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1民初21274号
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仓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北三环中路甲29号院3号楼101号内1层154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道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仓丰公司)与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仓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星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仓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王府世纪-B1层光影展示中心项目商务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运送至被告处及项目处的投影相关软硬件设备(设备具体情况与数量详见《货物接收单》与《货物验收单》);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有设备期间的使用费588802.5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成费174460元、运费419.6元和无法取回的吊架线材类设备费用47040元,共计221919.6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4万元;6、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所开具的总额为7167300元的发票;7、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王府世纪-B1层光影展示中心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所需的投影相关软硬件产品和集成服务,产品货物以附件一的货物清单为准,合同总价款为7290000元。被告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2019年12月20日、2019年12月29日前分别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10%、30%、20%、10%。如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货物仍属于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交付了投影设备并进行了调试工作,被告在《货物接收单》《货物验收单》与《项目验收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总额为7167300元的发票,被告也进行了签收,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合同货款,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的构成要件,原告有权解除《商务合同》。另,根据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被告收到的设备仍归原告所有。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返还设备,且亦归还发票,导致原告利益严重受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诉讼。
被告金星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9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供方)与被告(甲方、需方)签订案涉《商务合同》,就王府世纪-B1层光影展示中心项目的合作进行约定:第一条、产品名称以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产品货物清单为准(附件一)……第四条、交货单位:乙方;运输方法:汽运;项目名称:王府世纪-B1层光影展示中心项目;到货地点:北京王府世纪。第五条、甲方收货人:***;……第九条、付款方式和结算方式:本合同总价为7290000元。2019年9月20日前,甲方预付乙方总货款的30%;2019年10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10%;2019年11月20日前,甲方预付乙方总货款的30%;2019年12月20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20%;2019年12月29日前,甲方支付乙方总货款的10%。乙方每次收到付款,应向甲方提供相应款项的有效发票,开票时间以协商为准……第十九条、补充条款,1、产品货物的所有权自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转移,但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货物仍属于乙方所有,以本合同第四条为准。附件一详细列明了货物的名称、品牌、规格、单价、数量和总价。
被告出具一份《货物接收单》,载明共收到投影机等9批货物。到货日期:2019年10月22日,到货情况:与合同清单相符。验收日期:2019年10月22日,设备全新,外观良好,本项目设备到货情况:符合甲乙双方合同内中约定的验收标准,现予接收。客户签名处有被告实际负责人***签名。《货物接收单》的货物总金额为195151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货物接收单》中第5项显示器为临时添加货物,在《商务合同》附件一中并未体现,其余各项均可以和《商务合同》附件一中的项目相对应。第3项投影支架和第7项长线传输器为不能取回的货物。
2019年12月19日,被告出具一份《货物验收单》,载明共收到8批货物。日期:2019年12月19日。货物数量完好、所有货物完好,金星公司同意接收。验收单上有甲方人员***、***的签名。《货物验收单》的货物总金额为27628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货物验收单》中各项货物均可以和《商务合同》附件一中的项目相对应。第6项投影支架为不能取回的货物。
为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1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
原告向被告分两次开具了共计7167300元金额的发票。分别为:2019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一笔发票,共22张,金额2190960元;2019年12月25日至27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第二笔发票,共54张,金额4976340元。两次发票被告签收的日期都是2020年6月30日。2020年7月14日、15日针对2190960元部分又重新开具了发票。
为佐证***为被告负责人的事实,原告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6民初787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事实查明部分载明:后金星光影公司向冰崎机电公司申购两台冷水机给飘雪机配套,冰崎机电公司向金星光影公司负责人***微信发送《工业冷水机产品销售合同书》及移机费用价格统计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商务合同》《货物接收单》《货物验收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的自己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部分供货义务,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对案件事实的背景和经过作出符合常理的解释,其提交的各项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认为,在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经原告催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享有对案涉《商务合同》的解除权。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原告主张以与被告最后一次联系之日2020年1月14日为解除日期。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享有解除权,但其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向被告明确表示。在原告提供的2020年1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并未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认定为原告在2020年1月14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因此,本院对原告解除时间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以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自2021年12月31日起向被告进行公告送达,合同应自公告送达被告之日即2022年3月1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返还设备。案涉《商务合同》第十九条第一款约定:产品货物的所有权自送到甲方指定地点,并安装调试完成后转移,但甲方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货物仍属于乙方所有。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对于违约的后果有所约定,按照该款约定,货物的所有权仍应归属原告所有,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返还原告运送至被告处及项目处的投影相关软硬件设备,但不应包含原告主张返还费用的投影支架及长线传输器。
关于设备使用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自2019年10月和12月将相关设备交付给被告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占有使用案涉设备至今已两年有余,设备已产生一定折旧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占有设备使用费作为自身的损害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计算方式和计算结果合乎常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集成费用、运费及无法取回的吊架线材类设备费用。本案中,原告共计向原告供货2
227790元,按照附件一的约定,集成费用为总货款的8%即178
223.2元。原告主张的集成费用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提供运费的依据,但考虑到运费确系合理必要的支出,且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合理范围,故对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无法取回的吊架线材类设备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4万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返还发票。原告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2019年9月20日签订的《王府世纪-B1层光影展示中心项目商务合同》于2022年3月1日解除;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已收到的设备(详见《货物接收单》与《货物验收单》,但不包含投影支架、长线传输器);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其收到的总额为7167300元的发票(发票号详见附件);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设备使用费588802.5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集成费174460元、运费419.6元、无法取回的吊架线材类设备费用47040元;
六、驳回原告北京仓丰视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7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星光影(北京)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附件一《货物接收单》
附件二《货物验收单》
附件三发票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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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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