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巨纳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302民初2396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某某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4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址不详。 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集团)与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工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陈某支付利息49808.22元;3.判令陈某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自2024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计付的利息;4.判令陈某承担本案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5.判令陈某承担律师代理费7000元;6.判令陈某承担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某某建工集团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四十八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巴楚县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陈某系该项目负责人,具体组织该项目的施工建设,并承诺自行承担该项目中所有成本、费用。2021年2月4日,陈某为支付该项目人工工资,向某某建工集团出具《借款申请书》并签署《借款协议》,借款100000元,约定一年至五年年利率15%,在180日内某某建工集团可以清收借款,陈某承诺以在某某建工集团处的项目工程款作为担保,到期不还借款时需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某某建工集团按约出借款项并将款项直接支付至陈某指定的农民工的账户。项目已完成竣工验收,但陈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现某某建工集团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某某建工集团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1份,以证明某某建工集团曾用名为图木舒克市巨纳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6日更名为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建工集团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借款协议》(均系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2021年2月,被告陈某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并与某某建工集团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向某某建工集团借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案涉项目人工工资,借款利率为15%(一年至五年),借款期限最长为180日,且某某建工集团可在符合约定情形时提前清收借款,陈某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时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催款费用的事实;3.农民工工资表(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确认付款证明1份、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1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1份、批量代发代扣结果明细下载(复印件)2张,以证明某某建工集团按陈某的确认和指示将出借的款项支付至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再由石河子瑞缘劳务公司将款项直接支付至相关农民工账户。支付完毕后陈某出具《收据》1份,对借款事项予以确认的事实;4.诉讼/仲裁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电子保单(复印件)、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函(复印件)、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1份,以证明某某建工集团申请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1304元、保全保险费600元,该款应由陈某承担的事实;5.《委托代理合同》(复印件)、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因陈某未偿还借款,某某建工集团提起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7000元,该费用应当由陈某承担。 被告陈某未提交证据。 对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某某建工集团提交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底,原告某某建工集团从案外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舒克市四十八团城镇管理服务中心处承建了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后某某建工集团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了被告陈某,由陈某施工。2021年2月,陈某向某某建工集团出具《借款申请书》,载明其系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第一包-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第二包-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项目负责人,需向某某建工集团借款100000元垫付人工工资。2021年2月4日,某某建工集团(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陈某需为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第一包-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阿克萨克马热勒乡古再(7)村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和农业设施改善示范带动项目(第二包-基层基础配套服务提升)发放人工工资,向某某建工集团借款100000元,一年以内(含一年)年利率为10%,一年至五年(含五年)年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甲方为乙方垫付施工材料费、机械费及民工工资之日起算180日内,甲方可在符合以下任一情形下提前清收借款:甲方在借款期内可以根据项目到位资金情况在应向乙方支付的部分中提前扣除借款,乙方在甲方承包的项目完成结算之日或乙方在甲方承包的项目解除之日,甲方发现乙方与材料供应商、施工机械业主以施工班组弄虚作假诈骗甲方垫付资金的,甲方可根据情况认为乙方在施工管理或个人财物出现危机等状态下宣布提前清收借款,陈某以本人在某某建工集团承建的所有工程的工程计算剩余款、保证金及个人资产抵押,乙方如逾期不归还借款,乙方承担逾期部分日万分之八的违约金,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还应承担催款费用、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后陈某将其制作的农民工工资表发送给某某建工集团。2021年2月9日,陈某出具《确认付款证明》一份,载明其同意将人工工资100000元打入案外人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工集团于2021年2月9日将人工工资打入了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2月9日、3月1日,石河子开发区瑞缘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将款项100000元打入陈某提交的农民工账户。2021年2月14日,陈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某某建工集团出借的人工工资100000元。原告某某建工集团与被告陈某未约定逾期还款利率。至今,陈某仍未偿还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原告某某建工集团为诉讼保全支付了保全费1304元、保全保险费600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7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因支付其承建项目的人工工资与原告某某建工集团签订《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进行资金融通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虽然陈某从某某建工集团分包了案涉项目,但民间借贷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独立的两种法律关系,案涉《借款协议》的性质实为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某某建工集团已向陈某提供了借款,陈某理应偿还借款,故某某建工集团主张陈某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某某建工集团于2021年2月9日提供借款100000元,协议约定了借款期限最长为某某建工集团支付款项之日起180日内,故借期应为2021年2月9日至2021年8月7日,鉴于双方之间还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陈某借款是为支付案涉工程中的农民工工资,该笔借款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基于双方至今尚未完成工程款结算,按公平原则本院认定借期、逾期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故借期内利息为1925元;自2021年8月8日至2024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10993.89元,综上利息为12918.89元,对某某建工集团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某还应向某某建工集团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的利息。陈某逾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按协议约定陈某应承担某某建工集团支付的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故某某建工集团主张陈某承担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建工集团未提交证据佐证邮寄费的产生,故对其主张陈某承担邮寄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利息12918.89元及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的利息;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合计7600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逾期付款利息。 案件受理费3436元、保全费1304元,合计4740元,由原告新疆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11元,由被告陈某负担3629元(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