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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某有限公司、通化市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04民初1502号 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昱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通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贺某。 被告:通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某有限公司、通化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确系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835元由原告吉林省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