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220066379X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12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平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壮族,1963年5月6日出生,住广西平果市。 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平果供电局,住所地:平果市马头镇兴平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23MA5N3TJ89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8日通知当事人到庭进行陈述、举证、质证、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平果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一)百欣物业作为提供劳务方,对从事劳务工作人员已经进行岗前培训、安全教育,已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且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判决由华臻电力公司承担8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作为具有经验丰富的树障清理工作人员,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自身受伤,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二、一审法院对医疗费、鉴定费计算有误,请查明事实后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适用法律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广西电网有限责任公司百色平果供电局陈述意见:我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法院驳回***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欣物业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80704.41元[医疗费37340.41元、误工费96800元(200元/天×484天)、护理费37400元(200元×18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0元(100元/天×128天)、营养费6400元(50元×128天)、交通费2000元、鉴定差旅费660元(2人×330元/天)、伤残赔偿金77060元(3853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体检费)5244元],广西电网平果供电局与百欣物业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广西电网平果供电局与百欣物业公司签订《百色平果供电网区2020年生产外部劳务服务合同》,将百色平果供电局2020-2022年百色平果供电网区生产外部劳务服务包括设备拆卸及搬运、树木砍伐等劳务发包给百欣物业公司。2021年3月,百欣物业公司雇佣***等人对平果市黎明乡宏业村10KV黎宏915供电线路开展树障清理工作,按日200元计付报酬。3月17日15时许,***在清理树障时不慎被伐倒的树木击中头部受伤。当日,其送入平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1.脑挫裂伤;2.左颞部硬膜下,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两侧颞骨闭合性骨折;5.颅底骨折;6.颅腔积气;7.副鼻窦及乳突积液;8.两肺挫伤。2021年3月27日,***转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21年4月14日出院。2021年的5月6日至5月28日、6月16日至7月3日、7月23日至2021年9月24日,其又先后到平果铝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022年7月21日,南宁市第五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精神状态及精神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意见为:“一、精神医学诊断:脑挫伤后综合征;二、精神伤残等级评定分析:十级伤残。”诉讼中,百欣物业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向该院申请要求对***的精神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重新进行鉴定。2023年4月10日,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对***作出了桂脑司鉴[2023]精鉴字第281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学诊断:脑挫伤后综合征;2.精神伤残等级:十级伤残;3.误工期评定:被鉴定人***本次受伤导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的误工期评定为最长误工期453天”。另查,本案诉讼过程中,百欣物业公司于2013年4月18日与华臻电力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合并前各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华臻电力公司承担。同日,百欣物业公司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经该院释明,***同意变更华臻电力公司为本案被告,并要求该公司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百欣物业公司雇佣***在其所承包的百色平果供电网区域进行树障清理工作,接受其管理,并由其向***支付劳动报酬,由此能够认定***与百欣物业公司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百欣物业公司作为提供劳务者,应对从事劳务工作的人员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安全教育,并对劳务人员加强管理。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相应的管理职责,自身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其应对***的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百欣物业公司因在诉讼中已经被华臻电力公司兼并和依法办理了注销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的规定,本案赔偿责任应由华臻电力公司承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对伐木作业的风险性应当预见并予以防范,但其未尽到谨慎防范义务,导致自身受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华臻电力公司的赔偿责任。综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对***受到的损害,该院确定由华臻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广西电网平果供电局并非本案提供劳务的一方,与***不存在劳务关系,***要求该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遭受损害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对于***诉讼请求中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该院根据相关法律和参照202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桂高法会[2020]8号)的规定,确认如下:1.关于医疗费,结合***、原百欣物业公司提交的票据以及经双方核对确认的数额,该院确认***自行垫付的医疗费数额为34093.33元。关于原百欣物业公司主张***在平果铝医院康复治疗的同时存在对自身的高血压病进行了治疗,要求扣除与治疗损伤无关的费用。该院认为医院虽然诊断***患有高血压症,但原百欣物业公司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治疗了该病症及支付了相关费用,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无固定收入居民,原百欣物业公司在需要清理树障时才雇佣其参与工作,并按天计酬,故参考***所从事行业的工作情形,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结合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支持的误工费为93306.83元(75181元/年÷365天×453天)。***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0元(100元/天×128天)。4.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本案中,***住院共计128天,因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证明,该院酌情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支持的护理费为19507.20元(55626元÷365天×128天×1人)。***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不予支持。5.关于营养费,***为十级伤残,故该院确认营养费为500元(5000元×10%)。***主张的营养费过高,不予支持。6.关于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为十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77060元(38530元×20年×10%)。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该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精神损害程度等因素,该院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不予支持。8.关于鉴定费,***诉前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证明损失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支出的,属于损失的范围。故其主张赔偿因伤残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鉴定费5244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9.关于交通费,***前往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虽然未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但其已实际支出,该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该院结合其住址与鉴定机构的距离和需要陪护鉴定人员的情况,酌情给付交通费为500元。***主张的交通费数额过高,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差旅费,实际是陪护***前住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的人员误工费,该院根据实际情况按一人/天计算,酌情给付15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5161.36元,根据当事人的责任分担,华臻电力公司应承担196129.08元,***自行承担49032.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96129.0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负担1661元,广西华臻电力工程限责任公司负担3850元。***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511元,该院退回3850元。广西华臻电力工程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该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850元,拒不缴纳的,该院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医疗费。百色百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转账记录证实,百色百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为89735.37元。***受伤的医疗费为123828.7元(34093.33+89735.37),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34093.3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2.鉴定费。***自行申请伤残鉴定费5244元,华臻电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垫付6402.6元,本案鉴定费为11646.6元,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5244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逐项评析如下: 一、关于责任划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百欣物业公司雇佣***等人对平果市黎明乡宏业村10KV黎宏915供电线路开展树障清理工作,按日200元计付报酬。***在清理树障时不慎被伐倒的树木击中头部受伤,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一审判决华臻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自身承担20%的责任与查明的事实相符,责任比例划分恰当。因此,上诉人关于“一审判决华臻电力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医疗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百色百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转账记录证实,百色百欣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垫付医疗费为89735.37元。***受伤的医疗费为123828.7元(34093.33+89735.37),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34093.33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华臻电力公司关于“医疗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诉前进行的伤残鉴定,是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证明损失与事故造成的损害存在因果关系而支出的,为查明本案人身损害情况而产生的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损失的范围。***自行申请伤残鉴定费5244元,华臻电力公司申请法院委托鉴定垫付6402.6元,本案鉴定费为11646.6元,一审判决认定鉴定费5244元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支持的鉴定费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华臻电力公司尚需赔偿***177301.49元(医疗费123828.7元+误工费93306.83元+住院伙食补助1280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19507.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7060元+鉴定费11646.6元+差旅费150元=339299.33元,339299.33×80%=271439.46元,减去华臻电力垫付的医疗费89735.37元和鉴定费6402.6元尚余175301.49元,再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177301.49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不成立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变更平果市人民法院(2023)桂1082民初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77301.49元; 2、驳回上诉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3、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511元,由上诉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30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22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23元,由上诉人广西华臻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9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533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