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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甘0702民初1587号
原告:山丹马场总场加油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负责人:叶云,系该加油站负责人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发,系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张晓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地址:甘肃省张掖市××区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明,汉族,甘肃省山丹县人,张掖工程勘察院院长。身份证号码:×××。
原告山丹马场总场加油站与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丹马场总场加油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发、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丹马场总场加油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油款2191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向被告承包由山丹县国土资源局发包的山丹马场总场至马营段的排洪沟建设工程工地提供柴油。在供油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柴油款,下剩柴油款经结算,被告工地负责人李万贵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1913元的欠条。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因为之前我们收到应诉材料,在核对后,在欠条上欠款人一栏签名为李万贵,这个人我们不认识,跟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我们公司所有事都有专人负责,如果出具欠据或是其他材料,不会以个人名义出具,而是以公司名义出具应加盖公章。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成立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李万贵在原告处加油,2016年11月6日经双方结算,李万贵尚欠原告油料款21913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6月5日,山丹县国土资源局与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签订了一份山丹县大马营泥石流治理工程合同。具体工程由甘肃省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实施。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单位的车辆在原告处加油。被告单位没有李万贵这个职工,李万贵也不是该工程的具体负责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是于春林。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最重要的凭证就是双方出具的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所欠油料款21913元,提供了李万贵书写的欠条一张。因李万贵既不是被告单位职工,也不是项目负责人,欠条上也未加盖被告单位公章,被告也不认识李万贵这个人,所以原告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4张增值税发票,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油且欠原告油款21913元的事实。被告认可增值税发票确系被告提供。那是因为被告在原告处加油,所以要出具发票,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油料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缺乏与被告的关联性,无法证明,被告尚欠油料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与"李万贵"通话录音光盘以及录音笔录,录音中的"李万贵"确实是说因承包被告的工程给被告干活所欠油料款应由被告偿付。但被告不认识李万贵是何许人也,同时"李万贵"又未到庭进行质证,本庭无法确认录音及"李万贵"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也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丹马场总场加油站要求被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偿付油料款21913元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74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山丹马场总场加油站。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璧舟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 许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