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

柳某;沈阳电信工程局;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辽0191民初7323号 原告:柳某,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代某。 被告:张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1-1,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柳某与被告沈阳电信工程局(有限公司)、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并向柳某送达《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催缴诉讼费通知》,告知其应于接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缴诉讼费,现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诉讼费,也没有提出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柳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本案裁定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