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洲,江苏瑞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海郡(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中金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791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1988年至今期间其与中金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金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将其全民固定工身份认定为合同工错误。1975年8月31日,***被下放到新坝农场,1979年3月3日回城被招入连云港市建筑机械厂,性质为全民固定工。1982年5月25日调入连云港市轻工局下属的连云港市造纸厂,1988年4月30日调入连云港市制药厂后再未离开,单位均为全民性质。根据有关政策,***的身份应为全民固定工,不是1994年实现全员劳动合同制后新入职的合同工。2.原审认定中金某公司演变历史,但不认定***的连续凋令错误。中金某公司历史演变情况为:从连云港市制药厂,到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到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到2004年12月江苏中金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领取营业执照。***系在连云港市制药厂工作,故其与中金某公司的劳动关系时间应当从连云港市制药厂工作时起算。3.中金某公司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证明:“***同志已于2006年10月31日前辞职,离开本公司。”因该公司不能证明***辞职,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实际上其并未向该公司辞职。4.***是在家待岗等候处理,不是个人原因不上班。所谓的“两不找”没有法律依据。仲裁阶段中金某公司出具的该公司与***于1995年12月签订的劳动合同涉嫌伪造,因为***从未与该公司签过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中金某公司辩称:1.根据劳动仲裁机构调取的证据“企业职工转为标准工资审批表”,***系1989年10月调入该公司工作,不可能早于1989年5月之前,因为在此之前公司尚未具备独立法人身份。且***1988年4月30日调入的是连云港市制药厂而非该公司。2.关于中金某公司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证明,系因***自1996年离开后,中金某公司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其亦未主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无义务继续为其保管档案,公司出于***利益考虑,选择以***辞职为由将其档案材料转移到人事部门。3.双方自1996年已经事实上解除了劳动关系。中金某公司为***缴纳社保、支付工资至1995年12月,***自1996年至2017年9月未再到公司上班,在漫长的21年中,***对自己不上班、无工资、社保等情况不闻不问,单纯认为自己是“待岗”,不符合常理,且于法无据。因此,双方权利义务自1996年事实上已经完全终止。4.关于劳动仲裁机构调取的劳动合同,该份证据非中金某公司举证,如***对签名由异议,在一审中并未提出笔迹鉴定,现二审提出异议,不应采信。
***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自1988年5月1日至今其与中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查明,***于1988年4月30日被调入连云港市制药厂。自1989年10月1日起,***在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执行新的工资调整标准。中金某公司自1992年1月起开始为缴纳社会保险,缴纳至1995年12月。***自1996年1月起至今,未向中金某公司提供劳动,该公司也自此未向其发放工资并不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中金某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
另查明,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于1989年5月正式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7月,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更名为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2004年12月,再一次被更名为江苏中金某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再查明,2019年12月20日,中金某公司向连云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1.确认双方自1988年至今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中金某公司为***补缴1996年起至今的社会保险;3.公司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审理,市仲裁委作出连劳某案字[2020]第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989年10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与中金某公司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对***要求该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及办理退休手续的请求,市仲裁委认为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不予审查。因***对上述补缴社保及办理退休的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按照“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对此两项请求不再进行重新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形成劳动法律关系的基础是互相履行权利义务。劳动者长期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用人单位也长期未向劳动者提供劳动报酬待遇,双方长期两不找,互不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缺少形成劳动关系的基础,应视为从劳动者不提供劳动之日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在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中金某公司认可此期间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1988年5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虽然***于1988年4月30日调入连云港市制药厂,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连云港市制药厂是中金某公司的前身,且中金某公司的前身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于1989年5月正式领取营业执照,在此之前并不具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结合***自1989年10月1日起,在连云港药用包装材料厂执行新的工资调整标准的事实,对***主张其与中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确认。
关于自1996年1月起至今,虽然双方于1995年12月签订了期限自1996年1月1日起至2000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为***自1996年1月起至今长期未向中金某公司提供劳动,中金某公司也长期未向其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社保等其他待遇,双方长期互不履行权利义务,符合上述长期两不找的情形,应视为自1996年1月起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关系。***主张其之所以未提供劳动,是因中金某公司以其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为由,通知其回家待岗等候处理,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结合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至1995年12月的事实,对***主张1996年1月至今期间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不予认可。
综上,确认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与中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自1989年10月1日起至1995年12月31日止与中金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对***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中金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案件卷宗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主张其与中金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权利、休息休假权利、劳动安全保护权利等,同时亦要承担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等义务,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互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本案中,***自1996年起至其提起本案劳动仲裁之日止,从未向中金某公司及其前身连云港中金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提供过劳动,若确认此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额外增加中金某义务,有悖公平原则,于法无据,故***不应当享有劳动法赋予的针对中金某公司的劳动权利,双方之间不存在形成劳动关系的事实基础。对于***关于其与中金某公司自1996年起至今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主张其与中金某公司于1988年5月1日至1989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意见,***关于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季
审判员 王小姣
审判员 黄文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周 杰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