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豫12民终2114号
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8250元,全部由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为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逾期支付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买卖合同》第八条规定:“计算方式及期限:承兑汇票结算、贴息由供方承担,货到验收合格后凭票1月内付清货款”。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应货物,并于2014年7月24日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增值税发表。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发票开具后1个月内向上诉人付清货款,但被上诉人长达四五年时间未付清货款,构成根本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一审漏判保全费,属于程序错误。上诉人申请财产保全已向法院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被上诉人违约引起本案诉讼,上诉人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系上诉人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应由败诉方承担。
被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利息,一审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作出判决不存在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不存在漏判,没有程序错误。
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偿还货款共计4206712.7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24日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30日,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在四川省峨眉山市签订了氟化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供应干法氟化铝780吨,单价6600元。合同签订后,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供应了808.76吨,折款5337816元,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向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付款1131103.21元。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向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发了对账函,该公司对于拖欠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4206712.79元,已经盖章予以确认。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向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催要欠款,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拒不偿还。诉讼中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20日依法裁定冻结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银行存款550万元。另查,渑池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0日以(2018)豫1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受理了债权人中色(宁夏)东方集团限公司对东方韶星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8年8月27日指定洛阳兴达破产清算服务有限公司担任东方韶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与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签订氟化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确认。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已按合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但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有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氟化盐购销合同及对账函为证。故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偿还下欠货款,应予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要求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一审依法不予支持。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206712.79元;二、驳回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4元,由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但被上诉人客观上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以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当。但因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应当付款的具体时间,上诉人要求从其为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之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上诉人可在证据充分后对逾期付款利息另行提起诉讼。关于财产保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本案中,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使本案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上诉人其他损失的事实或行为,一审未支持上诉人关于财产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二审予以维持。关于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损失费。因该费用并非上诉人必须支出的费用,一审未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亦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对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8元,由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曜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