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翌翔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飞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江苏飞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飞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江苏飞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胶地板销售合同》,实际是塑胶跑道工程项目,被告将自己承包的林芝农牧学院运动场塑胶跑道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名称为:林芝农牧学院运动场,施工地点在西藏林芝农牧学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行施工并已交付使用。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要求付清款项,现尚欠合同款561482元,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承担因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被告非本合同的当事人,不享有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义务,被告仅是隐名代理人,合同的定作方(发包方)则是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对合同履行只是通知、提示。因此,合同中约定的“因履行本合同引起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当无法解决时,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定”,该条款显然不适用于被告,因被告无权享有合同的权利,也无法承担合同的义务,根本谈不上履行合同问题,既然不是合同主体,当然上述条款不能约束被告,原告应按“原告就被告原则”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高邮市人民法院受理,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江苏飞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提出的***非合同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合同的甲方名称是***本人,并与身份证号码相一致,在发包人和合同签章处也是***本人的签名,因此,该合同的当事人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在本案中是适格被告,应当由其承担合同义务。本案合同明确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当无法解决时,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合同约定的管辖地是原告住所地,因此,此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塑胶地板销售合同》,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江苏飞翔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被告***在合同尾部发包人位置上签字,原告在承包人位置上签字盖章。其中合同第十二条争议处理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当无法解决时,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塑胶地板销售合同》第十二条中规定,因履行本合同引起争议时,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当无法解决时,由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裁定。故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