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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2民初5566号
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夏棋村欧亚国际花园72幢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维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余林,泰州市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608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2日,被告***与张某签订了一份公司转让协议书,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公司转让手续。转让协议约定:***承诺并保证公司在转让后无债权债务纠纷,公司转让前原公司债务由***承担。2015年3月10日,案外人翁某向海陵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通达公司返还2011年6月3日在兴化市周奋乡的工程保证金6万元。虽通达公司抗辩该笔债务应由转让前的股东承担,但经过一审、二审,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观点,并在判决书中告知,原告在承担责任后致现有股东利益受损,可另行主张权利。2016年2月,该案经海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原告垫付给翁某保证金60000元,法院执行费用820元。原告向被告多次追要未果,遂提起诉讼。
原告通达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2015)泰中商终字第00454号民事判决书、公司转让协议书、执行和解协议,结案通知书、江苏银行转账记录、翁某的收条等。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列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有其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出让方)***与受让方张某签订的公司转让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协议书第六条产权交割中约定:***承诺并保证公司在转让给乙方后无债权债务纠纷,公司转让前原有的公司债务由***承担。案外人翁某基于2011年6月3日的一笔6万元工程保证金向原告主张权利,并得到法院判决支持,原告并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履行了60820元,其中包括820元执行费。根据公司转让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承担60000元债务,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依法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执行费820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泰州通达水利工程有限公司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承担25元,由被告负担635元(原告已预交66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户名:泰州市财政局;③汇入银行:农业银行泰州海陵支行,行号:103312820114;④账号:20×××88;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判员  姜琴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陈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