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1879号
原告:***,女,198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晓云,福建法元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朋口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704095。
法定代表人:邱柏贤,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新能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石金、傅晓云,被告连润新能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与连润新能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判决连润新能源公司向***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的双倍工资139821元;3.判决连润新能源公司为***补缴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或以现金折算计17000元;4.判决连润新能源公司向***支付1.5个月经济补偿金9533.25元;5.判决连润新能源公司支付2个月失业赔偿金2408元;6.判决连润新能源公司支付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68814.71元,其中:医疗费504339.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40元=60元/天×4天+100元/天×101天;护理费30550元;交通、食宿费8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9910.5元=6355.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625.35元=(76.5-37)×0.6×6355.5元/月;停工留薪期待遇38133元=6355.5元/月×6个月,扣除连润新能源公司已支付的543083.81元外,仍应向***支付268814.71元;7.判决连润新能源公司为***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经招聘,到连润新能源公司处从事操作工。2019年3月19日凌晨1:20分左右,***在公司硫酸铝车间1#蒸发釜处,因成品包装提升机出现故障,导致蒸发釜内溶液无法正常排料,在操作过程中发生沸锅,水蒸气喷出致其全身多处热液烫伤。受伤后,***即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S32%II°累及双下肢、双上肢、臀部等处,创面起腐皮、水疱,部分腐皮脱落,部分创面潮红,大部分呈红白相间,无焦痂、皮革样变。四肢肢端尚温暖。***在**市××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用28354.24元。后因伤势严重于2019年3月23日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32%TBSA特重度烧伤。创面分布于臀部、双下肢、右手,面积约32%TBSA,疱皮大部分破脱,创面基底部分潮红,湿润,质地柔软,痛觉敏感;部分红白相间,渗出少,痛觉迟钝;部分呈瓷白色质地硬,渗出少,痛觉迟钝,肿胀明显;2.肺部感染;3.双眼干眼症;4.双眼玻璃体混浊;5.双眼屈光不正。2019年7月2日经医师同意办理出院,共住院101天,共花医疗费用418429.57元.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年,1次/每月;2.防初愈创面摩擦受压,保持清洁;3.1年内防日光暴晒;4.舒疤坦瘢痕凝胶+弹力套加压包扎1年抑制瘢痕增生;5.加强双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在九〇九医院出院因烫伤部位还未痊愈,***又前往连城朋口卫生院和福州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伤势。因***属于重度烧伤,需要涂抹舒疤坦瘢痕凝胶等药物治疗创伤,但医院药物紧缺,***根据医嘱只好到药店购买此类药物来缓解疼痛。
2019年6月12日,经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连人社伤认字(2019)82号)认定:“***在2019年3月19日上午在硫酸铝车间1#蒸发釜处上班时,全身多处热液烫伤为工伤。”2019年10月23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因工伤残九级。后***对鉴定结论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2月20日,经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20年1月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事故发生后,连润新能源公司除了支付**市××医院和漳州联勤保障九〇九医院医疗费446783.81元和外请护工费用12700元,以及外购药品等50000元和至2020年4月的生活费33600元(自2019年5月至2020年4月每月支付2800元)外,未再向***支付其他应有的工伤赔偿。另外,因连润新能源公司未按规定为***办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工伤待遇应由连润新能源公司支付。
2020年5月21日,***向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连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2日作出连劳仲案第(2020)26号裁决书。***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且有失公平、公正。如:一、仲裁裁决对***要求连润新能源公司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期间双倍工资不予支持,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法律给予用人单位一个月签订劳动合同的宽限期。原告于2019年1月入职,根据规定应在宽限期一个月期满后即2019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但连润新能源公司未在该期间内履行法定义务,存在违法行为,应承担违法责任。(二)《劳动合同法》关于双倍工资差额设立的目的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并不冲突。本案中连润新能源公司因违法行为在先,职工因工受伤无法从事劳动,不能成为连润新能源公司未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免责事由。仲裁裁决中有关因工受伤的赔偿数额的认定有误(一)仲裁裁决认定的医疗费数额有误。1.***在仲裁期间提交的有关**市××医院医疗费(28354.24元)、漳州联勤保障九〇九医院医疗费(418429.57元)、协和医院门诊费(201.46元)、连城朋口卫生院门诊费及(455.8元)外购药品、辅助器具费用(56898.6元)合计504339.67元。关于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费用问题,从***提交的证据形式来看实际有效票据的金额为37325.8元。另部分票据为收款收据(19572.8元),但从该收据内容来看,聚维酮碘溶液或舒疤坦瘢痕凝胶均是***用于治疗皮肤烧伤、防止真菌感染及黏膜创口消毒使用的必备药物,与治疗原告烧伤有密切关系。2.根据漳州联勤保障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年,1次/每月;2.防初愈创面摩擦受压,保持清洁;3.1年内防日光暴晒;4.舒疤坦瘢痕凝胶+弹力套加压包扎1年抑制瘢痕增生;5.加强双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必要时行手术治疗。均可证实***的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是治疗伤势必需品,符合治疗的相关性、支出的合理性。(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交通费的认定明显偏低。1.从***的受伤情况全身多处热液烫伤,32%TBSA特重度烧伤来看,***伤势非常严重,治疗前期自己根本无法动弹、翻身,需要两人护理。而连润新能源公司仅支付前期治疗65天的其中聘请护工的相关费用,但其家属全程(105天)护理的费用并未支付。仲裁裁决在未考虑***伤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护理仅需一人不符合实际情况,有失偏颇,且参照的有关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也明显偏低。2.仲裁裁决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统一按20元/天计算不符市场定价及相关的伙食补助标准。根据相关人身损害赔偿的审判时间及参照国家机关的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内伙食补助应为60元/天,省内市外的100元/天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3.在仲裁裁决过程中,***提交了因治疗伤势前往龙去福州等地支付的交通及住宿费部分票据,但仲裁裁决中未予全部认定系错误的。根据漳州联勤保障九〇九医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年,1次/每月。***于2019年7月出院,2019年8月开始遵医嘱每月前往漳州复查,仲裁期间***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也是根据医嘱每月前往漳州复查或到福州治疗所实际应支出的费用并无其他与治疗无关的支出,符合实际情况,且数额合理。但仲裁裁决仅认定住院期间的交通及住宿费明显与事实不符,损害了***的合法利益。(三)仲裁裁决关于***的基本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经济补偿金等的数额认定错误。***于2019年1月入职,并未签订合同,在仲裁庭审中***也陈述其工资除保底每月2800元外还有加班工资,在***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30.49元。而仲裁裁决仅认定保底工资的2800明显与实际工资不符。基于工资认定的错误,仲裁裁决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及经济补偿金时也就出现错误,理应按照***前三个月平均工资计算相关赔偿数额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此外,***仍需后续治疗,***保留向连润新能源公司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再行主张。
连润新能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要求支付双倍工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1.双倍工资差额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报酬,其仲裁时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从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按月起算,逐月起算仲裁时效。就***于2019年2月入职起算至2019年4月期间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且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该期间***未依法向答辩人提出该要求,故该期间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已过,答辩人不承担支付此期间双倍工资责任。2.事实上,2019年5月27日答辩人为***出具在职证明时,答辩人的经办人向***提出一起签订劳动合同时;***明确拒绝了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提出要求支付2019年5月以后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劳动仲裁申请受理的范围,申请人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答辩人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要求答辩人补缴或支付现金17000元社会保险费用的申请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支持。三、本案中答辩人支付了***的全部医疗费共计446783.81元、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的工资16800元(2800元/月)、6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弹力套7300元、腰带544元、剃头费120元、其他等费用23464.5元,并另行支付给***款项小计92315元[(含预付给***有18000元(34800-16800)、预付款74315元(50000+24315)],答辩人多支付的费用应予以抵扣答辩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款项。四、***的裁请项目尚有部分不合法不合理。1.***要求因工受伤的相关费用部分不合法合理。答辩人提供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申请人在答辩人工作时工资为2800元/月,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因此,***的一次伤残补助金应为2800元/月*11个月=30800元;且***在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再行要求答辩人支付后续治疗费及失业金是不符合制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法律目的,***在获得医疗补助金进行治疗后,其伤情越来越好,当然日后极大可能其伤残评级将获不到现在的等级,亦无法获得现在所得的赔偿金额。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失业金及保留后续治疗费赔偿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之规定,本案中***虽有伤残等级,但未提供证据其确需要两人生活护理,答辩人认为申请人要求两人的护理费未有法律依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项目,***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及申请人未有证据其有此项的支出,不应当支持,但若有此项费用的开支,也应当以当地公务员出差标准进行计算,以15元/天为宜。4.交通费、住宿费,答辩人在申请人实际治疗中已支付了费用,现***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此有关联性,不应当支持。5.停工留薪期间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月工资为2800元/月,因此***诉求的停工留薪期间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依法计算,答辩人已按月支付完毕。综上,请法院依法对多付部分进行抵扣并驳回***对答辩人的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同意依连劳仲案(2020)26号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依法支付裁决所认定的金额。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2019年1月5日起在连润新能源公司就职,岗位为蒸发釜操作工。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或用工协议。连润新能源公司也没有为***缴纳各项保险。连润新能源公司按月支付***工资,工资形式为底薪2800元加加班补贴。
2019年3月19日凌晨1:20分左右,***在连润新能源公司硫酸铝车间1#蒸发釜处上班时,因成品包装提升机出现故障,导致其全身多处热液烫伤。受伤后,***即被送至**市××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热液烫伤S32%II-III°。2019年3月23日转诊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9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1年,1次/每月;2.防初愈创面摩擦受压,保持清洁;3.1年内防日光暴晒;4.舒疤坦瘢痕凝胶+弹力套加压包扎1年抑制瘢痕增生;5.加强双膝关节功能康复锻炼,必要时行手术治疗。为此,***在**第一医院住院4天,花费医疗费28354.2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101天,花费医疗费418429.57元。***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经由连润新能源公司支付清楚。2019年7月6日,***在连城县朋口镇卫生院就诊花费医疗费455.80元。2019年7月12日,***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201.46元。
2019年7月3日,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连人社伤认字[2019]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23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福建省**市劳鉴2019年127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因工伤残九级。***对鉴定结论不服,向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9年12月20日,福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伤残等级为八级。2020年1月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停工留薪期为六个月。
2020年5月22日,***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本案的仲裁。2015年5月29日,该委作出连劳仲案(2020)26号《裁决书》。***对裁决不服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连润新能源公司已向***支付医疗费446783.81元,停工留薪期间6个月的工资16800元(2800元/月)、66天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2700元、弹力套7300元、腰带544元、剃头费120元、其他费用23464.5元,并另行支付给***款项小计92315元[(含预付给***18000元(34800-16800)、预付款74315元(50000+24315)]。其中弹力套7300元、腰带544元、剃头费120元、其他费用23464.5元,***起诉时已经予以扣除。
上述事实有***提供的在职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交易明细清单、连人社伤认字(2019)8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福建省**市劳鉴2019年1274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闽劳鉴伤字2019年0687号《省级鉴定结论书》、(2020)龙市劳鉴认第4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市××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生化检验报告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收费票据;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门诊病历、病情摘要、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通知书、住院收费清单、住院收费票据;连城县朋口镇中心卫生院、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门诊、漳州联勤保障九〇九医院诊和收费票据;外购舒疤坦瘢痕凝胶、苏黄止咳胶囊、医疗器具等发票及票据;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邱柏贤书写的支付原告***因工受伤费用明细及仲裁期间被告向仲裁庭提供的工伤费用明细表;连劳仲案(2020)26号《裁决书》和生效证明;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连润新能源公司提供的收条、银行交易明细、入账交易明细、入账通知、付款回单及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1月起入职连润新能源公司操作员,双方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即视为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与连润新能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建立劳动关系。2019年3月1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并经连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因工受伤伤残经鉴定为因工伤残八级。因连润新能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其于仲裁庭审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连润新能源公司也同意解除,因此***与连润新能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问题。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要求连润新能源公司支付双倍工资,性质上不属于劳动报酬,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争议应当在2020年3月前提出,***于2020年5月22日向连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提出,2019年2月、3月的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而且,***在2019年3月受伤后未再工作,连润新能源公司在此期间仍然按月支付工资,再由连润新能源公司承担双倍工资,有失公允,故对***要求支付2019年2月至2019年12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缴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因欠费、补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社会保险费缴交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因此***要求连润新能源公司为其补缴2019年1月至2020年5月份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2020年5月,***以连润新能源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未按规定为***办理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规定,连润新能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于2019年1月到连润新能源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连润新能源公司应支付***1.5个月的经济补偿。关于***月工资数额,虽***月工资底薪为2800元,但根据连润新能源公司庭审中陈述,***工作岗位原定招收三人,因人员未招满,便由***等二人分摊空缺岗位的工作量;因而***相应增加的工资收入,不属于临时按需加班的补贴,故本院认为***月工资应按其实际发放工资计算。***入职后到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130.49元,因此连润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为1.5个月×3130.49元=4695.74元。
关于失业补偿金问题。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本案中,连润新能源公司未为***办理失业保险,故连润新能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可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为连城县最低工资标准的70%,即1420元×70%×2=1988元。
关于工伤相关费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连润新能源公司虽没有为***参加工伤保险,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连润新能源公司承担。连润新能源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相关费用。
医疗费:***主张504339.67元(**市××医院住院费用28354.24元、漳州联勤保障部队第九〇九医院住院费用418429.57元、福州协和医院门诊费用201.46元、连城县朋口镇卫生院门诊费用455.8元、外购药品及辅助器具费用56898.6元),连润新能源公司认为***去协和医院、朋口卫生院就诊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外购药品只认可其法定代表人确认的费用,弹力套购买两套属***故意扩大损失。本院认为,外购药品虽部分没有正规发票,但收据载明的药品系医嘱***治疗伤情所需,弹力套亦是在***住院期间购买,故对于***主张的上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经核对,***外购物品费用为567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10340元,连润新能源公司认为过高;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105天=3150元。护理费:***主张两人护理费用为30550元,连润新能源公司认为一人护理即可;本院认为,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两人护理,故对***主张两人护理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家人护理的事实,***除护工外的护理费可按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的护理费为19301.53元[169.27元/天×(105-66)天+12700元]。交通费食宿费:***主张8000元,连润新能源公司只认可就诊期间***个人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受伤严重,就诊期间势必需要专人陪送,对***就诊复诊期间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2020)岩市劳鉴认第(4)号《职工工伤停工留薪期确认书》,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待遇为:3130.49元/月×6个月=1878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工受伤被评定为8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可享受11个月本人工资作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3130.49元/月×11个月=34435.39元。***受伤后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根据《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福建省统计局2000年第五次人口普查公布的统计数据,福建省女性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6.5岁和福建省2019年度全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人均6355.5元计算,***是1983年10月7日出生,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为39.5年,8级伤残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11.85个月支付。依此分别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55.5元/月×11.85个月=75312.67元;可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55.5元/月×11.85个月=75312.67元。
综上,连润新能源公司应支付给***的费用为经济补偿金4695.74元、失业补偿金1988元、停工留薪待遇18782.9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35.3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12.6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312.67元、医疗费及外购药品器具费5041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9301.53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扣除连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446783.81元、停工留薪工资16800元、护理费12700元及其他费用92315元,连润新能源公司还应支付173563元给***。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与**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二、**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及外购药品器具费50418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护理费19301.53元、交通费和住宿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531634.4元;
三、**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8782.94元;
四、**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435.39元;
五、**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5312.67元;
六、**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5312.67元;
七、**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695.74元;
八、**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失业补偿金1988元;
以上第二项至第八项合计金额为742161.81元,扣除**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68598.81元,**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支付***173563元。
九、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义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林 敏
书 记 员 沈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福建省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聘用)合同而终止劳动(聘用)关系的,或者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聘用)关系的;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七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计算。其标准分别按照所在统筹地区最后一次公布的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年龄之差以及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五级,每满一年发给0.7个月;六级,每满一年发给0.6个月;七级,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八级,每满一年发给0.3个月;九级,每满一年发给0.2个月;十级,每满一年发给O.l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5个月的,按15个月支付;七至八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10个月的,按10个月支付;九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5个月的,按5个月支付;十级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低于3个月的,按3个月支付。
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30%。
第二十八条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福建省失业保险条例》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累计缴费时间每满一年领取二个月失业保险金,最长期限为二十四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和期限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第二十条失业保险金自失业人员被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计发,月发放标准如下:
(一)累计缴费时间满一年不满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标准发放;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十年不满二十年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标准发放;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二十年以上的,按当地法定最低工资的百分之八十标准发放。
失业保险金的标准应当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三十二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缴纳或者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未缴金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拒不缴纳的,地方税务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或者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如数赔偿由此给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第十三条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二十六条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