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赵某某;中国某某某某通信有限公司法库县分公司;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124民初3776号 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址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联某某某某信有限公司法库县分公司,经营场所沈阳市法库县石桥街。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中国联某某某某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营业场所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诺迪(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某某局(有限公司),住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单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云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联某某某某信有限公司法库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某法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5年2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中国联某某某某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某沈阳公司)、沈阳某某某某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某公司)为被告,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某法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某沈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二、请求本案相关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被告中国联某某某某信有限公司法库分公司在法库县某某村明沈路进行施工,将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施置入原告林地中,原告发现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但被告未采取任何措施补救。原告是上述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林地被侵害导致2011年栽种的树木均停止生长,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400,000元,同时在林权期内无法再进行任何栽种未来损失严重,就上述纠纷双方协商无果故诉至贵院,恳请支持原告诉求,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联某法库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被告联某法库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明确有误,应予驳回。原告所陈述的通信管线是由被告联某法库公司上级公司“中国联某某某某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委托沈阳某某某某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被告联某法库公司并非建设单位,亦非施工单位,故原告起诉明显有误。其次,据了解,本案中的通信管线建设,系经过辽宁省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库分局作出许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行政许可,并颁发相应的《路政管理许可证》,具有建设审批手续,具有建设合法性,如原告认为系侵犯其权益,应当就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应对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本案中,案涉通信管线建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所占用土地的为公路用地,且原告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不足以载明林地的具体边界线,故不能认为公路用地属于其林地范围内,此外,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通信管线建设行为对其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公平审理,维护被告联某法库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联某沈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联某沈阳公司并非适格的被告,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应予驳回。原告所陈述的通信管线是由联某沈阳公司委托沈阳某某某某局(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本案中的通信管线建设,系经过辽宁省沈阳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库分局作出许可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行政许可,并颁发相应的《路政管理许可证》,具有建设审批手续,具有建设合法性。如原告认为案涉工程的施工系侵犯其权益,应当就行政机关所做出的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应就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本案中,案涉通信管线建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所占用土地的为公路用地,且原告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不足以证明林地的具体边界线,故不能认为公路用地属于其林地范围内。此外,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通信管线建设行为对其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公平审理,维护联某沈阳公司合法权益。 被告电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案涉通信管线的产权建设单位及产权并非我公司所有,我公司只是按照政府许可及施工要求进行施工,因此我公司不应成为承担责任的主体。二、案涉工程已经按照规定足额缴纳了相关的赔付费用,不应再进行相应的赔偿或者补偿。钱是我们交的,这笔钱最后由谁承担需要庭后核实,三日内回复法庭。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以及公路发展的需要,组织交通运输、国土资源等部门划定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属于高速公路的,公路建筑控制区的范围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向外的距离标准不少于30米。而本案中,案涉通信管线建设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所占用土地的为公路用地,且原告林权证中载明的四至范围不足以证明林地的具体边界线,故不能认为公路用地属于其林地范围内。此外,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通信管线建设行为对其造成何种财产损失,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恳请法院公平审理,维护电某公司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4月28日,被告联某沈阳公司建设203国道(康家台村-路家房申村)管道工程,铺设管道及小直井,施工单位为被告电某公司,电某公司对埋设电缆管线等设施经辽宁省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局法库分局许可。 2024年11月19日,原告赵某某将联某法库公司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追加联某沈阳公司、电某公司为被告,赵某某提供《林权证》一份,主张被告将网络通信设备及相关设施置入其林地中,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240万元及各项费用。赵某某提供的法林证字(20XX)第1XXX2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某某村;林地使用权权利人:赵某某;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赵某某;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赵某某;坐落:大某某子镇某某村;小地名:明沈线;林班4;小班6/7;面积2公顷;主要树种:杨树;株数1200;林种:防护林;四至:东:沟边、南:房申道口、西:沟边、北:康台界”。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向法库县大某某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调取案涉林地的相关存档资料,村委会提供一份协议书显示:2009年9月24日,甲方某某村委会与乙方赵某某、王某某签订《修村道卖树协议书》一份,主要涉案内容为:根据2008年6月24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村委会研究修村内主要道路款项用村里的树支付,经甲乙双方协议将明沈路两侧(康台至路房申村道口)杨树1200棵每颗50元共计60,000元产权转让给乙方,甲方不负责审批和费用,由乙方负责。此外,协议还对其他地块树木转让进行约定。协议后附有2008年6月24日下午某某村村民代表大会村民代表同意的签字页,共有27位代表签字。 本院向法库县自然资源局调取案涉林地的林权档案,档案显示:2009年10月10日,甲方某某村委会与乙方赵某某、王某某签订《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主要内容为:甲方将林地使用权承包给乙方,林地坐落某某村明沈路,林班4、林种防护、树种杨、林龄10、面积30、株数1200,四至:东至沟边、西至沟边、南至房申道口、北至康台界;承包期限自2009年9月24日至2039年9月24日止;乙方向甲方交纳林木转让费60,000元,缴纳方式现金。附件中有2009年9月24日某某村委会与赵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修村道卖树协议书》一份,与上述村委会提供的协议书中案涉内容多“林地含林木使用期为30年,计2009年9月24至2039年9月24。如林木砍伐后林地使用权由甲方收回。在此期间如林木未砍伐,林地使用权继续由乙方使用。”其余内容均与某某村委会存档中《修村道卖树协议书》一致,林权档案后附2008年6月24日下午村民代表签字内容与某某村委会存档中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纠纷属于物权保护纠纷,赵某某请求排除妨害,首先应证明其拥有请求权。赵某某虽持案涉林地的《林权证》,但根据本院调取的2009年9月24日某某村民委员会《修村道卖树协议书》可知,某某村民委员会欲用村里的树支付修村内主要道路款项,将明沈路两侧(康台至路房申村道口)杨树1200棵以每颗50元共计60,000元转让给赵某某。而林地档案中2009年10月10日《集体林林地、林木承包合同书》所附的《修村道卖树协议书》中增加了关于案涉林地使用权的约定,该协议所附的村民代表大会签字页与村委会存档的2009年9月24日《修村道卖树协议书》所附的村民代表签字内容一致,说明赵某某获得案涉林地使用权未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赵某某未依法取得案涉林地使用权,现赵某某的请求权基础是案涉林地的树木物权而非林地使用权,其以林地使用权为基础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另,赵某某主张因管道铺设影响其树木生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其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0.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三十六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的,应当对承包方的资信情况和经营能力进行审查后,再签订承包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