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岩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龙岩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福建嵩实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825民初2850号

原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朋口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704095。

法定代表人:邱柏贤,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微,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宁化街道上浦路南侧富力中心B区B3栋14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3MA31N9E619。

法定代表人:朱嘉琦,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润公司)与被告***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嵩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斯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嵩实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连润公司与嵩实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未履行部分。2.判令嵩实公司立即退还货款1444863.2元。3.判令嵩实公司支付违约金433458.96元(1444863.2元×30%=433458.96元)。4.判令嵩实公司交付拖欠的749721.1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5.本案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由嵩实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连润公司与嵩实公司就甲醇买卖事宜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嵩实公司购买3000吨甲醇,含税单价1130元/吨,总金额33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提货结束后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供方所提供的货将于2020年6月20日靠泊,供方须于该船完成后尺当天货转给需方;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连润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20年6月19日将全部货款3390000元付至嵩实公司,嵩实公司的货物亦于2020年6月23日完成后尺(本案的货物是液体,卸货到罐子里面后会震荡起伏,所以要等货物静止后再用尺子量才准确)。嵩实公司本应在2020年6月23日将货物交给连润公司,但嵩实公司仅履行1721.36吨交货义务,至起诉日仍有1278.64吨(对应货款:1278.64吨×1130元/吨=1444863.2元)经多次催促无法履行。此外,在嵩实公司已交货部分,仍有749721.10元的发票未交付。连润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连润公司已依约支付货款,嵩实公司有按约交货的义务。嵩实公司经多次催促,拒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连润公司有权解除未履行部分的合同,并要求嵩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嵩实公司拖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开具并交付给连润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望判如诉请。

嵩实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连润公司与嵩实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连润公司向嵩实公司购买3000吨甲醇,含税单价1130元/吨,总金额339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付款,提货结束后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并由嵩实公司开具增值税(13%)专用发票;供方所提供的货将于2020年6月20日靠泊,供方须于该船完成后尺当天货转给需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一条均视为违约,需向对方支付本合同总标额的30%作为违约金;因合同产生的纠纷协商不成的,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连润公司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和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将全部货款3390000元付至嵩实公司。嵩实公司的货物于2020年6月23日完成后尺,但嵩实公司仅交货1721.36吨,至起诉日仍有1278.64吨(对应货款:1278.64吨×1130元/吨=1444863.2元)未履行交货义务。此外,在嵩实公司已交货部分,仍有749721.10元的发票未交付给连润公司。连润公司于2020年10月29日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连润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连润公司与嵩实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嵩实公司作为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连润公司交付标的物的义务,其未按约定如数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嵩实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连润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嵩实公司返还未履行部分的货款。本案中,双方已经就违约责任的承担约定了按照合同总标的额的30%计算违约金,现连润公司仅主张按照嵩实公司未履行部分货物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由嵩实公司按实际提货数量开具增值税(13%)专用发票,连润公司要求嵩实公司交付已交货部分金额为74972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理于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实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9日签订《买卖合同》;

二、***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44863.2元;

三、***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33458.96元;

四、***实贸易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749721.1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04.8元,保全费5000元,由***实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杨义龙

人民陪审员  黄经洲

人民陪审员  余火金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林 敏

代理书记员  童文静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