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12民辖终50号
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6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2014年5月30日签订的《氟化盐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在合同签订地法院提起诉讼。而《氟化盐购销合同》的签订地在四川省峨眉山市。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约定管辖,且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依据有约定从约定的原则。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向合同签订地的四川省峨眉山市法院提起诉讼,但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已于2018年6月20日裁定受理了债权人对本案的合同一方即原审原告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之规定,本案依法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新疆其亚铝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