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621民初4966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曹市镇高长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63419323T。
负责人:吴向前,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店二井煤矿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8)淮劳人仲案字202号裁定书;2.依法确认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依法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变更社保及公积金等福利待遇变更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4年3月原告***借**的名义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参加工作,并开始缴纳社会保险等,2009年4月份调至袁店二矿工作中,直至2015年,原告身患重病,长期申请病假,2015年7月份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但由于原告参保时所提供身份证信息系第三人**,故而原告一直未能享受到正常劳动者所应当享受的社保等福利待遇。2018年4月2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202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未确认与被告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辩称,1.袁店二井煤矿与***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袁店二井煤矿从**煤矿接收的职工是**而不***,且按规定与职工**签订了劳动合同,为**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办理上岗证,***所诉存在所谓的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2.从***提交的劳动合同、上岗证、培训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看,只能证明职工**与袁店二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达不到证明***本人与袁店二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更谈不上与袁店二井煤矿存在劳动关系。3.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争议时间超过仲裁时效的规定。《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书可知,2015年7月**同袁店二井煤矿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2018年3月14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这本身就不能予以支持,即使有劳动争议也应该是**和袁店二井煤矿之间的争议,与***本人无关;且从解除劳动合同到提出仲裁已经间隔了3年,超过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4.假使***冒**之名上班、领取工资、提供劳动属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及《劳动法》第18条的相关规定,***对用工单位隐瞒事实构成欺诈,致使单位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非法劳动关系,为无效劳动合同关系。5.假使***冒**之名提供劳动顶替工作属实,期间***以**之名上班、领取工资,以**之名办理各种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年金等,用工单位亦以**之名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8条之规定,用工单位履行了法定义务。6.***依法应对故意冒他人之名引发的法律后果负责。根据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用工单位只是为提供劳动的劳动者,以其提供的姓名、身份信息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与国家建立社会保险合同关系,履行代扣代缴的义务。结合本单位已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缴存至**名下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是***故意冒名顶替的结果,其不能享受到正常劳动者应当享受的社保等福利待遇,直接原因是***本人造成的,其本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不但欺骗了企业而且侵犯了**的姓名权,袁店二井无法律义务为***办理变更社保以及公积金等待遇。综上所述,准北市劳动仲裁委依法裁决的(2018)淮劳人仲案字20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7.提出撤销(2018)淮**案字202号裁决书的请求,超过规定期限。《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之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可证明2018年5月7日***已经收到了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编号为(2018)淮劳人仲案字202号的裁决书,到原告提起诉讼间隔超过了3个月,超过“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仲裁时效的规定”,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信息、**的劳动合同书、社会保险费用结算单、收据、培训表、上岗证、工资本、劳动合同终止(解除)证明书、体检表、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证人**、**的证言,本院综合分析认为达不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后经常去矿上主张权利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4年3月原告***借**的名义在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参加工作,2009年4月调至袁店二井煤矿工作至2015年,期间领取了工资,因原告参保时提供身份信息系**,故原告未享受到社保等。2015年7月,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12日通知“**”。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劳人仲案字202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矿2004年3月至2009年3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以原告申请仲裁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中,***以“**”身份于2009年4月到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工作,并领取工资,2015年7月,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井煤矿与“**”解除劳动合同并于同年10月12日通知“**”,2018年3月14日原告向淮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4月20日淮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8)淮劳人仲裁第202号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以***提出劳动仲裁的申请超过一年仲裁时效规定,驳回***与袁店二井煤矿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其他仲裁请求。本院经审查后认为,(2018)淮劳人仲裁第202号裁定书事实清楚,原告所举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力后果,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