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4民初1502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通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某有限公司、通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