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

297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791民初297号

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闫璐,江苏董运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松柏路**西丽南岗第一工业园第**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小滨,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余款76855.2元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长期建立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制作被告指定包装并在约定期限内运至被告指定地点,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至今仍有人民币76855.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1月因被收购一事曾确认仍欠付原告人民币76855.2元,但原告因不同意债权转让且被告被收购未成功,被告仍欠付原告人民币76855.2元。原告已于2017年6月就书面通知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仍不予回应。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约定由原告制作被告指定包装并在约定期限内运至被告指定地点,自2012年起至2014年,双方签订7笔定购单(合同),被告共应支付货款76855.2元。被告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发出收购要约通报暨债权转让须知,确认欠原告人民币76855.2元。原告于2017年6月书面通知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该款项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定购单(合同)、送货单、发票、被告邮寄给原告的收购要约通报暨债权转让须知的信函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给付报酬。被告拖欠应付款项,应当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76855.2元,以及自最后一笔货到被告处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或举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76855.2元。(以76855.2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4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嘉年吉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4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春红

审 判 员  屠维维

人民陪审员  安丰萍

二〇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城

法律条文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