历年电力设施保护宣传图片及部分宣传册。 被告东北部供水处围绕其辩解提交了:1、照片;2、石林县公安局对***、***询问笔录;3、水库工程概况、照片。 被告月湖村委会围绕其辩解提交了:三张照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夫妻,婚后生育一子***及两个女儿。***与***系夫妻,并分别于1996年9月18日生育儿子***(三级残疾),2005年7月16日生育女儿***。2016年6月11日,***在位于石林县水务局东北部供水管理处的月湖水塘边钓渔时,抛掷钓渔杆,接触到高压线路,被高压电击中,经抢救无效死亡。石林供电公司于2013年4月1日与月湖村委会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有效期限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2014年月湖村委会停止使用抽水站,并拆除了变压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侵权人***抛掷钓渔杆,接触到高压线路,被高压电击中死亡的。高压输电线路致人损害属于高度危险责任,被告石林供电公司作为发生事故的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被侵权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认识到自已在事发地钓渔所存在危险性,从自身安全出发,其应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其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被告东北部供水处,作为月湖水库的管理人,对月湖水库具有管理责任,其未在事发地段及显著地方设立禁止钓渔的标识标语,未尽提醒注意义务,对于损害的发生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昆明供电局不是案件发生地的供电方,不属于事发地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石林水务局不是月湖水库的管理人,对月湖水库不具有管理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月湖村委会,不是高压输电线路的经营者,其与石林供电公司签订了《供用电合同(高压)》,已超过有效期限,于2014年停止使用抽水站,并拆除了用电设施,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系农村居民,其虽然从事斗牛裁判工作,但斗牛裁判属临时性工作,不具有稳定的收入,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严重过错,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五原告距离医院的距离和其可能的来往次数,酌情确定1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9020×20=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31×11÷3=26880.33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331×10÷3=24436.66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331×20×80%÷2=58648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7331×7÷2=25658.5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56475.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经济损失356475.49元,由被告石林供电有限公司赔偿25%,计89118.87元,由被告***族自治县东北部供水管理处赔偿5%,计17823.77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云南电网有限公司昆明供电局、被告***族自治县水务局、石林县石林街道办事处月湖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66元,由原告***、***、***、***、***负担10366元,由被告石林供电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由被告***族自治县东北部供水管理处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林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