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桂1031民初2347号
原告:***,男,1966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齐川(隆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
被告:广西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新州镇迎宾大道717号(步行街5号楼7栋1层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3168778295X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祺光昭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文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西文吉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西文吉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损失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两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费用66825.63元;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在隆林县××镇××村大树脚修建了一栋二层钢筋混凝土结构房屋,建筑面积400平方米。2022年9月17日,广西文吉工程公司承建新州镇者隘村隆林华农养殖及林下养鸡产业路硬化道路项目,在实际施工人***施工过程中,对该路段采用压路机进行路基夯实,过后几日原告发现因此次施工夯实路基行为造成房屋主体内外墙体、天面、地面等都受到严重破坏,导致房屋出现十多处较大、较长裂缝,雨天面板渗水及腻子粉脱落等严重损坏。经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房屋受损修复预算为66825.63元。原告认为,被告采用压路机进行路基夯实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广西文吉工程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系该公司临时雇请的工地管理人员,负责施工现场管理,在工地的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文吉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并未对原告房屋有过违法加害行为,经现场勘测、设计,被告承建的道路距离原告房屋最近处约9米,最远处有10多米,整个施工过程并未进行爆破作业,在使用压路机夯实路基时也未使用震动夯实。事实上在施工至原告家路段时,原告曾向被告公司的管理人员提出,其房屋已经存在裂痕,施工时必须注意,不得造成其房屋受损扩大。为此,被告公司还专门针对该问题修改了设计方案,该事实有设计变更图纸及业主证明佐证。经法院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23年3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房屋受损开裂与其存在自身缺陷和施工不善及房屋不均匀沉降有关,与被告公司的施工行为无关联。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房屋受损是被告公司施工行为所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22年8月21日,广西文吉工程公司与隆林各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广西文吉工程公司承建“新州镇者隘村隆林华农养殖场及林下养鸡产业路硬化道路项目”,合同签订后,广西文吉工程公司雇请***作为该项目工程的工地管理人,并组织施工,当施工至××镇××村××屯原告***家附近路段时,于2022年9月17日使用压路机对路基进行夯实,几天后,***以被告广西文吉工程公司夯实路基的行为导致其房屋多处受损,并以此为由多次与被告交涉未果,于2022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于2022年12月5日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⒈原告房屋受损与被告夯实路基的施工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⒉对原告房屋受损价格进行鉴定;⒊对原告受损房屋能否通过加固等措施继续居住进行鉴定。本院接受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和评估,该公司经现场勘验后于2023年3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书》,对委托事项得出如下公估结论:⒈因果关系:委鉴标的受损开裂与其存在自身缺陷和施工不善及房屋不均匀沉降有关,与被申请人的施工行为无关;⒉受损程度:委鉴标的主体结构为安全状态,基本能满足正常使用要求,无需拆除重建,对受损构件进行修复加固等措施后能满足继续居住;⒊修复费用:本案委鉴标的修复费用为66825.63元。《公估报告书》作出后,原告***根据修复费用的公估结论,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由变更为由两被告赔偿其房屋损失费用66825.63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出由被告对其房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需提供足以证实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全案证据,且经法院委托有资质第三方鉴定,均不能得出其房屋受损与被告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因此,原告***主张其房屋受损系被告施工行为所致依据不足,其提出由被告承担房屋修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两被告的自认,本院确认***为被告广西文吉工程公司派驻案涉项目工地的管理人员,其在案涉工地的管理行为属履行职务行为,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广西文吉工程公司承担,本案中,***不应为其履行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诉讼中,***对广西诚信达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经查,***并未提供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足以推翻该公估结论的相应证据,且其对该公估结论提出质疑的同时,又对公估结论中关于房屋损失修复费用予以认可并以该修复费用变更了诉讼请求。因此,本院认为,该公估报告书系原告提出申请后,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作出,鉴定部门具有专业鉴定资质,并经实地勘察后采用科学方法得出的专门性意见,该公估报告书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