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甘0102民初4931号
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张火公路一公里处(一四五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贠建林,该工程处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冰,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烨,甘肃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1352号。
法定代表人:朱高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以下简称:陇原公司张掖工程处)诉被告江西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陇原公司张掖工程处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3836.60元及本金付清之日止的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利随本清,截止2020年6月25日本息合计1130740.6元(其中利息为28690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2月,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后,达成桥梁桩基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完成被告位于兰州市安定门十字道路改造过程中的上跨高架桥桩基工程,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同达成后,原告分两期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及质量标准完成施工义务将完成工程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10月25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被告亦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但至今仍拖欠工程款843836.60元未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3月1日,原告陇原公司张掖工程处与被告江西路桥公司签订了《桥梁桩基(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提请当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规则进行仲裁,仲裁结果是最终的。”该约定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亦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应当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原告直接向本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488元(已减半)退回原告甘肃陇原地质勘察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燕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郭桂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