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791民初738号
原告:***,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玛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被告中金玛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自1988年5月1日至今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原告于1988年4月30日被调入连云港市制药厂,为全民固定工。之后,根据企业的发展,历史的沿革,被告由连云港市药用包装厂演变到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再到现在合资的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虽然单位变动,但企业性质未变,原告仍然是全民固定工。2、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过劳动合同,即使要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也应该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可能是被告伪造的五年期合同。3、作为全民固定工,根据规定,要解除劳动关系,只能通过开除、辞退或辞职方式,而原告从未书写过辞职报告。原告之所以未向单位提供劳动,是因为大约在1994年夏天,因海州街道办事处反映原告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单位口头通知原告回家待岗等候处理,并非原告自身原因。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金玛泰公司辩称:自1996年起,原告已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不再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这是判断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法律事实。原告对自己不向被告提供劳动,亦不主张劳动报酬,不要求缴纳社保这一事实是明知和认可的,双方之间符合现实生活中劳资双方长期两不找的法律情形。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确认自1988年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不能完全得到支持。根据仲裁裁决意见,确认原告自1989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这一裁决结果表示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88年4月30日被调入连云港市制药厂。自1989年10月1日起,原告在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执行新的工资调整标准。被告自1992年1月起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1995年12月。原告自1996年1月起至今,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自此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未向被被告提交过辞职申请。
另查明,“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于1989年5月正式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7月,“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更名为“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2004年12月,再一次被更名为“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2月20日,原告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1988年至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3、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审理,市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1989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与被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市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因原告对上述补缴社保及办理退休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原告的此两项请求不再进行重新审理。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互相履行权利义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互不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缺少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应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在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认可此期间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1988年5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虽然原告是于1988年4月30日被调入连云港市制药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连云港市制药厂是被告的前身,且被告的前身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于1989年5月正式领取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结合原告自1989年10月1日起,在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执行新的工资调整标准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此一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关于自1996年1月起至今,虽然双方于1995年12月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原告自1996年1月起至今长期未向被告提供劳动,被告也长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等其他待遇,双方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符合上述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应视为自1996年1月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之所以未向被告提供劳动,是因被告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处理,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1995年12月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综上,本院确认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与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审判员 徐 威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谢昊航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