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791民初732号
原告:***,男,195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梅、阎璐,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蒙丹梅、阎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2、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6年1月开始的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被告的前身连云港市药用包装材料厂,原告为被告单位的老职工。1994年至1995年期间,因涉及计划生育,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候安排,后一直没有音信。原告为了缴纳社保,一直找不到原告的档案,企业没有,劳动局也没有。2017年6月,原告到连云港市人事局办理业务,用身份证查询发现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到了连云港市人事局,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到1995年12月。被告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一份证明,“***同志已于2006年10月31日前辞职,离开本公司”。原告从未辞职,也未收到辞退或开除的通知,该证明是虚假的。原告于2017年9月8日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责令被告为原告补缴从1996年1月开始的社保。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开庭,后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4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以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撤销案件,原告对撤销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的受理时间未知,被告无法确定原告起诉是否已经超过了起诉的期限。2、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增加了诉讼请求,即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属于新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该诉讼请求应当重新向连云港市仲裁委申请仲裁。3、原告的第一项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原告至迟在1996年就知道被告不为其发放工资及缴纳社保,但其却在2017年才提出仲裁,已经远远超过了仲裁时效。5、因原告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导致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于1996年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6年11月9日,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同志已于2006年10月31日前辞职,离开本公司”。
原告***(申请人)以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以解除劳动合同争议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劳动仲裁。2017年11月3日,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连劳人仲案字〔2017〕第40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申请人仲裁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2、补缴1996年1月以来的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的该两项请求并非本委受案范围内的劳动争议。适用依据及决定内容: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委决定对该案予以撤销。对本撤销案件决定书不服的,申请人可自收到撤销案件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部分陈述;原告举证的原告身份证撤销案件决定书及送达回执,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参保证明,证明;被告举证的通知,工资支付表。上述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经审查,原告要求撤销被告2006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及要求被告从1996年1月开始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均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院在立案后发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诉讼的受理条件,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承君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孙维娟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方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方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方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方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方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方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