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

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煤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皖16民终983号
上诉人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亳州煤业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煤矿(以下简称袁店二矿)因与被上诉人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涡阳绿环养殖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亳州煤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袁店二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刚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涡阳绿环养殖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煤业公司、袁店二矿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非一般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系国家有关大型煤矿开采引起塌陷土地的补偿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裁决。《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5条第3款规定,……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的《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规定,采煤沉陷区搬迁及补偿问题均由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负责协调处理。根据以上规定,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是处理案涉纠纷的前提和基础。一审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争议已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但未有裁决可以印证。也就说本案未经人民政府裁决。故本案应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二、原审法院依据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皖新评(2018)171号资产评估价值81.46万元,作为实际损失的赔偿基数与事实不符。2017年1月5日曹市镇政府张贴公告时未有实际损失发生。被上诉人获悉井田塌陷,有抢载、抢种、抢建行为。皖政办【2008】58号明确规定,“乡(镇)、村企业及事业单位建筑物和附属设施的搬迁,参照所在地规定补偿标准。按重置价折旧就后予以补偿。违章搭建、抢建、证照不全的,一律不予补偿。”《合同法》第119条规定,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2017年1月5日公告后,被上诉人明知此地塌陷,仍放任所谓损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过错,对此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塌陷地表自然积水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在此期间被上诉人放任所谓案涉财物的被水淹至损失结果的发生,被上诉人应自行负责。评估中对被上诉人养殖的鸡鸭鹅数量的评估及预期收益等鉴定项目,与事实不符。鉴定结论应从2017年1月开始计算至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2018年1月18日止按1年计算。
涡阳绿环养殖社辩称,被上诉人通过市长热线向市政府申请裁决,市政府裁决司法程序解决争议。上诉人会同曹市镇政府制定的公告未按照《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规定》制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合法,不具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在公告之后进行的维修工作不属于抢建抢栽。被上诉人认为预期利益损失计算时间应从采煤塌陷致使被上诉人的养殖厂停产至新厂建成并投产使用的期间。一审法院不依据事实情况不参照相关法律法规文件,对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文件、证据、文字证据、图片、视频证据不予认定,不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给被上诉人造成巨大利益损失,属于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参照涡阳县政府文件作出终审判决。
涡阳绿环养殖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亳州煤业公司、袁店二矿赔偿涡阳绿环养殖社养殖场、果园、停业损失、房屋等损失款2863895元;2、要求判决亳州煤业公司、袁店二矿赔偿涡阳绿环养殖社土地补偿费177840元;3、诉讼费等判由亳州煤业公司、袁店二矿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0年6月9日经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住所地在涡阳县曹市镇,法定代表人张勤,注册资金500万元,经营范围:农作物种植销售及技术推广、信息咨询等。涡阳绿环养殖社在涡阳县租赁村民承包地20.8亩,租赁期限从2009年7月1日起至2024年6月30日止,涡阳绿环养殖社在流转租赁的土地上建设家禽养殖场和种植果树。自2017年起袁店二矿煤矿采煤区开始塌陷,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依据亳州市人民政府亳政办(2010)45号文件精神,于2017年1月5日对袁店二矿煤矿采煤沉陷区范围进行公示,并对当时地面附属物进行了登记。后因塌陷造成涡阳绿环养殖社养殖场、果园、停业损失、房屋等损失。涡阳绿环养殖社多次联系亳州煤业公司、袁店二矿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后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预期利益损失、养殖场房损失、搬迁费及地面附属物损失进行评估,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6日以皖新评(2018)17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预期利益损失、养殖场房损失、搬迁费及地面附属物损失的评估价值为81.46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经涡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颁发营业执照,其在流转租赁的土地上种植果树等经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煤矿地下开采煤炭至采煤区沉陷,造成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财产损失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安徽新安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预期利益损失、养殖场房损失、搬迁费及地面附属物损失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81.46万元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法应当由地方人民政府协调、裁决。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关于徐钊塌陷区附属物情况说明中,有矿方与曹市镇商谈附属物补偿协议期间,徐钊对补偿标准预期过高,提出涡阳县附属物补偿文件规定以外的补偿要求,并多次拨打亳州市市长热线,经涡阳县曹市镇人民政府多次协调未果。由此可见本案双方当事人主体之间的争议已经地方人民政府协调,但未有裁决。涡阳绿环养殖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各项损失计款人民币814600元(赔偿款已支付100000元);二、驳回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7元,由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煤矿负担。双方当事人鉴定费由双方各自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认定同一审。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因开采煤炭压占土地或者造成地表土地塌陷、挖损,由采矿者负责复垦,恢复到可供利用的状态;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能源、交通、矿山等建设项目需使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外的土地,涉及农用地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规定了沉陷区村庄搬迁补偿,可采用按人口支付搬迁安置费或者据实补偿两种方式。具体补偿方式及补偿标准,由所在省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与采煤企业协商确定。《亳州市采煤塌陷区居民搬迁补偿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各县、区政府要科学事实采煤塌陷区村庄搬迁工作。 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由上诉人开采煤矿行为致使土地塌陷造成被上诉人的相关财产受到损害,故以侵权为由提起财产损害赔偿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采煤沉陷区居民搬迁安置补偿》工作的通知(皖政办【2008】58号)文件精神,本案争议是与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应处理的土地征收及拆迁安置方案问题并无实质不同,因此而产生的纠纷属土地征收安置纠纷,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受理此案应属不当,本院应依法予以纠正。根据《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被上诉人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2018)皖1621民初391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退还涡阳县绿环种植养殖专业合作社;上诉人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安徽省亳州煤业有限公司袁店二矿煤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7元予以退还。本案已发生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秋菊 审判员  王艳东 审判员  黄战营
法官助理孙曼 书记员李宋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