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豫12民辖终27号
上诉人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2019)豫1221民初31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南万基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5日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中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提交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是买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管辖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议选择的为买方所在地,且买方所在地为河南省新安县,本案应由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6月20日,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221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色(宁夏)东方集团有限公司对河南中色东方韶星实业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诉讼在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该规定所确定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对与破产企业有关民事诉讼的集中管辖规则,优先于协议管辖规则。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