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昊金诚(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某、中昊金诚(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辽0521财保10号 申请人:王某,男,满族,1986年3月4日生,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申请人:中昊金诚(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羊圈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x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 申请人王某于2025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中昊金诚(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的债权9000元。申请人以其所有的捷达牌轿车(XXX号)向本院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中昊金诚(大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案外人某有限公司的债权9000元,本次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申请人王某提供担保的车牌号为XXX号捷达牌轿车车籍,本次查封期限为一年。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六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