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791民初2007号
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玉,该公司职员。
被告:连云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通灌南路58号银城国际公寓0927室。
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梯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朱孔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5000元,并自2016年12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维修合同》,合同载明:电梯维修总价款32436元,首期款15000元,被告应于收到首期款后20天之内将电梯维修好并通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验收,交付原告正常使用。被告指定联系人为滕某。2015年6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汇款15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修复电梯。其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络,被告虽明确表示愿意向原告退还15000元,但至今未向原告退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贵院,愿判如所请。
被告**电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电梯维修合同》、汇款凭证、手机短信记录、律师函等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7日,原告中金公司(甲方)与被告**电梯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电梯维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甲方指定联系人为朱孔玉,联系电话823××××2749;乙方指定联系人为滕某,联系电话139××××1930、139××××1262;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所属的载重量为2000公斤、2层的载货电梯进行维修,经乙方检查,现电梯运行故障情况为厅门装置,和轿门严重损坏,控制系统,钢丝绳已用10年以上。维修服务合计为32436元,因双方为长期合同,优惠价格为3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费用15000元,第二期维修款待电梯修理完毕,经甲乙双方检验无问题,乙方向甲方开具全额正规发票后支付维修余款12000元,尾款半年后付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4日,中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电梯公司支付了维修费15000元。但**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对中金公司的电梯进行维修。中金公司朱孔玉多次与**电梯公司联系人滕某联系,滕某表示因电梯时间较长,配件购置较为困难,要求延长时间。后朱孔玉多次催促,**电梯公司表示不再承担维修责任,并表示愿意退还已付的维修款,但由于资金困难一时无法到位。经多次催要后,滕某于2016年11月30日表示“3号回去4号办”。但**电梯公司仍未能按时退款。后朱孔玉多次向滕某追要款项未果。2019年10月22日,中金公司向**电梯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电梯公司在接到通知后5日内将15000元退还给中金公司,仍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中金公司与被告**电梯公司之间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原告中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电梯维修合同》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中金公司按合同约定预付了15000元维修款后,被告**电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在原告中金公司多次催促后,被告**电梯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原告中金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的《电梯维修合同》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中金公司要求被告**电梯公司维修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4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双方的《电梯维修合同》依法解除后,被告**电梯公司已收取的中金公司维修费15000元及相应利息,应返还原告中金公司。故原告中金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签订的《电梯维修合同》。
二、被告连云港市**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返还维修款15000元及利息(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61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电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坤瑞
人民陪审员 李彩花
人民陪审员 俞秀梅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婉玥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