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电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供电局

某某、某某等与云南某某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181民初1176号 原告:***,男,1949年5月15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小学文化,退休职工,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特别授权代理。(与原告***系父女关系) 原告:***,女,1977年7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中专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原告:***,男,1979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8年2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安宁市人,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安宁市,特别授权代理。(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云南某某电局。住所地: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负责人:陆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电局(以下简称“昆明供电局”)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4月26日、5月14日在本院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移开住房正上方220kv高压线排除妨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云南省安宁市××街道××村村民,原告1985年合法取得在安宁市××街道××村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建字第003795号),1985年,原告在该150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了两层楼的房屋,并配套修建了厨房、储物间、洗澡间、大门(水泥浇顶),猪圈、卫生间、修建了围墙,挡墙。空地载种了果树蔬菜等。并对住房前面地面实行了混泥土硬化。2010年***、***两原告与母亲***分家立户,成为三户人家,由于该地块正上方拉有220kv高压线,分家后姐弟两都无法申请到新的宅基地,只有三户人家都居住在安宁市××街道××村××号房屋内。房屋原产权人***2011年因病去世后,房屋由原告姐弟两继承、使用、管理。1993年国家电网改造,被告未与原告商量赔偿拆迁安置事宜,未经原房屋产权人***同意,擅自将220kv高压输电线架设从房屋正上方通过,并正常通电运行至今。该线路最低电线离房顶最高处垂直距离只有6米(供电局工作人员口头提供的数据)从此原告一家人的生产生活以及人身安全带来了极大的不便和威胁。同时也侵犯了农村一户一宅的权利,原告理应赔偿原告为此所带来的一切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1165条、1184条之规定,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首先,案涉线路为220KV昆车Ⅱ回线为纯架空输电线路,已经依法经过划定并且公告为电力设施的保护区域,任何单位及个人都应该遵守线路的保护规定,并且昆明供电局架设线路是依法受主管部门监管,审核以及批准的,我方并不存在主观过错。2022年7月22日,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已经公示,220KV输电线路部分的序号59号为案涉220KV昆车Ⅱ回线,根据云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21条规定,案涉线路已经依法划定并且公告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依法受法律保护。第二点,案涉线路、杆塔经过合法合规,审批后建设、经过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昆明供电局没有实施任何非法侵权的行为,并不是本案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1992年11月,昆明市规划管理处作出工程管路施工许可,确定了案涉线路建设施工时间是1992年11月12日到1994年的10月1日,并且经西山区人民政府和安宁市人民政府多方配合规划设计后,被告依法依规进行建设施工。案涉线路运行至今已达30年,没有出现过重大的事故,没有对人民的财产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失。原告所述其生命、财产造成重大威胁,没有事实及法律的依据。昆明供电局架设电力线路是从国家和社会的整体利益出发,以实现公众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原告诉请于情于理与现实的情况都没有办法实现,不具有可实施性,这将影响了千家万户的群众用电的需求,甚至投入百万的成本,无法达到原告的诉请。第三,原告所称由于高压线的缘故,没有办法申请到新的宅基地,侵犯了一张一户一宅的权利,我方认为申请宅基地的行为是行政行为,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不属于本案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死亡证实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母亲***2011年10月14日因疾病去世;2.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涉案房屋为一个土地证两套房屋,房屋27号和142号房屋;3.分家协议原件一份,欲证实***和***已经分家,涉案房间因被告行为影响,分家后房屋由***和***共同使用;4.证明原件两份,欲证实三原告的关系及现房屋是由***、***两姐弟居住管理,5.打印照片(拍摄于20223年年底)欲证实涉及的厨房、储物间、洗澡间、大门(水泥浇顶),猪圈、卫生间等现况,房屋有30多年挡墙倒塌,开裂,因高压线不能维修。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220kv草普Ⅰ、Ⅱ回线路径及220kv以昆线接入普吉变电站路径批复(市规管线字(92)第004号)原件一份;2.昆明市工程管理管线施工许可证(92)规工第071号原件一份;3.云南省昆明供电局文件昆供基(1992)24号原件一份;4.云南省昆明供电局文件昆供基(1992)26号原件一份;5.线路路径图原件一份;二、6.关于线路名称变更的说明一份;7.电力线路保护区划定公告一份;8.昆明市自然资源局和规划局的批复一份;9.昆明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的批复一份;10.线路运行维护情况一份;11.情况说明原件一份;12.《DL/T741-2019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13.《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一份,欲证实涉案线路为依法审核批准施工架设,已经依法划定并且公告为电力设施保护区域,依法受法律保护。 围绕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 1.温泉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和农业农村综合服务中心的调查笔录证实,三原告现只有一处宅基地,其申请建盖两栋房屋,因其周边土地的性质均为林地,不符合审批要求。同时原告的申请也未涉及修复老房及加盖。 2.运用供电局三维激光扫描现场勘验情况如下:高压线三项导线从涉案房屋顶上通过,净空距离为10.49米,导线对地距离15.94米,猪圈净空距离为8.5米,厕所净空距离8.5米,涉案房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庭提交的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收录在卷,予以佐证。 归纳上述原、被告诉辩主张,双方争议焦点为:案涉线路为220KV昆车Ⅱ回线纯架空输电线路是否对原告造成妨害。 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与***共同生育原告***、***,***于1985年取得位于安宁市××街道××村批准建房用地,面积15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号(安政建字第003795号),原告***与***在该150平方米宅基地上修建了两层楼的房屋,并配套修建了厨房、储物间、洗澡间、大门(水泥浇顶),猪圈、卫生间、修建了围墙,挡墙等。2010年***、***两原告与母亲***分家立户,成为三户人家。***2011年因病去世。其生前从未就案涉线路跨越其房屋而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房屋由原告姐弟两继承、使用、管理。1992年10月,经昆明市规划管理处《关于220kv草—普Ⅰ、Ⅱ回线路径及220kv以—昆线接入普吉变电站路径批复》【市规管线字(92)第004号】批复,对包含涉案线路在内的线路做出施工许可,施工时间为1992年11月12日至1994年10月1日。涉案线路名称及杆塔为220KV昆车Ⅱ回线33、34杆塔,为纯架空回线线路。 另查明,经三维激光扫描现场情况如下:高压线三项导线从涉案房屋顶上通过,净空距离为10.49米,导线对地距离15.94米,猪圈净空距离为8.5米,厕所净空距离8.5米,涉案房屋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域内。涉案线路由被告实际运营、管理、维护、使用。 另查明,《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最初发布日期为1987年9月15日,现行有效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发布日期为1999年3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最初发布日期为1995年12月28日。 本院认为,对于架设电力线路通道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DL/741—2019《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及《国家标准〈110KV-750KV架空输电线路施工及验收规范〉》规定:电压等级为220KV的导线,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为6米,边导线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净空距离为5米。涉案线路经现场勘验,在案涉房屋上方的输电线路符合现行技术标准,超出了最小安全距离,不存在应予迁建的事由。前述案涉输电线路的架设,以现行标准予以判断,仍符合相关规范要求。同时,制定上述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目的是为了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由于历史原因,案涉房屋现已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原告对房屋的使用应当受该法规及规章的约束。《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了被跨越的房屋不得再行增加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亦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故原告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增加房屋高度的行为应当受到限制,这是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是行为人应当遵守的法定义务,并非是被告给其造成的妨碍或危害。本案中,即便原告在原址改建,在不增加房屋现有高度的情况下,亦能满足其居住需要。无论何种方式,均不需要被告拆除、拆移输电线路或征收案涉房屋对原告进行补偿。况且,案涉输电线路作为电力设施,其建设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密切相关,关系到公共利益。当私权利与公共利益发生冲突时,私权利的行使不但要合法,而且要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故原告主张拆除或拆移案涉线路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亦有违公共利益需要。 综上,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案涉输电线路对原告不具妨害,亦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在其屋顶架设高压线的行为违法,给其身体、生活带来极大安全隐患,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在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前已经种植的植物妨碍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修剪或者砍伐。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判后答疑申请】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送达后,就当事人对案件裁判结果存在的疑惑,有针对性地给予说明或者解释。申请判后答疑的范围是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诉讼程序、裁判理由、裁判主文含义以及与裁判文书内容相关的问题。当事人要求判后答疑的,应当在裁判文书送达后三日内向承办法官提出申请。承办法官接到申请后十日内应安排判后答疑。 【裁判生效时间】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义务履行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裁定)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裁定)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9****)。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本案第一审人民法院为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 【诉讼费补交】生效裁判确定的当事人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当事人应自裁判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交纳完毕(交纳诉讼费户名:安宁市人民法院,账号:详见一案一账号),并将交纳情况反馈至审理法官(承办法官姓名:***,联系电话:0871-6869****),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