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2民初6389号 原告:***,男,1978年2月9日生,汉族,林省长春市绿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诉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南路26号院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技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息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确认***与信息技术公司自2007年1月8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72380元(10140元/月×17个月);3.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支付***2021年年终绩效奖金12300元;4.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支付***2022年6月至2023年7月期间克扣工资23400元;5.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支付***加班费14918.4元;6.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1188元[10140元/月÷21.75天×(2022年未休年休假5天+2023年未休年休假7天)];7.请求判令信息技术公司支付***期权损失307194.8元。事实与理由:***诉称,其于2007年1月8日入职北京康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康网公司),岗位为营销岗。2022年8月,信息技术公司收购了北京康网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北京康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信息技术公司同意累计计算***在北京康网公司的工作年限。2023年1月信息技术公司通知***,要求与其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并同意支付其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并支付***代通知金,但***未同意,因***2021年销售业绩达到考核标准,但信息技术公司未支付***奖金,且***手中有2008年至今公司给予以及***自行购买的期权无法处理,便一直与公司对上述事项进行沟通。直至2023年7月,信息技术公司仍未与***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并要为***安排销售考核任务,***迫于无奈,向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通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信息技术公司辩称,2020年9月1日***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岗位为营销岗位。2023年7月12日***主动提出离职,当日离职。故***主张的自2007年1月8日至2023年7月12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主动提出辞职,并不存在被迫解除情形,故信息技术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信息技术公司不拖欠***工资、绩效工资或绩效奖金、加班费等情况。关于未休年休假情况,***2022年未休年休假剩余5天,2023年剩余7天,且未休年休假当天的一倍工资已经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待遇为3858元(3495.99元/月÷21.75天×12天×200%)。关于***主张的期权损失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的审理范围,而且协议签订主体并非信息技术公司,与信息技术公司无关,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主张的要求信息技术公司承担期权损失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综上,除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3858元,其于诉讼请求信息技术公司均不认可,恳请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于2007年1月5日入职北京网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康公司”)处,任职技术支持工程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于2008年2月15日与北京奈特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5日至2011年2月14日;***与网康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分别为2011年2月15日至2014年2月14日、2014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4日及2017年2月15日、2019年9月1日两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0年8月31日***与网康公司、信息技术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的在网康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入信息技术公司,***于2020年9月1日与信息技术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23年7月12日离职,依据***提供的银行流水可确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540元。 另查,***的社会保险自2007年5月至2020年8月由网康公司缴纳,自2020年9月至2023年6月由信息技术公司缴纳。 再查,***于2023年8月8日向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委作出长劳人仲字(2023)103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本案中,信息技术公司与***于2020年9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信息技术公司于签订劳动合同当月(即2020年9月)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于此时建立劳动关系,***主张自2007年即与信息技术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于2023年7月12日在信息技术公司处离职,综上所述,故本院认定***于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与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克扣工资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依据信息技术公司提供的有***本人于2021年10月10日签字确认的《奇安信集团营销组织销售考核激励管理细则》6.4.3关于绩效工资发放的规定,该规定经***签字确认,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当认为合法有效。信息技术公司依据该规定扣减***绩效工资,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扣减绩效的行为违反上述细则规定,且除***主张的克扣绩效工资外,其余工资信息技术公司已经足额发放,***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信息技术公司存在克扣工资的情形,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之规定。双方均认可***2022年未休年休假为5天、2023年为7天。信息技术公司在上述期间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安排带薪年休假,故信息技术公司应向***支付因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8320元(7540元/月÷21.75天×12天×200%)。 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信息技术公司当庭对***提供的三方协议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均无异议,且协议书约定的条款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故应当认定***在网康公司的工作年限累计计入信息技术公司的工作年限;根据社保缴费明细可知,***就职于北京奈特塞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期间系为网康公司提供劳动,综上所述,信息技术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间为2007年1月5日至2023年7月12日(工作年限为17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信息技术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形,***提出离职,故信息技术公司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28180元(7540元/月×17个月)。 关于年终绩效奖金一节,年终绩效奖金系企业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员工工作表现而为员工提供的福利,并非法律规定企业必须履行的义务。***提供的《2021年业绩详情》没有信息技术公司的盖章及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在双方的聊天记录中显示信息技术公司***问:“没有政策核算吗?”,***答:“对啊,嗯,所以说我现在的话疑问是什么呢?既然说达成公司不得数,为什么不给我发奖金?那事实上的话,全国的话就不可能说每个人的话都零库存这个事。”***:“嗯,那就是你还是有库存。”***:“对,有库存,现在的话我不,现在是这样的,现在核算的话是,就是因为我们组的话,整个的话那个数是在一起的,那具体是我有多少库存呢?我现在是听说的我也没有具体去核算,但是,唉。”根据上述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对奖金的具体数额达成一致。信息技术公司辩称***的2021年实际业绩完成率情况为49%,并未满足奖金的发放条件,信息技术公司具有依据考核标准发放绩效奖金的自主决定权限。且***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应当得到2021年度绩效奖金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此信息技术公司依据考核结果不支付年终奖并无不当,对***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加班工资一节,庭审中,***仅提供办公软件中通知休息日开会证据的截图复印件,该份证据无法证明每日加班的具体时长以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且信息技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期权损失一节,该诉讼请求不是劳动者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与***于2020年9月1日至2023年7月1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8320元; 三、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12818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奇安信网神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