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1967某某与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1967号

原告:**,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金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金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23992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安排原告上班。事实与理由:1999年6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担任中金某公司安保人员,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也未给原告缴纳保险。2006年年底,被告无故不向原告发放工资,并单方面无理由阻止原告进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工资,原告多次到单位找领导让单位为其安排工作,单位却一直不闻不问,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2019年8月,原告到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中金某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案外人连云港益企劳动保障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企公司)的“劳动合同鉴证花名册”以及原告个人的“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原告与益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05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其养老保险由益企公司扣缴。在上述期间,原告曾被益企公司派遣至被告处提供劳务,但原告于2006年年底自行离开。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安排上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工资的实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所应获得的对价。根据原告诉状,其自2007年以后并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形式的劳动,加之其与被告也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支付基本工资于法无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自1999年至2006年年底在被告中金某公司工作,岗位为安保人员,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劳动报酬,此后原告一直在家务农。原告的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显示2005年9月至2006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由益企公司缴纳。

另查明,被告称:其与案外人益企公司于2005年9月签订劳务派遣协议、2006年9月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主要事由包括因生产经营需要,委托益企公司派遣工作人员到被告处工作、工资由益企公司委托被告以其名义支付或由被告直接支付等相关事宜。

再查明,原告曾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告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期间的基本工资22.8万元。2、被告安排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卫工作。市劳动仲裁委经审理,于2019年10月24日作出连劳某案字[2019]第640-1号、64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的,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具体到本案而言,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院认定原告自2007年1月1日起就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符合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即便双方之间此前曾存在劳动关系,那么自2017年1月1日起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也已实际解决,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月至2019年8月26日工资以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徐 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