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92民初1086号
原告:常州市顺昶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东周村。
法定代表人:徐广海。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9号。
法定代表人:樱井隆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顺昶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昶公司)诉被告江苏中金玛泰医药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金玛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广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克,被告中金玛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货款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多年合作关系,由原告定期为被告供应聚氨酯粘合剂,截止目前为止被告尚欠原告58万元左右的货款,2018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一张10万元的电子承兑汇票用于支付货款。2018年9月12日,原告又背书转让给江阴市汇业化工有限公司,后被退回,背后手告知为空头支票。双方因此协商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金玛泰公司辩称,1、本案实质并非买卖合同纠纷,系典型的票据追索纠纷;2、根据票据法第62、64条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持票人行使非拒付追索权,应该提供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司法文书,或者被有关行政机关终止营业活动的行政处罚材料,因此如果本案原告提交上述法定证据材料,则被告认可原告票据追索行为的合法性;3、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原告未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另票据纠纷应由付款人所在地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属于法定管辖,不会因被告应诉而使非法定法院获得案件管辖权,这一点请法庭依法查明;4、被告欠付原告的货款为471960.48元,不含案涉票据款项,案涉票据票款10万元被告已经通过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系统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签收,且再次背书转让,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背书转让至原告的案涉票据无效或被拒付的情况下,原告起诉属于重复索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汇票、送货单、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顺昶公司与被告中金玛泰公司发生买卖往来,由顺昶公司向中金玛泰公司供应聚氨酯粘合剂。2018年9月10日,中金玛泰公司向顺昶公司背书转让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以支付结欠的货款100000元,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31202730918,票面金额为100000元,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已撤销,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汇票载明2018年8月22日,山东达因海洋生物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将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中金玛泰公司,中金玛泰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背书转让给顺昶公司,顺昶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背书转让给江阴市汇业化工有限公司,江阴市汇业化工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背书转让给顺昶公司,顺昶公司为承兑汇票的持有人。
本院认为,被告中金玛泰公司向原告顺昶公司背书转让的银行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背书连续,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其在向原告顺昶公司付款时,有权将该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顺昶公司。顺昶公司认为上述承兑汇票为“空头支票”,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市顺昶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常州市顺昶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葛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