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7民初1782号
原告:**,男,198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未来科技城定泗路237号都市绿洲309。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40514094479。
法定代表人:高智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平谷北街甲15号院2号1层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700339582J。
法定代表人:齐宝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女,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中国大唐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华英才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大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燕、顾玲,被告冠华英才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延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235 334.29元补偿金,其中岗位工资172 819.12元(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9月期间的工资差额36 460元、2018年10月至2019年5月工资差额14 320元、2019年6月1日至2019年6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036.36元、2019年6月21日至2020年7月6日期间的工资115 002.76元)、其他工资薪酬62 515.17元(包含2017年12月16日至2017年12月17日加班费2441.38元、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12月10日37天未休带薪年假工资30 722.76元、2018年9月未足额支付工资1500元及2018年年终奖2821元和2019年年终奖17 333元及2017年6月21日至2019年8月30日期间个税工资7719.84元及2017年6月至2019年9月防暑降温和餐费等福利10 000元) ;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20日进入大唐公司工作,任会计一职。人资专员于当日上午10点20分向我发送邮件,包括《入职通知》《人事资料卡》《员工入职卡》《员工入职须知》等。双方口头约定先干着会计,用劳务派遣方式试用两个月,然后与大唐公司签订正式劳动合同。后来,我多次找单位领导协商劳动关系的岗位问题、工资问题、社会保险建立问题、个人纳税问题等,均遭到拒绝,回复总是“你先干着,不是发着你工资了吗”。原告一直工作到2019年6月21日下午3点47分,被大唐公司人资负责人短信通知:我的门禁卡已经失效。由于我无法进入大唐公司,所以无法办理任何劳动关系手续。原告认为,一是用工单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合同不约定劳动岗位。二是原告在用工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又被单方辞退。根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法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三是被申请人一直无法办理劳动关系手续,根据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事实是从来没和任何单位建立过社保关系。原告于2019年10月24日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9年11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一,大唐集团与**建立的是劳务派遣关系,并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第二,劳务派遣单位于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2019年,我方与劳务派遣单位也就是冠华英才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大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大唐公司与**建立劳务派遣关系所涉及的权利义务,大唐公司已经结清,不存在任何争议。
被告冠华英才公司辩称:首先,我们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第二,2019年10月,冠华英才公司已经与**就合同履行期限所有事项达成《协议书》,并支付完毕,因此双方没有任何争议纠纷。第三,本案涉及程序问题。劳动争议案件必须经过劳动仲裁前置,本案劳动关系主体单位也就是冠华英才公司在仲裁阶段并未参加诉讼,**提交的仲裁书也明确显示其拒绝追加冠华英才公司为共同被申请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日,大唐公司(甲方)与冠华英才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乙方派遣到甲方的最后一名员工被退回为止。本协议终止,须由一方或双方在协议期满前三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逾期未通知的协议期限将自行顺延一年,以此类推,直至一方或者双方在现行协议期满前三十五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协议终止,本协议即行终止……。
2017年6月22日,冠华英才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乙方同意服从甲方的劳务派遣及输出,甲方派遣乙方工作的用工单位名称(以下简称丙方)为大唐公司,工作地点为北京,乙方具体(工种)工作岗位在乙丙双方签订的岗位协议中约定。同时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贰年零个月,于2017年6月22日生效,其中试用期至2017年8月21日止,本合同于2019年6月21日终止。
2019年5月10日,冠华英才公司向**邮寄送达《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2019年5月24日,冠华英才公司向**邮寄《送达放假通知》;2019年6月26日,冠华英才公司向**邮寄送达《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述通知的主要内容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不再续签。**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邮寄地址系其户籍地,其经常居住地并不在此且快递上的电话已经停机了。
2019年10月8日,冠华英才公司与**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原因,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与乙方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双方于2019年6月21日终止劳动合同及劳动关系;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甲方向乙方支付各种补偿、社会保险等其他款项共计76 393.58元(具体见明细);三、在乙方于2019年6月21日前办理完离职手续并归还办公用品的前提下,甲方于2019年10月31日前转账支付乙方上述款项,除此之外甲方不再支付乙方任何费用。四、甲乙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甲方按以上约定向乙方支付上述款项后,甲乙双方再无任何关系,也无任何劳动争议及经济纠纷,乙方不得再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五、乙方应遵守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原工作单位的财务及企业商业秘密等相关保密义务,否则,一切法律责任和后果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对该《协议书》中其签名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骗所签。冠华英才公司主张该《协议书》签订后,其已经将上述款项汇至**名下银行卡账户内。**表示不知道是否收到上述款项,经法庭多次询问,**亦不回答是否收到上述款项,同时主张即使收到上述款项,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后冠华英才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调取了银行流水,根据流水显示,**已经收到上述款项。
2017年6月22日,**书写《社会保险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我为北京冠华英才国际经济技术有限公司的派遣员工**,身份证号×××于2017年6月22日被派遣到中国大唐集团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因为我的社会保险已在东城职介正常缴纳,所以无需单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就社会保险一事以及因保险引发的其他相关事情发生纠纷与两公司无任何关系,特此说明。说明人:**”**对上述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系被迫所写,从所写的错别字就可以看出来。
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法庭提交个人清算单(三),要求冠华英才公司与大唐公司向其出具离职证明。
另查,**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9030元。
本次诉讼前,**就本案诉求向北京市石景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9年11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京石劳人仲字[2019]第3299号裁决书,驳回了**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首先,**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要求冠华英才公司与大唐公司支付工资于法无据。其次,**与冠华英才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冠华英才公司不与**续签劳动合同,冠华英才公司应当向**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最后,**与冠华英才公司就合同终止问题签订《协议书》,且冠华英才公司已经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向**支付各种款项共计76 393.58元。虽然**主张上述《协议书》系被骗所签,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显失公平,本院对**与冠华英才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要求大唐公司及冠华英才公司支付岗位工资及其他工资酬薪共计235 334.29元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冠华英才公司及大唐公司出具离职证明,因其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才提出且该项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本院不予处理,**可另行主张其相关合法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媛
审 判 员 赵 欣
审 判 员 赵 莹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峥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