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825执18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城县朋口镇朋口村(朋口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56650704095。
法定代表人:邱柏贤,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兴石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惠农区火车站机务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20076320006XA。
法定代表人:刘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连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石嘴山市兴石石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825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113564.33元及利息,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告知书、限制消费令、廉政监督卡、缴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
2、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省司法查控系统多次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车辆、工商登记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3、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参与分配函发送至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该法院已复函,目前无财产分配。且被执行人目前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进行了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措施。
4、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强制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作出《调查、处置结果告知书》,并通过面对面约谈形式取得申请执行人受委托人的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案中,经法院查证被执行人的财产并采取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治 雄
审判员 林 隆 军
审判员 吴 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彭仁春(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