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民终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玛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791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1999年6月,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处上班,担任中金玛泰公司安保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上诉人缴纳保险。2006年年底,被上诉人无故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并单方面无理由阻止上诉人进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支付上诉人一分钱工资,上诉人多次到被上诉人处找领导让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单位却一直不闻不问,也未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错误。
被上诉人中金玛泰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中金玛泰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23992元。二、请求判令中金玛泰公司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上班。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称其自1999年至2006年年底在中金玛泰公司工作,岗位为安保人员,自2007年1月1日起**不再向中金玛泰公司提供劳动,中金玛泰公司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报酬,此后**一直在家务农。**的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显示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连云港益企劳动保障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企公司)缴纳。
中金玛泰公司称其与案外人益企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6年9月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主要事由包括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益企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中金玛泰公司处工作、工资由益企公司委托中金玛泰公司以其名义支付或由中金玛泰公司直接支付等相关事宜。
**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中金玛泰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2.8万元。2、中金玛泰公司安排**在中金玛泰公司处从事保卫工作。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640-1号、6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根据**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认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就不再向中金玛泰公司提供劳动,中金玛泰公司也不向**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即便双方之间此前曾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实际解决,故对于**要求中金玛泰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工资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全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上诉人**诉求被上诉人中金玛泰公司支付其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的基本工资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应举证证明双方在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然综合目前在案证据,**尚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事实,又因中金玛泰公司不认可双方自2007年以来存在劳动关系,且**自认于2007年1月1日起就不再向中金玛泰公司提供劳动,中金玛泰公司也不向**支付劳动报酬,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涛
审 判 员  李 季
审 判 员  王小姣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静静
书 记 员  徐晓慧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