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221执异31号
申请人:郭朦朦,男,1995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北京中勤(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向前,北京市中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天坛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67288499-6。
法定代表人王跟平,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吴兴武,该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进凤,女,1987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洛阳市瀍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住所地肃南县皇城镇西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1789620265D。
法定代表人陈明天,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申请执行甘肃祁连山矿业开发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皇城萤石选矿厂(以下简称“祁连山矿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郭朦朦于2021年5月7日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郭朦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欢、申请执行人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凤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祁连山矿业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郭朦朦诉称,2013年9月27日,渑池法院作出(2013)渑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后申请执行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判决。2018年6月20日渑池法院裁定受理申请执行人的破产清算一案,2018年8月27日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为管理人,2019年5月30日裁定对中色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8月26日裁定批准中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中色公司重整程序。根据《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管理人委托京东拍卖平台对上述应收款项进行公开拍卖,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竞得该标的,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2021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暨认可书》,于2021年4月30日送达至被执行人。申请变更人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执行人,本次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定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渑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所对应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色公司变更为郭朦朦。
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渑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2013)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3、(2014)渑执字第739号执行裁定书;4、拍卖公告、竞买公告、标的物详情;5、2021年3月31日河南博利达拍卖有限公司代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收取标的成交款的收据;6、拍卖成交确认书;7、债权转让通知暨认可书;8、EMS邮单;9、EMS邮单投递状态查询;10、破产相关资料及债权转让相关文书;
本院查明,2013年9月27日,本院作出(2013)渑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中色公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月25日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为终审判决。判决生效后,2014年11月4日中色公司申请执行。同年12月19日执行局作出(2014)渑执第字7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8年6月20日本院作出(2018)豫1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中色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同年8月27日作出(2018)豫1221民破2-1号决定书,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中色公司破产管理人。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8)豫1221民破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中色公司进行重整,同年8月26日作出(2018)豫1221民破2-8号民事决定书,裁定批准中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终止中色公司重整程序。根据《河南中色东***实业有限公司重整计划》的规定,管理人委托京东拍卖平台对上述应收款项进行公开拍卖,2021年3月31日,申请人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竞得该标的,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2021年4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暨认可书》,于2021年4月30日送达至被执行人。申请变更人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转让已通知到被执行人,本次债权转让对被执行人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向贵院申请将申请执行人变更为郭朦朦。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郭朦朦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竞得该标的,并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予以确认。申请执行人中色公司对上述转让予以认可。申请人郭朦朦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郭朦朦为(2013)渑民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13)三民二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董红伟
人民陪审员 雷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春周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