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11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滨江商务区海峡石化大厦24层01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35730398J。
法定代表人:林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福建天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朋口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704095。
法定代表人:邱柏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沐兴公司)与上诉人**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因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沐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建志、上诉人连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长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沐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闽08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七项,维持(2020)闽08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第三、六项;2.判令连润公司立即退还沐兴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保证金之日止),立即退还沐兴公司加工费194309.20元;3.判令驳回连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连润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对连润公司是否具备生产加工甲缩醛资质这一关键案件事实未予以查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案件主要争议焦点避而不谈,是完全错误的。
根据双方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的约定,提供甲缩醛生产经营资质手续是连润公司最主要的义务之一,也是本案双方合作的前提基础。案涉的甲缩醛产品系危险化学品,也是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产品。我国的法律法规对此具有严格的强制性规定。任何企业在生产甲缩醛之前,都应当取得甲缩醛的生产许可证;否则,即为违法甚至犯罪。《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也规定“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实际上明知连润公司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仍属未正常投入生产”,但却对相关事实不予查明,对关键争议焦点避而不谈,置国家法律法规于不顾,纵容甚至支持违法,是完全错误的。
二、一审认定“2020年8月底至9月初,因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致使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事实认定错误。因连润公司隐瞒未取得生产加工甲缩醛相关许可证的事实,沐兴公司在连润公司承诺“甲缩醛产品指标、产量均达到合同要求”的情况下,陆续向连润公司提供了甲醛原料交由其加工。在此期间,沐兴公司工作人员多次通过口头、微信等形式要求连润公司提供相关许可证件,但连润公司以种种借口拖延。2020年8月31日,沐兴公司正式发函连润公司,要求其提供文件,但连润公司仍未能提供。为此,沐兴公司不得不停止提供原料。故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的原因在于连润公司自身。实际上,连润公司在此期间是不得生产甲缩醛的。
三、一审法院无视连润公司未取得生产加工甲缩醛许可证件的客观事实,认为“沐兴公司在约定的试生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即向连润公司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连润公司亦实际已于2020年5月9日开始生产,且经双方确认自2020年6月15日起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可见沐兴公司已认可连润公司投产条件,理应按约定结算加工费”,由此认定“沐兴公司未按时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亦属违约”,明确支持连润公司违法生产,明显是错误的。双方签署的落款为2020年6月15日的《关于甲缩醛代加工结算确认函》(沐兴公司确认时间为2020年6月16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相关约定为无效约定,对双方均不具法律约束力。连润公司是否具备生产加工甲缩醛的资质,应由国家相关管理部门认可并颁发相关许可文件,不以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意志或意思表示为准,并非只要沐兴公司认可后连润公司即可加工生产甲缩醛。连润公司在不具备生产加工甲缩醛许可资质的前提条件下,无权要求沐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加工费。沐兴公司的行为不构成违约。
四、一审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毫无理据。解除权是当事人的行使权,法定的是解除理由不是解除行为。法院不能代替当事人提出解除合同。2020年9月,沐兴公司鉴于多次要求连润公司提供生产甲缩醛产品的许可证无果,不得不暂停委托加工,但并未提出解除合同或表示不履行合同。之后,鉴于连润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一年多仍不具备加工甲缩醛的条件,沐兴公司根据协议的相关约定于2020年11月25日向连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根据《合同法》规定,《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系于2020年11月25日连润公司收到沐兴公司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解除。
五、一审法院仅判决连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至2020年10月8日止,毫无理据,完全错误。连润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发出《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时,连润公司仍不具备“正常投入使用”的条件,双方也未重新约定投产时间。按照约定,连润公司除应退还沐兴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外,还应按月利率1%自2020年5月21日起向沐兴公司给付保证金利息至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
六、连润公司实际交付沐兴公司甲缩醛产品7234.56吨,沐兴公司共向连润公司支付加工费1785912.4元,多预付加工费194309.20元。由于连润公司不具生产加工甲缩醛的资质,该部分预付加工费也应当退还沐兴公司。一审未判决连润公司退还沐兴公司多预付的加工费,显然是错误的。
七、一审判决认定沐兴公司应付连润公司2020年6月、8月、9月及10月12日前的加工费差额,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连润公司在不具备生产加工甲缩醛许可资质的前提条件下,本身就不得生产甲缩醛,故根本就不存在保底加工量的问题,无权要求沐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保底量结算加工费。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系因沐兴公司原因造成2020年6月、8月产量未达到2500吨。2020年6月、8月产量未达到2500吨,实际上是连润公司自身设备等原因造成的。2020年9月及之后的产量未达到2500吨,其原因也是连润公司拒不提供生产加工甲缩醛许可资质造成的。一审判决沐兴公司支付连润公司加工费差额,完全错误。
综上,沐兴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部分错误,应予以部分撤销并改判。
连润公司辩称:
一、连润公司生产加工甲缩醛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在履行《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过程中通过实际行动及书面函件变更了合同约定,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致使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理由如下:
1.连润公司与沐兴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约定:“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符合甲缩醛代加工的生产设备及试生产条件专家确认意见表,并经双方确认后投产。”即,沐兴公司在签订代加工协议书时已明知连润公司在取得《专家确认意见表》后即可试生产甲缩醛。
2.连润公司已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专家确认意见表》,根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是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竣工验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亦规定了申请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是项目要进行试生产,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若企业取得了《专家确认意见表》即可进行试生产。故,连润公司现阶段的试生产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任何的违法违规行为。
3.沐兴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支付了首笔加工费183333元,并于2020年5月9日前即已交付首批原材料,连润公司亦于2020年5月9日开始试生产。2020年6月15日,连润公司向沐兴公司发出《关于甲缩醛代加工结算确认函》,沐兴公司盖章后回传确认:“经双方协商,自2020年6月15日起双方正式按合同的相关条款结算代加工费。”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及书面函件变更了《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关于六个月内提供《专家确认意见表》的约定。且根据沐兴公司的回函确认的内容来看,代加工项目已于2020年5月9日实际投入生产,2020年8月底至9月初,因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致使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其已构成根本违约。
4.2020年6月15日,连润公司向沐兴公司发出《关于甲缩醛代加工结算确认函》,沐兴公司盖章后回传确认:“经双方协商,自2020年6月15日起双方正式按合同的相关条款结算代加工费。”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及书面函件变更了《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保证金利息的约定,沐兴公司无权要求连润公司支付自2020年5月21日始的利息。且案涉《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沐兴公司向连润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担保合同期内不会违约,若有违约,连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从这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仍有权向沐兴公司主张,这是双方在协议书中设置履约保证金的根本意义所在。
一审判决既已认定沐兴公司在协议的第一年就未按约定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亦属违约,即连润公司不应向沐兴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
二、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致使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根据《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的约定应当按每月保底产量向连润公司支付代加工费差额。
根据《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第四条第2款约定沐兴公司委托生产甲缩醛的每月保底产量为2500吨,委托生产产量不足每月2500吨的,按2500吨结算代加工费。且沐兴公司在给连润公司的回函中已认可了连润公司投产条件,并确认自2020年6月15日起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此次沐兴公司应按约定向连润公司支付2020年6、8、9月及10月12日前的代加工费差额。
综上,连润公司认为沐兴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并改判支持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连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20)闽0825民初29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连润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并驳回沐兴公司的一审本诉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沐兴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存在合同解除时间及理由认定错误、忽视沐兴公司根本违约情形继而导致错误判决返还履约保证金、忽视不可抗力因素、判决理由自相矛盾、忽视了因沐兴公司违约给连润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可期待利益等问题,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10月12日属于认定错误且超出本案双方的诉讼请求,亦导致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
1.本案连润公司诉请的合同解除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理由系连润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沐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沐兴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收到。
2.沐兴公司认可的合同解除时间是2020年12月1日,理由是沐兴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向连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连润公司于2020年12月1日收到。当然,连润公司已于2020年9月30日具备了合同的全部要件,沐兴公司2020年11月30日的解除通知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即沐兴公司根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
3.即使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时间不可能早于2020年10月29日。而一审判决第一项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明显属于认定错误,更重要的是超出了本案当事双方的诉讼请求。
4.一审判决对于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错误亦导致违约责任的认定错误。如合同解除时间是2020年10月29日,则10月29日之前双方合同仍属于存续状态,沐兴公司就有义务支付该时间段的保底加工费用,即2020年10月份的加工费差额应当计算至2020年10月29日而非计算至2020年10月12日。
二、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10月12日的相关理由错误且忽视其他重要证据,2020年10月28日前连润公司并未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反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一审判决将合同解除时间确定为2020年10月12日的理由系“根据连润公司提供的《9月份甲缩醛加工费结算表》显示沐兴公司已于9月21日暂停委托加工生产,沐兴公司未在收函后三日内(即2020年10月8日前)对《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确认,而且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对交付产品及款项进行全面汇总结算,本院认为双方均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连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的前述理由属于认定错误且忽视了其他重要证据。
1.“暂停”不等于“终止”。沐兴公司2020年9月21日发函暂委托加工生产,仅是暂时停止而已,并非终止履行;而且连润公司提供的《9月份甲缩醛加工费结算表》中对于暂停生产的2020年9月下旬双方也同意不计算加工费。此外,连润公司也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了合同约定的《专家确认意见表》,并通知沐兴公司收函之日起三日内确认,以恢复生产。一审连润公司提供的证据第35页、第39页《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也一直在联系继续生产事宜。从以上材料足以体现前述“暂停”并非是“终止”的意思。
2.沐兴公司因市场行情原因不愿继续履行合同,于2020年9月21日以生产资质为由发函连润公司拟暂停代加工业务,且明确表示待连润公司取得相关手续后即恢复生产。而当连润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专家确认意见表》满足生产相关手续条件后发函沐兴公司提供原料支付加工费时,沐兴公司以各种理由不履行合同。因此,沐兴公司已于9月21日暂停委托加工生产并不能成为合同终止的理由,也不能作为双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
3.“沐兴公司未在收函后三日内(即2020年10月8日前)对《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确认”应当视为沐兴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阻碍条件的成就,而非作为双方“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理由。《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从连润公司提供的一审证据第35页《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连润公司要求沐兴公司对《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进行确认,但沐兴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应当认定为沐兴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合同解除应当认定为系沐兴公司违约导致合同解除。
4.2020年10月12日的《确认函》只是对此前相关数量的客观汇总、盘点,并不是双方最终结算,更不存在双方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而且从连润公司一审证据第38-41页连润公司发函可以证实,连润公司2020年10月12日还致函沐兴公司,要求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加工费366666元并交付原材料;于2020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沐兴公司,要求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加工费549999元并交付原材料。从前述材料完全可以证实,2020年10月28日前连润公司并未以自己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反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
综合以上理由及材料可以看出,至少在2020年10月12日前连润公司并不存在“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反而是沐兴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阻碍合同的继续履行。一审判决忽视其他重要证据,对于合同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的认定理由是不成立的。
三、一审判决忽视沐兴公司病态履行的相关证据,进而忽视了沐兴公司根本违约情形,致使判决主文第二项返还履约保证金结论错误。案涉《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9年11月20日到2024年11月19日。沐兴公司交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担保这5年内不会违约(沐兴公司越早违约,对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就越严重),若有违约,连润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有权从这5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直接扣除,不足部分仍有权向沐兴公司主张,这是协议双方设定履行保证金的根本意义所在。而一审判决既认定沐兴公司在协议的第一年就未按时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亦属违约,却判决连润公司返还全部的履约保证金,也就是说,沐兴公司违约无须付出任何的违约代价。而同样是认定违约,一审判决认为连润公司逾期提供专家确认意见表构成违约,却判决连润公司要支付违约产生的利息23000元。一审判决对沐兴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视而不见,没有平衡双方利益,显失公允。
本案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沐兴公司根本违约,连润公司为减少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而不得不解除合同。一审判决忽视了2020年8月27日起沐兴公司各种病态履行的证据,进而忽视了沐兴公司根本违约的情形,致使判决主文第二项返还履约保证金结论错误。主要体现在:
1.连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0《2020年9月1日至9月3日微信聊天截图》及证据11《2020年9月14日关于原料供应不足导致甲缩醛低负荷生产和停产结算加工费通知函》及《微信送达截图》可以证实:2020年8月27日起沐兴公司原料供应严重不足,对生产及单耗造成严重影响甚至停产,同时拖欠加工费,保底加工量也无法完成。
2.连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2《2020年9月30日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及《微信聊天截图、邮寄证明》可以证实:连润公司于2020年9月30日取得合同约定的《专家确认意见表》,并通知沐兴公司收函之日起三日内确认,沐兴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诿。前已述及,沐兴公司的此行为应当认定为沐兴公司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
3.连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13《2020年10月12日关于要求支付代加工费并交付原材料的函》及《微信送达截图》及证据14《2020年10月21日关于再次要求支付代加工费并交付原材料的函》及《邮寄证明》可以证实:连润公司2020年10月12日还致函沐兴公司,要求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加工费366666元并交付原材料;于2020年10月21日再次致函沐兴公司,要求沐兴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代加工费549999元并交付原材料。
从以上证据可以证明:(1)2020年8月27日起沐兴公司即存在原料供应严重不足、拖欠加工费、保底加工量也无法完成的病态履行状态,本质上是沐兴公司出现了《代加工协议书》第六条第6点约定的“没有能力继续履行合同也不愿继续履行合同”情况。(2)连润公司在2020年10月28日发出解除通知以前,均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根本不存在一审判决第16页倒数第5行所说的“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合作项目本质上是一个“来料加工”的项目,沐兴公司提供材料、先行支付加工费是保证项目顺利进行的前提,也是合同中约定的沐兴公司的主要义务及先履行义务。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沐兴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及主要义务,致使连润公司在一个多月的时间生产停滞;且经连润公司多次书面催促沐兴公司仍拒不履行或是阻碍条件的成就。可以说,沐兴公司以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连润公司却是希望继续履行的。
四、一审判决认为连润公司2020年9月30日才取得《专家确认意见表》是违约行为,属于认定错误且与其他判决理由自相矛盾。
1.沐兴公司于2020年5月9日支付了首笔加工费183333元,并于2020年5月9日前即已交付首批原材料,连润公司亦于2020年5月9日开始试生产。2020年6月15日,连润公司向沐兴公司发出《关于甲缩醛代加工结算确认函》,沐兴公司盖章后回传确认:“经双方协商,自2020年6月15日起双方正式按合同的相关条款结算代加工费。”也即,本案双方已通过实际行动及书面函件变更了合同关于6个月内提供《试生产专家确认意见表》的约定,代加工项目已于2020年5月9日实际投入生产,连润公司不论何时提供《专家确认意见表》均不应认定为是违约行为。
2.一审判决明显自相矛盾,对于连润公司违约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一审判决第16页第7-11行认为“沐兴公司在约定的试生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即向连润公司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连润公司亦实际已于2020年5月9日开始生产,且经双方确认自2020年6月15日起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可见沐兴公司已认可连润公司投产条件,理应按约定结算加工费”。一审判决既然认为沐兴公司已认可了连润公司投产条件,即说明双方已变更了合同的约定,且双方亦履行多月,却又认定连润公司2020年9月30日取得《专家确认意见表》属于违约行为,明显属于自相矛盾。
五、一审判决忽视了不可抗力因素。
2020年新冠重大疫情系众所周知的不可抗力,连润公司亦于2020年2月17日连润公司向沐兴公司发函,申明“因为疫情的不可抗力已影响了项目推进,不可抗力影响的期间应当在合同履行期间中相应扣除,保证金利息起算时间亦应当相应推迟”。因此,在处理本案相关问题时,一审判决并未考虑到不可抗力的影响。
1.一审判决主文第二项的利息23000元系从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明显未考虑不可抗力的影响。
2.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2点沐兴公司有权解除的时间是“协议签订一年内仍未能正常投入使用”。而本协议签订于2019年11月20日,而沐兴公司发函时间为2020年11月30日,扣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沐兴公司根本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一年的时间解除条件。
3.连润公司已于2020年9月30日具备了合同的全部要件,也即属于可以正常投入生产。再叠加考虑疫情期间不可抗力的因素,沐兴公司2020年11月30日的解除通知根本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也即沐兴公司根本不具有合同解除权。
六、一审判决认为“连润公司的相关损失不足以证明有其他损失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连润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如前所述,沐兴公司在履约不到第1年就根本违约(协议还剩4年时间),给连润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亦忽视了连润公司的期待利益。
《民法典》第524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连润公司甲缩醛生产线系为了双方的代加工项目专门准备,一次性投入体量巨大,且连润公司在签订《协议书》时对项目的期待合作时间为5年,因此连润公司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从连润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第58-220页可以证实,连润公司仅为此项目的直接投入就超过400万元。长达5年的长期合作期限也是促使连润公司愿意将数百万元一次性投入的根本原因,连润公司对此抱有巨大的期待利益。
连润公司是生产型企业,在硬件大量投入的情况下当然希望合同长期履行;而沐兴公司是贸易型企业,其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愿取决于市场行情。本案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沐兴公司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及主要义务,致使连润公司在一个多月的时间生产停滞;且经连润公司多次书面催促沐兴公司仍拒不履行或是阻碍条件成就。可以说,沐兴公司也以实际行动表明了不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且基于《协议书》第六条第4点:“甲方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甲缩醛代加工业务”的约定,连润公司也无法向第三方提供代加工业务以降低损失。沐兴公司拒不履行、不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使连润公司面临巨大的设备空置和折旧、人力资源闲置等损失,连润公司签订合同时的期待利益也无法实现。因此,一审判决以“连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损失的事实”为由驳回连润公司关于赔偿相关损失的诉请属于认定错误,亦忽视了连润公司的期待利益。
综上所述,连润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存在严重的认定错误及自相矛盾之处、对履约保证金理解错误等,请求二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沐兴公司辩称:
一、本案不存在连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或法定情形,连润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作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解除通知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0年10月12日,毫无事实依据,也是错误的。案涉合同解除时间应为沐兴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连润公司之日,即2020年11月25日。
二、沐兴公司不存任何违约行为,更不存在根本违约。沐兴公司委托连润公司生产甲缩醛的前提基础是连润公司应当具备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甲缩醛的资质。连润公司至今未取得生产甲缩醛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依法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不具有加工生产甲缩醛的资质。在此情形下,沐兴公司除了支付50万元履约保证金外,并不具有其他任何应履行的义务。沐兴公司受到连润公司承诺“甲缩醛产品指标、产量均达到合同要求”的欺瞒下,开始实际委托连润公司生产加工甲缩醛,并不能改变此时的“委托生产”系违法和无效的事实。2020年6月15日的《关于甲缩醛代加工结算确认函》的相关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的约定。该约定自始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连润公司无权以此无效约定向沐兴公司主张加工费。
三、连润公司提供的所谓的《专家确认意见表》纯属某些所谓专家的个人意见,不具有任何的法律效力,意见表更无权替代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连润公司提到取得专家意见表可以试生产的问题,试生产是有严格条件的,不可能是规模化生产,未取得相关许可证的要求,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连润公司是否具备生产加工甲缩醛的资质,应以其是否取得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为准。《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约定的“甲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符合甲缩醛代加工的生产设备及试生产条件专家确认意见表,并经双方确认后投入生产”,投入生产的前提仍应当是连润公司应具备生产加工甲缩醛的法定资质条件。如果是在“连润公司未取得生产加工甲缩醛《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前提下,则该约定同样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是无效的。连润公司同样也无权以该条无效约定向沐兴公司主张加工费。
四、何时开始计算保证金利息,是双方对于无息占用资金期限的约定,不存在不可抗力因素。一审判决自2020年5月21日开始计算保证金利息,完全正确。但一审判决利息仅计算至2020年10月8日是错误的,利息应当计算至连润公司实际退还保证金之日止。
五、案涉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因连润公司的违约而解除,沐兴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不存在沐兴公司向连润公司赔偿损失的问题。且对生产设备的投入,是连润公司为自身生产需要应有的投入。其投入设备的所有权也均属于连润公司所有,不存在损失。甲缩醛系通用产品,也并非只能为沐兴公司定制的产品。在合同解除后,连润公司在取得相关许可后,可为向其他客户销售相关产品。连润公司要求沐兴公司赔偿损失,毫无理据。
综上,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沐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润公司立即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至实际归还保证金之日止);2.判令连润公司立即退还加工费194309.20元;3.判令连润公司立即退还甲醛原料191.702吨;4.判令连润公司向沐兴公司开具50487.8元的加工费发票;5.本案诉讼费用由连润公司承担。
连润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2019年11月20日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于2020年10月29日解除;2.判令沐兴公司2019年11月22日支付的500000元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归连润公司所有;3.判令沐兴公司支付2020年6月加工费差额16229.4元、2020年8月加工费差额53169.6元、2020年9月加工费差额18334元;4.判令沐兴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份的加工费550000元;5.判令沐兴公司支付2020年10月份的加工费滞纳金10450元;6.判令沐兴公司赔偿连润公司其他损失2000000元(包括因生产线折旧、空置产生的损失及期待利益损失);7.本案诉讼费用由沐兴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1月20日,沐兴公司与连润公司签订一份《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协议约定:沐兴公司提供主要原材料甲醇,由连润公司为沐兴公司代加工生产甲缩醛产品;合作期限为2019年11月20日至2024年11月19日;沐兴公司须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连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符合甲缩醛代加工的生产设备及试生产条件专家确认意见表,并经双方确认后投入生产;如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无法正常投入生产,则自第七个月起连润公司须按月利率1%向沐兴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直至双方重新约定的投产时间为止;若一年内仍未能正常投入使用的,沐兴公司有权解除本协议,并要求连润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以及支付保证金利息(保证金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第七个月起至实际退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前六个月不计息);合作期间,连润公司不得为第三方提供甲缩醛代加工业务;连润公司为沐兴公司代加工生产甲缩醛,按照每吨甲缩醛220元收取代加工费;沐兴公司委托生产甲缩醛的每月保底产量为2500吨,委托生产产量不足每月2500吨的,按2500吨结算代加工费,委托生产产量超过2500吨的,按实际生产产量结算代加工费,因连润公司生产装置原因导致无法达产2500吨的,按实际生产产量结算代加工费;加工费计费时间以连润公司实际生产日期或连润公司提供专家试生产意见报告日孰早之日起算;代加工费实行当月分期预付、按月结算的方式;沐兴公司应按协议约定如期向连润公司支付代加工费,逾期超过2日的,每延期一天,接应付而未付款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向连润公司支付滞纳金;连润公司有权在超过20日内未支付时留置沐兴公司的原材料及产品,并有权依市场批发价格对留置物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变卖费用后,优先抵扣滞纳金,然后抵扣所欠加工费;因连润公司原因未能按照沐兴公司要求完成加工生产的,应退回未完成产量对应的加工费;如在合同期满前因沐兴公司原因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致使合同最终解除的,履约保证金予以没收归连润公司所有,合同解除前加工费仍按约定计算,连润公司有权留置沐兴公司的原材料及产品,并有权依市场批发价格对留置物进行变卖,变卖所得款项在扣除变卖费用后,优先抵扣滞纳金及赔偿款,然后抵扣所欠加工费。
2019年11月22日,沐兴公司向连润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500000元。沐兴公司于2020年4月起向连润公司提供原料,于2020年5月9日起向连润公司支付加工费。2020年6月15日,双方确认自即日起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2020年8月底至9月初,因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致使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连润公司通过书面函件及微信方式与沐兴公司交涉,并于2020年10月28日向沐兴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次日送达);沐兴公司则根据协议约定向连润公司索要试生产甲缩醛产品的许可文件。2020年9月30日,连润公司取得专家组对其年产3万吨甲缩醛项目试生产条件确认意见表,并于当日向沐兴公司发出《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要求沐兴公司收函后三日内确认。该函于2020年10月5日送达,但沐兴公司未在10月8日前确认投产。经一审法院查询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网站,该意见表中签名的三名专家组成员系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聘任,任期自2020年5月28日至2023年5月27日。2020年11月30日,沐兴公司向连润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2日,沐兴公司陆续向连润公司提供了甲醛原料9596.63吨,且先后向连润公司支付了加工费1785912.4元;连润公司向沐兴公司交付生产加工的甲缩醛产品7234.56吨,交付7005.07吨甲缩醛产品的加工费发票,发票金额为1541115.4元。
一审法院认为:连润公司与沐兴公司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约定,连润公司应于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提供符合甲缩醛代加工的生产设备及试生产条件专家确认意见表,并经双方确认后投入生产;连润公司至2020年9月30日才取得专家组对其试生产条件确认意见表并发出《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已经违约。沐兴公司在约定的试生产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即向连润公司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连润公司亦实际已于2020年5月9日开始生产,且经双方确认自2020年6月15日起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可见沐兴公司已认可连润公司投产条件,理应按约定结算加工费。沐兴公司未按时提供原料和支付加工费亦属违约。本案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现双方均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应予解除。根据连润公司提供的《9月份甲缩醛加工费结算表》显示沐兴公司已于9月21日发函暂停委托加工生产,沐兴公司未在收函后三日内(即2020年10月8日前)对《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确认,而且双方于2020年10月12日对交付产品及款项进行全面汇总结算;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应自2020年10月1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因此,按照约定,沐兴公司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在折抵相关费用后应由连润公司无息退还,连润公司关于履约保证金归其所有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六个月内无法正常投入生产,则自第七个月起连润公司须按月利率1%向沐兴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直至双方重新约定的投产时间为止。虽然沐兴公司认可连润公司的生产条件,但仍属未正常投入生产,故连润公司自合同约定的第七个月即2020年5月21日起应当按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沐兴公司要求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因沐兴公司于2020年10月5日收到连润公司《关于提请确认投产的函》后未在收函后三日内确认投产,该履约保证金利息应当计至2020年10月8日截止。对于沐兴公司要求退回未加工的191.702吨甲醛原料,连润公司称早已在2020年9月20日前被加工成147.463吨成品;一审法院认为,连润公司在沐兴公司违约的情况下留置加工原料或产品,不属于违约行为,但连润公司既未交付甲缩醛成品则应退还加工原料,故可按其提供的两单甲醇买卖合同中的平均价格即每吨1785元折价为342188.07元返还给沐兴公司。双方约定,合作期间,连润公司不得为第三方提供甲缩醛代加工业务,沐兴公司委托生产甲缩醛的每月保底产量为2500吨,委托生产产量不足每月2500吨的,按2500吨结算代加工费。虽然连润公司迟延提供符合甲缩醛试生产条件专家确认意见表,但这属于有关部门对安全生产的监管范畴,不属于根本性违约;本案中,沐兴公司既已认可连润公司投产条件,并确认自2020年6月15日起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理应按合同约定的保底量结算加工费;因此,连润公司要求沐兴公司支付2020年6、8、9月及10月12日前的加工费差额的反诉请求有事实根据和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2020年10月份的加工费滞纳金。连润公司辩称,沐兴公司2020年9月就停止向连润公司提供原材料,而沐兴公司所主张的191.702吨原料,在2020年9月20日前已被加工成147.463吨成品,故连润公司在2020年10月份并无实际生产加工,沐兴公司亦无实际应付的加工费;因此,连润公司主张2020年10月份的加工费滞纳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沐兴公司诉请连润公司开具50487.8元加工费发票,连润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于理于法应予支持。连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他损失的事实,其要求沐兴公司赔偿其他损失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连润公司应向沐兴公司支付如下款项:1.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2.支付履约保证金自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23000元;3.返还未交付甲缩醛产品的191.702吨甲醛原料款342188.07元;以上合计865188.7元。沐兴公司应支付如下款项:2020年6月保底量差距73.77吨加工费(73.77吨×220元/吨)16229.4元;8月保底量差距241.68吨加工费(241.68吨×220元/吨)53169.6元;9月保底量差距832.22吨加工费(832.22吨×220元/吨)183088.4元(扣除已预付加工费,仍欠18334元);10月份按保底量2500吨计算至10月12日止12天的加工费差额220000元;以上合计30773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于2020年10月12日解除;二、**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履约保证金利息23000元;三、**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返还加工甲缩醛的原料(191.702吨甲醛)款342188.07元;四、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应向**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差额307733元;五、上述第二至第四项**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对抵,**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还应向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支付557455.07元,该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六、**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应向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50487.8元的加工费发票;七、驳回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与**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08.7元,减半收取7204.35元,由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441.35元,**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763元;反诉费15992.73元,由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563元,**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429.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沐兴公司对一审认定“2020年8月底至9月初,因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致使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有异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因为沐兴公司提供原料不足导致连润公司不能正常按约定产量生产加工甲缩醛产品,是由于连润公司不具备相关资质,沐兴公司才提出暂缓加工。连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无异议,一审中提到的三名专家是由**市政府聘任的专家。对一审已查明、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二审庭审中,连润公司明确对一审判决第三项、第六项无异议。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合同解除时间应如何认定?2.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如何承担?3.连润公司是否应返还沐兴公司履约保证金和利息?沐兴公司是否应向连润公司支付加工费、加工费差额以及赔偿其他损失,数额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甲缩醛产品虽属危险化学品,但非国家限制、禁止生产经营的商品,连润公司与沐兴公司签订的《甲缩醛代加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连润公司未取得甲缩醛生产许可证,只是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其行为应依法受到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或制裁,不影响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加工合同的效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连润公司未按约定在6个月内(即2020年5月20日前)提供符合甲缩醛代加工的生产设备及试生产条件专家确认意见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且至今未能取得相关许可证,已经构成违约。沐兴公司有权要求连润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50万元自2020年5月21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但在试生产条件未具备的情况下,沐兴公司已实际提供原料委托连润公司开始加工甲缩醛,连润公司生产出符合要求的产品后,双方于2020年6月15日盖章确认正式按照约定条款结算代加工费,表明沐兴公司同意受合同约束,承担提供原料、支付加工费义务,此后沐兴公司未能按时提供原料,亦未及时足额支付加工费,导致连润公司停产,沐兴公司也存在违约情形。在双方均存在违约且均有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结合本案合同义务分配情况、合同履行程度以及双方违约程度大小等综合因素判断,一审法院以双方对交付产品及款项进行全面汇总结算的时间即2020年10月12日作为本案合同解除时间,认定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连润公司应当返还沐兴公司50万元履约保证金及利息,返还沐兴公司加工甲缩醛的原料折价款342188.07元,并交付加工费发票。沐兴公司也应按实结算加工费给连润公司,补足加工费差额。连润公司诉请没收履约保证金及要求沐兴公司赔偿其他损失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沐兴公司、连润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26.6元,由上诉人**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1985.46元,泉州市沐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41.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