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锟星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08民初4465号 原告: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26号院1号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785544699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锟星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路2号联创大厦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573237558A。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原告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神公司)与被告北京锟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锟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网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锟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网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锟星公司支付合同款416297元;2、锟星公司按照每周594.71元之标准,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支付违约金至上述合同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95918元;3、本案诉讼费由锟星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网神公司主张,网神公司与锟星公司之间于2018年7月17日订立了《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我公司向锟星公司销售产品,合同总价款为59471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现货物已经完成了验收。现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锟星公司应当支付合同款项。现合计416297元货款未向我公司支付。锟星公司构成违约应当支付剩余款项及违约金。 锟星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同意网神公司的诉讼请求。网神公司与我公司之间确实有合同关系,但我方中间没有经手,有个第三方。事实上是网神公司向生态环保部进行供货,但因为无法直接与生态环保部签订合同,故其找到了一个中间商(第三方),我方通过与网神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的方式,我公司先向网神公司“采购”,再跟第三方签订采购合同,由第三方再与生态环保部签订合同并供货。网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已经验收合格、理论上生态环保部应该已经向第三方付款了,那么按照流程,第三方向我公司付款后,我才能再向网神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锟星公司曾用名为北京谊和万星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5日变更名称为锟星公司。网神公司曾用名为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变更名称为网神公司。 2018年7月17日锟星公司(甲方,购货单位)与网神公司(乙方,供货单位)订立《产品销售合同》:第二条:甲乙双方确定的合同总额为594710元。第三条:产品的名称、型号及配置、数量、单价及总价见清单。第四条:付款时间:1、自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合同预付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30%,为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肆佰壹拾叁元整(¥178413.00)。2、乙方到达用户现场实施安装前,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货物安装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50%,为人民币贰拾玖万柒仟叁佰伍拾伍元整(¥297355.00)。3、甲方应在乙方完成现场加电测试,并签署加电验收报告后,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到货款,金额为合同总额的20%,为人民币壹拾壹万捌仟玖佰肆拾贰元整(¥118942.00)。第八条:违约责任甲方的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3周以上付款的,每逾期一周应向乙方偿付合同额1‰周的违约金,如甲方仍不予付款,乙方有权根据本合同第三条规定撤回货物,同时视为甲方中途退货。2018年8月20日,锟星公司向网神公司支付了178413元货款。 网神公司主张其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已经验收完毕,对此网神公司提交了发票、签收单、装箱单日记账、初验终验意见、发票抵扣信息表、登记发货信息截图、现场项目照片、货物登记序号等,主张依据其公司的系统,显示已经在2018年9月5日完成出库发货,以佐证其主张,锟星公司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主张交货、安装、调试均是网神公司主导,其公司均没有参与。 就案涉货物及供货内容,双方均陈述系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工程硬件采购项目中的部分货品,交货地点为生态环保部。网神公司与锟星公司之间并没有进行验收,整个项目于2020年7月23日进行了终验。 网神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8年9月5日完成了安装验收,根据双方之间合同约定,逾期三周付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故其公司自2018年9月26日起计算违约金。锟星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签订合同时,网神公司与其口头约定,如第三方未向锟星公司付款,则锟星公司可以不向网神公司付款。 网神公司提交收货地址为锟星公司住所地的《律师函》,显示2021年6月10日由锟星公司法定代表人签收。《律师函》显示:请贵司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合同款416297元和对应违约金至下述银行账户。 本院认为,网神公司与锟星公司之间订立的《产品销售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产品销售合同》的效力予以确认。各方应当依据合同项下内容履行各自权利义务。本案中,锟星公司虽主张存在第三方公司,其公司并未实际经手参与,亦主张约定第三方付款前可以不向网神公司付款,但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网神公司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现,网神公司提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公司已经完成了供货义务并经验收完毕,故网神公司要求锟星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违约金一节,锟星公司迟延付款确存在违约,应当向网神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违约金以59471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30日起,按照每周594.71元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锟星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16297元及违约金(自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起,按照每周594.71元之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2.15元(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71元,由北京锟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251.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