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21民初311号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7288499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铁门镇庙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7147426X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韶星公司)与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被告万基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9)豫1221民初31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万基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万基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12民辖终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9年5月7日,本院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色韶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万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色韶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1,905.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欠款981,90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2018)豫1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原告的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于2018年9月22日向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邮寄了《清偿债务通知书》,随后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管理人回函一份。《回函》中表明:“截止到2018年9月25日,河南东方韶星公司在我公司的债权余额为981,905.10元”。原告认为,该笔款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明确具体,且已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向被告寄发《清偿债务通知书》、《律师函》等催要欠款,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万基公司辩称,一是逾期付款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原、被告签订的所有买卖合同中都没有具体约定付款期限,合同第十一条规定“结算方式:买方试用一个月后,卖方开具买方实际使用数量金额为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付清相应货款(20%以上承兑汇票)”,这只是约定了结算的方式,并不是付款期限。双方对付款期限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六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若原告不接受按交易习惯确定付款期限,也应自双方确定债权债务数额后,再给被告准备时间后,原告才能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管理人2018年9月22日向被告邮寄《清偿债务通知书》,被告2018年9月25日回函确定981,905.1元债务数额,原告应给被告一个月的准备时间,故若有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8年10月25日起算。关于利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是关于诉讼费,原告起诉数额及逾期付款损失远高于实际数额,被告只承担部分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色韶星公司向被告万基公司供应氟化铝(AF-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买方试用合格一个月后,卖方开具买方实际使用数量金额为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付清相应货款(20%以上承兑汇票)。”2014年9月24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之后双方再未发生氟化铝买卖。2018年6月20日,本院受理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9月22日,原告管理人向被告邮寄《清偿债务通知书》,2018年9月25日,被告回函,确认截止2018年9月25日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债权余额为981,905.1元。被告未支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冻结了万基公司银行存款1,300,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5,000元,并以1,500,000元的保险赔偿金额按0.15%的保险费率向保险公司支付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2,25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被告万基公司自原告中色韶星公司购买氟化铝,尚欠原告货款981,905.1元,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日期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买方试用合格一个月后,卖方开具买方实际使用数量金额为17%的增值税发票,买方付清相应货款(20%以上承兑汇票)”,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在付款条件成就即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货款,故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被告辩称逾期付款损失应自债务数额确定之日后一个月计算,但双方关于债务数额的争议,并不影响债务的自始存在,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要求按照逾期付款损失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的承担问题,因被告万基公司违约引起本案诉讼,原告为此向保险公司支付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原告支出的合理的必要费用,属原告的损失部分,被告应当予以承担。但该损失应以原告申请保全数额1,300,000元的30%即390000为基础按照0.15%的保险费率计算,故被告应承担585元,剩余1,66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81,905.1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加收50%);
二、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585元;
三、驳回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4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42元,由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2元,由被告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