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123民初3865号
原告:甘肃环地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225252110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来紫堡乡方家泉村大青山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3MA72Q3R54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环地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环地地质公司)与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恒远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地地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地地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被拒付的商业承兑汇票资金200000元整及自2021年9月11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暂时计算至2022年5月11日为6666.7元,以上合计:206666.7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经原告与甘肃机械化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机械化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甘肃机械化公司将甘肃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向甘肃机械化公司交付。2019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甘肃机械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2130元,此后甘肃机械化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同时向原告背书转让交付出票人即承兑人为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整的商业承兑汇票一份用于支付下剩工程款。但原告于该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1日提示付款后却被拒付。故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恒远公司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认定:1、《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取得案涉汇票的基础原因:2019年4月,经原告与甘肃机械化公司协商一致,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甘肃机械化公司将甘肃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向甘肃机械化公司交付。2019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甘肃机械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12130元。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信息单。证明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接受甘肃机械化公司背书转让的案涉汇票,且汇票到期后被拒付的事实。3、原告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证明原告名称由原来的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变更为甘肃环地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时间为2021年11月19日。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据之间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原告(曾用名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与甘肃机械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甘肃机械化公司将甘肃杉杉奥特莱斯购物广场项目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后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并向甘肃机械化公司交付。2020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甘肃机械化公司背书转让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工程款,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00911721405855,票面金额2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1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9月11日,出票人、承兑人均为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恒远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环地地质公司因背书转让取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能够认定原告是合法持票人,汇票到期经提示付款被拒付后,原告未能实现票据权利,原告有权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被告行使票据追索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票据金额20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恒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环地地质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汇票金额200000元,并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榆中恒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