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1221民初675号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21672884996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G216国道K451+754米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7564361637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货款共计4206712.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韶星公司)由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2018)豫1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限公司对东方韶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东方韶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东方韶星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发了对账函,该公司对于拖欠东方韶星公司4206712.79元的款项,已经盖章予以确认。管理人认为,该笔款项债务关系明确,借款数额明确具体,且已经经过双方确认,被告应当积极履行还款义务,但经原告向被告寄发《清偿债务通知书》、《律师函》等催要欠款,被告仍拒不偿还。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货款利息答辩人不予认可。原告与答辩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氟化盐购销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此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依据合同意思自治原则,答辩人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予认可。 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与原件核对无异):1、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7年6月1日对账函一份;3、2014年7月25日原告的记账凭证及发票复印件一份;4.安邦财产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投保单一份。 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举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被告双方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签订了氟化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干法氟化铝780吨,单价6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供应了808.76吨,折款5337816元,后被告向原告付款1131103.21元。东方韶星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发了对账函,该公司对于拖欠东方韶星公司4206712.79元,已经盖章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拒不偿还。 诉讼中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 另查,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2018)豫1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限公司对东方韶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东方韶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氟化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按合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被告方未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有原告提交的氟化盐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为证。故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偿还下欠货款,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06712.79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54元,由被告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卢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