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8民初45231号
原告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矿公司)与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胜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淮矿运销分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矿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煤业公司)、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力贝特公司)及第三人唐山格锐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锐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秋平,被告朝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淮矿运销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瑄苒,被告淮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展旭光,被告亳州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家良,被告赛力贝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雷,第三人格锐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必要事项记载齐全、背书连续,应属合法有效票据。中矿公司基于其与赛力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取得上述电子汇票。后中矿公司为支付其与格锐普公司间的货款将上述汇票背书给格锐普公司,格锐普公司为最后持票人。后因该汇票在到期提示付款后的状态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格锐普公司在未收到涉案票据款项的情况下选择行使基础合同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中矿公司诉至法院。一中院于2020年7月22日就此作出(2020)京01民终2879号生效民事判决,判令支持格锐普公司的诉请。基于该判决的认定,中矿公司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成为案涉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的持有人。最后持票人格锐普公司在被实质拒付的情况下,无论其是选择以基础合同关系主张权利或是以票据纠纷主张权利,其本质和目的均是为了追索票据项下未能取得的款项。中矿公司虽非因被格锐普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而取得案涉票据,但其与被追索的效果无异,因此应赋予中矿公司有权对其前手行使票据再追索的权利。现中矿公司在向格锐普公司清偿完毕案涉电子汇票所对应的款项后,作为上述汇票的持有人要求向其前手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以案涉电子汇票形式上登记的持票人仍为格锐普公司,最后持票人格锐普公司已选择基础合同关系而放弃票据权利为由,辩称中矿公司并非票据法意义上的持票人,无权提起本案的再追索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时效的问题,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追索权利时效,自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其他前手的再追索权利时效,自清偿日或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因格锐普公司已于案涉汇票到期当日即2018年12月28日提示付款,故其享有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权利。后其于2019年5月5日将中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并未超过前述时效的规定。中矿公司自2020年7月22日(2020)京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生效之日成为案涉电子汇票的持有人并于2020年7月28日清偿款项,后其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向其前手行使再追索权,亦未超过前述时效的规定。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以格锐普公司并未在时效内行使票据追索权为由,辩称中矿公司亦无权提起本案的再追索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中矿公司有权请求支付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现中矿公司要求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支付其已清偿的50万元及以前述金额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就超出部分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律师费70805元并非取得有关拒绝证明的合理必要费用,中矿公司要求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负担该部分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本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开具案涉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一张。该汇票票面信息显示:出票日期2018年6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8年12月28日。出票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50万元,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可以转让。承兑信息,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年6月28日。此后该票据依次背书给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徐州佛觉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淮北市高鼎商贸有限公司、安徽临涣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市高鼎商贸有限公司、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中矿公司、格锐普公司。格锐普公司为最后持票人。2018年12月28日,格锐普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上述汇票发起提示付款申请。此后该票据状态始终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
2019年5月5日,格锐普公司以中矿公司向其背书的尾号0784号电子汇票无法承诺为由,按照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将中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中矿公司向其支付设备款50万元。本院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31496号民事判决,判令中矿公司给付格锐普公司货款50万元,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05元,格锐普公司已预交,由中矿公司负担,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后中矿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一中院于2020年7月22日就此作出(2020)京01民终287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矿公司负担。该判决事实查明部分记载有“2018年11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第一次公告,内容为:三、鉴于宝塔财务公司有关票据活动涉嫌违法犯罪,公安机关正在调查取证,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应予配合。2019年1月22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宝塔财务公司票据违约及实际控制人孙珩超涉嫌刑事犯罪的公告》,内容为:宝塔财务公司发生票据未能如期兑付事件,控股股东暨实际控制人涉嫌票据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本院认为部分认定,“根据在案证据及依法查明的事实,格锐普公司向票据承兑人提示付款,但承兑人客观上已经无法履行付款义务。案涉票据经审查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由此说明格锐普公司并未实际收到案涉合同项下的款项。在此种情形下,格锐普公司以出卖人的身份以买卖合同义务履行为基础向买受人中矿公司主张合同项下货款的付款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另,基于格锐普公司向中矿公司行使了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付款请求权,且在一审庭审中格锐普公司表示放弃主张案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故本院确认自本裁判文书生效起,中矿公司成为案涉汇票持有人。”
2020年7月28日,中矿公司向格锐普公司转账支付512005元,包括货款50万元、诉讼费8800元和保全费3205元。格锐普公司向其开具收据。
2020年8月12日,中矿公司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提起本案诉讼。
审理中,中矿公司主张其取得涉案票据系基于其与赛力贝特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赛力贝特公司通过背书案涉电子汇票的方式向中矿公司支付货款。赛力贝特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中矿公司主张截至目前,承兑人宝塔财务公司未支付案涉电子汇票项下的款项。格锐普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均对此表示不清楚。
诉讼中,中矿公司主张其为(2019)京0108民初31496号案件、(2020)京01民终2879号案件及本案支出律师费70805元,该部分费用应属其为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应由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负担。朝胜公司、淮矿运销分公司、淮矿公司、亳州煤业公司、赛力贝特公司不同意承担该笔费用,辩称律师费不属于取得拒绝证明的费用,且中矿公司不是票据权利适格的主体。
以上事实,有原告中矿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收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被告赛力贝特公司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截图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5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8元,原告北京中矿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1179元;由被告淮北市朝胜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炭运销分公司、淮北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北京中矿赛力贝特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3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靖
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
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
书 记 员 岳 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